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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叶亚飞,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X-X。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某,男,30岁。

被告张某某,男,39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财富广场A座。

负责人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27岁。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亚飞、被告天行健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车主为天行健公司)沿原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起诉到法院,并申请伤残鉴定,当时法院认为,伤残赔偿应到钢板拆除以后再鉴定。因此,只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10月15日下达了(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4月28日至5月3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拆除钢板、钢锭、进行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天行健公司在被告联合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单编号x,保险期限2006年5月13日至2007年5月12日。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行健公司辩称:原告治疗结束后,行动自如,各项生活及劳动能力并未丧失。虽有伤残鉴定结论,但法院在判决时应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在起诉书中并没有说明自己的身份,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金计算标准不明确,原告应向法院提供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说明是怎么得来的。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已经向原告赔付过了,原告再向我主张伤残赔偿金不合适。事发之时,原告在东建材上班,并非他所说的在厂里上班,他现在说在东开发区上班与上次起诉时所述不一致。原告的伤残鉴定也不知道是在哪里做的,骨折一般也不构成伤残。

被告联合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不合适,我公司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交通事故致害人,仅与被告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是由被告张某某造成的,车主是天行健公司;金水区人民法院已查明原告是中恒能源贸易公司员工,应以郑州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赔偿标准;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2、投保单一份,证明联合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责任。3、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4、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被告天行健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其不是正规发票。

被告联合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认为其系复印件,且与本被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可以直接起诉联合财保河南分公司,被告天行健公司投的是商业保险而不是交强险,商业保险是由天行健公司提供完善的赔偿手续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并不针对第三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鉴定费用不属理赔范围。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1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天行健公司名下的豫x号厢式货车,沿原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路口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张某某、天行健公司二被告连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2007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计x.19元(按责任的80%计算),被告天行健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2008年4月28日至5月3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拆除钢板、钢锭、进行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应支付残疾赔偿金,因被告天行健公司在被告中华联保河南分公司投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原告认为该二被告应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之残疾赔偿金承担连某赔偿责任,诉请如上。

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雷某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雷某某损伤已构成十(X)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天行健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某,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天行健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150元。豫x号货车投保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13日至2007年5月12日,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对其损害后果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行健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x元×10%x%,由被告负担x.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x元,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保河南分公司承担连某赔偿责任,因豫x号厢式货车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联合财保河南分公司没有先行赔付的义务,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被告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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