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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不服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对其举报的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30岁。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局长。

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店长。

原告高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对其举报的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于2010年12月15日给原告高某某作出一份回复,回复称:高某某,关于你向我局举报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2009年2月20日销售“日立”液晶电视时,涉嫌利用使人误解手段进行价格违法。经我局派人员查证落实,你举报的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的价格行为有不严谨之处,但尚未构成价格违法行为。我局负责人于2010年5月16日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销案。你如对我局处理决定不服,可在60日内向郑州市物价局或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于3个月内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提供如下证据:1、《举报书》一份,证明接到并受理原告的投诉;2、载有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标价签的照片一张,是原告高某某举报时提供的证据;3、发票一张,是原告高某某举报时提供的证据;4、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制作的《举报记录表》一份,证明接到原告的举报,并依法进行处理;5-6、办理原告举报事项的工作人员陈豫江、王伟的检查证件,证明其具备执法资格;7、《检查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局准备进行检查;8、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制作的《检查登记表》,记载了检查情况,证明了执法行为和过程;9、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记载了检查人员询问案件当事人的情况,证明了执法行为和过程;10、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制作的《价格违法案件处理呈批表》一份,证明对案件进行了处理,作出了决定;11、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制作的《回复》一份,证明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并告知其处理决定;12、郑州市邮政局制作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证明已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回复;13、《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来源于郑州市物价局,证明该决定经市物价局复议维持;14、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制作的《回复》一份,证明了应申请人的要求,重新给其回复并告知处理结果;15、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送达关于高某某举报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回复》的《送达回证》,证明《回复》已由葛瑞代收。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同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2、《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4、《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5、《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2月20日,原告到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选购液晶电视,营业员推荐“日立”32寸超薄液晶电视,在其摆放的价格标签上注明的规格是32寸(约为107厘米),原告后发现该电视机不是32寸,而是24寸(约为81厘米),二者相差约8寸(约为26厘米),且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在价格标签上使用的“寸”计量单位也不是法定计量单位,涉嫌违反了价格法律的相关规定。

原告认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利用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告于2009年9月初将此事向被告进行了举报,请求依法查处,并告知处理结果。被告在2009年9月21日对原告的举报案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在2010年3月17日对此案进行了受理,后认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原告不服,于2010年8月18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物价局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了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原行政行为,于2010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其于2010年5月16日已作出了销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10年5月16日作出的销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辩称,原告高某某于2009年向我局递交了举报书,举报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涉嫌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并提供了相关照片和购物发票作为证据。我局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派工作人员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调查落实,检查人员通过调查取证,发现原告所举报的第三人价格标签填写的是32寸,但是电视机的规格是用屏幕对角线以英寸来表述,是约定成俗的常识,虽然不是法定计量单位,但并不会使人误解是市寸,因此我局认定第三人价格行为不构成价格违法行为。我局于2010年5月16日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销案。

第三人述称,我店销售的电视机规格标注“寸”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0以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不服,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工作过程,不能认定是被告作出的书面销案决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应当根据案件的综合情况认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原告高某某到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选购电视机,在其所选购的“日立”牌超薄液晶电视机价格标签上注明的规格为32寸,原告购买该款电视机后以第三人使用的不是法定计量单位,其利用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该不正当价格行为涉嫌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由,于2009年9月8日向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进行书面举报,要求对该行为依法查处并告知处理结果。2009年9月21日,被告作出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审理后,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2010年5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达了检查通知书,随后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2010年5月16日形成《价格违法案件处理呈批表》,表中科室处理意见为:根据查证事实,我们检查组认定不构成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建议不予行政处罚,销案。案审集体讨论签署意见:同意检查组的建议。2010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回复称第三人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原告不服,向郑州市物价局申请复议,郑州市物价局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中,被告向原告作出回复,称其已经在2010年5月16日作出了第三人尚未构成价格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销案。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原告高某某在购买电视机后,曾于2009年2月22日向郑州市物价局举报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存在价格欺诈行为,郑州市物价局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回复称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的行为不构成价格欺诈。原告不服该回复,起诉至本院,2009年7月13日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9月7日申请撤回起诉。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提交有《调查终结报告》,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告知举报的处理结果。

又查明,一寸约等于3.33厘米,一英寸约等于2.54厘米。原告购买的电视机对角线长度为32英寸,约等于81厘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作为地方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有权对原告举报的事项进行处理。

2010年12月15日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给原告高某某作出的回复中,既有对第三人尚未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又有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其所作出的销案行为是在被告对第三人行为的认定和对原告举报事项的决定的基础上作出的行为。原告所起诉的撤销被告的销案决定,包括了被告回复中所述的影响原告的权利和义务的整体行为,同时被告给予原告的回复中也明确告知了原告的诉权,原告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第十三条规定,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还应标明规格、等级、质地等项目。标价签由指定专人签章。由上述规定可见,对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经营者来说,注明商品的规格是其应尽的明码标价的法定义务之一,标注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销售引起本案诉讼的商品时虽然在标价签上标注有规格,但标注的规格是错误的,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的价格行为认为有不严谨之处,但未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相关规定要求不符,其根据《价格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所作出的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在被告的该行为被撤销后,被告应当对原告举报的事项继续调查,依法予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对原告高某某举报的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价格行为认定为未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销案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高某某举报的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新建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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