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30岁。
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程某,女,24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1977年参加工作,1983年复员分配到郑州市煤气公司(现变更为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996年在国家政策许可的情况下,原告与煤气公司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协议到期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办理续签协议,被告以单位改制为由,拒绝签订。2007年,原告到被告人事部门补交停薪留职的有关费用,人事部门却说原告已经被解除劳动合同,其原因是1999年12月郑州市煤气公司与郑州市天然气公司合并为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没有到公司报道,公司已于1999年12月23日登报声明了,上诉说法根本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家住在被告公司的家属院,家属及孩子都在正常的上班和上学,被告从未到原告家通知有关要求到单位报道,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其次,原告于2003年按照职工的待遇,购买了单位的福利住房,且不断的缴纳着各项费用;再次,2006年原告孩子上军校时,是被告出具了原告的政审材料,另外,被告还为原告缴纳职工统筹费到2006年8月,以上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在1999年底解除,更没有按自动离职处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程某违法;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请求依法判令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程某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法申请仲裁,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郑州市煤气公司(现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1996年5月10日,原告和郑州市煤气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五条:“停薪留职期满,本人要求回岗工作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根据需要给予安排,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工作”、第六条:“停薪留职期满,一个月不到单位办理手续,按自动离职处理”、第七条:“本协议从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止”。被告据此解除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程某违法;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其理由为:“你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申请,已超过法定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本委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而原告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时效的超过系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的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程某府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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