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圣德兴业贸易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大众厅东头。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该中心业务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捷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圣德兴业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圣德兴业中心)与被告北京捷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龙汽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德兴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捷龙汽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德兴业中心诉称:自2003年4月起,我中心开始与北京市捷龙汽车修理站有业务往来,北京市捷龙汽车修理站从圣德兴业中心购买汽车配件。截至到2008年5月20日,北京市捷龙汽车修理站共拖欠货款x元未给付。2008年8月14日,北京市捷龙汽车修理站更名为捷龙汽修公司。圣德兴业中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捷龙汽修公司给付货款x元。
被告捷龙汽修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圣德兴业中心货款,故不同意圣德兴业中心的诉讼请求。
圣德兴业中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举了以下证据:
1、对帐单,上面加盖了捷龙汽修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由该公司业务经理向平签字确认,证明截止至2008年5月20日,捷龙汽修公司尚欠圣德兴业中心货款x元;
2、名称变更通知,证明2008年8月14日,捷龙汽修公司更名情况;
3、送货单,证明圣德兴业中心向捷龙汽修公司供应了汽车配件,上面有捷龙汽修公司人员的确认。
捷龙汽修公司对圣德兴业中心的证据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因不欠捷龙汽修公司货款,故不可能存在欠条,亦不清楚对账单上是否是向平本人签名,也不清楚是否是捷龙汽修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清楚证据3上是否是捷龙汽修公司人员本人签名;对证据2没有异议。
经过质证,本院认为,捷龙汽修公司虽对证据1和3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向平和其他人员曾在捷龙汽修公司工作过,只是不清楚是否为本人的签名,捷龙汽修公司并未提举相反证据,故本院认为圣德兴业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圣德兴业中心与捷龙汽修公司存在事实上买卖汽车配件的合同关系。截至到2008年5月20日,捷龙汽修公司拖欠圣德兴业中心货款x元未付。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对账后,捷龙汽修公司仍未付款。
捷龙汽修公司认可从圣德兴业中心购买过汽车配件,收货时即已结清货款,但未提交付款证据。
另查,捷龙汽修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市捷龙汽车修理站。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圣德兴业中心与捷龙汽修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汽车配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捷龙汽修公司拖欠圣德兴业中心的货款有加盖捷龙汽修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及该公司人员签字的出库单为证,捷龙汽修公司否认欠款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圣德兴业中心要求捷龙汽修公司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捷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圣德兴业贸易中心货款四万一千四百九十三元。
如果被告北京捷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九元(原告北京圣德兴业贸易中心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捷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八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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