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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于2009年1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王某,河南正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于2009年1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于某,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王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1月30日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审理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为新乡市建设银行中心分理处职工杜某某(另案处理)提供银行账户及个人账户,帮助杜某某将其通过犯罪手段获得的468.7万元赃款全部转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闫××、李×、侯××、乔×等证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某某、韩某某取款、转款银行手续,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前科证明等书证。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主观恶性不深,出于某友义气而帮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属于某节一般;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且愿意积极退赃。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为新乡市建设银行中心分理处职工杜某某(另案处理)提供银行账户及个人账户,帮助杜某某将其通过犯罪手段获得的468.7万元赃款全部转走。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家属退出所得赃款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报案材料说明及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害单位于2009年12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单位员工杜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12月24日提出公休假申请,经单位初查发现杜某某有涉嫌诈骗的嫌疑。被害单位委托市区支行中心分理处主任闫××办理杜某某涉嫌团伙诈骗一事的报案事宜。

3、书证汇兑支付来帐凭证一份证实,经查询2009年9月10日新乡市财政局作为付款方支付给收款人“新乡市卫滨区琛滨家具”经销部人民币468.7万元。

4、书证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证明证实杜某某于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16日担任新乡市建设银行市区中心分理处工作人员,专职为新乡市财政局资金支付业务提供保障服务。

5、书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营业执照证实被害单位的性质。

6、书证被告人高某某、杜某某等取款、转款银行手续,新乡市卫滨区琛滨家具经销部账户对账单及涉案资金流转图证实了二被告人协助杜某某取款、转款的详细情况。

7、书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杜某某涉嫌金融凭证诈骗被刑拘在逃。

8、书证本院(2007)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二年。

9、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及垫付未清算财政资金申请书上的“新乡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专用章”印章及“侯××”私章均为真实印章。

10、证人闫××证言证实她在新乡市建设银行中心分理处工作,主要负责新乡市财政局的支付业务和会计委派管理中心第五工作站的授权业务。依照其内部规定,每年的12月份都要对账目上所有的往来款项进行清理,在清理中发现杜某某经手的财政支付业务与客户资金帐不符的现象,经核查后发现杜某某盗用新乡市财政局的财政支付凭证和印鉴的事实。

1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她于2009年11月中旬和财政局国库科的王××等人对账时发现有一笔600多万元的支出只回来200多万元,其中一笔“2009年9月10日”支出的400多万元对不上账。他还证实按规定是每月对上个月的账,从2009年10月份开始对9月份的账,但一直对不上。

12、证人侯××的证言证实她在新乡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负责复审工作。国库支付中心共有两枚印章:一枚是她的手章,一枚是新乡市财政局的国库支付专用章,手章由她自己保管,专用章由李×保管。经审查,票号为x,x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的支付凭证有几个毛病,一是凭证中当年列支内容在电脑自动生成时应为当年支出,二是预算单位x“市政府”错误,电脑中根本就没有这个单位,三是支出功能分类“213”类是错误的,“213”类是农业类科目,支出经济分类301类08款在电脑中也没有这一项。她没有接触过这以上凭证,凭证中“侯××”印章也不是她加盖的。

13、证人王××、郭×的证言证实她们二人主要负责新乡市财政局预算外账户,王××负责自己的手章,郭×保管新乡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财务专用章。对于某生于X年X月X日的一笔总额为468.7万元的垫付业务,她们是在2009年11月份中旬对预算外账户时才发现少了400多万。在查到申请表时杜某某还在,后来查凭证时杜某某就休假了,时间是在12月中旬,查出一份468.7万元的支付凭证。

1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他具体负责保管新乡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专用章。对于“2009年9月10日”金额为468.7万元的支付凭证,经辨认李×称从来没有见过该凭证,并且上面的国库支付专用章不是他加盖。在正常情况下建行的杜某某负责传递财政资金支付凭证。他还证实对于某行没有清算需要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垫付,程序是首先银行工作人员制作垫付未清算财政资金申请书(三联单),银行人员会在申请垫付原因栏中写明原因,并加盖银行公章拿到国库支付中心,经审核人审核后,由审核人通知他加盖新乡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专用章,然后再由银行工作人员拿着申请书到新乡市财政局国库科审核盖章,最后银行工作人员拿着这个经审核盖章的申请书到银行划款。

15、证人元××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新乡市国库支付中心是由侯××临时负责。支付中心财务专用章由李×保管,凭证由李×打印并加盖支付中心的财物专用章,再由侯××审核,加盖侯××的手章。证实2009年9月10日财政局下午开会,2009年9月10日谁在支付中心值班记不清了,没有值班记录,支付中心支付业务使用支付专用章由于某务量大无法逐一登记。另外还证实杜某某有可能接触到支付中心的专用章和侯××的手章,因为平时业务量大,他又负责传递票据。

16、证人白×的证言证实他是新乡市建设银行中心分理处工作人员,他和杜某某是同事关系。其所在的分理处主要负责财政局和新乡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第五工作站开立账户的支付业务。杜某某负责财政支付点票和汇总清算,也就是负责财政局和建行之间财政支付票据的传递。

17、证人韩××证言证实她在新乡市建行中心分理处负责现金业务和对乔×办理的需要复核的业务进行复核。经向韩××出示“2009年9月10日”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复印件(涉案票证),韩××证实她见过该票据,应该是2009年9月10日乔×将这张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让韩××复核,韩××在电脑上依照程序进行了复核。

18、证人乔×的证言证实她见过“2009年9月10日”垫付未清算财政资金申请书(金额为x.03元),2009年9月10日杜某某给她让核对后加盖X号业务公章。经辨认“2009年9月10日”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复印件(涉案票证),其证实这笔资金应该是其中垫付的一笔。

19、证人冯××的证言证实经回忆2009年9月22日有人支取93万元现金、2009年9月25日有人支取89万元现金。具体细节记不清了。

20、证人魏××的证言证实经查询银行系统,2009年9月15日高某某提取20万元现金是其办理的,具体情节记不清了。

2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通过查询银行流程,2009年9月15日高某某到其银行提取30万元现金是他办理的,具体情节记不清了。2009年9月18日杜某某到其银行提取现金68万元,具体细节记不清了。

2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1日高某某在其银行提取现金60万元,是高某某拿本人的身份证办理的业务,一起前来取钱的有几个人记不清了。

2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1日韩某某和一个男的到其分理处提取了10万元现金,并且他给韩某某办理了转账95万元的业务。此后韩某某、高某某陆续提取大额现金或转账,都是他办理的,办理业务事前都有预约。

2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杜某某打电话说有一笔款500多万让找人帮忙转账、提现。当时他正好和韩某某在一起,韩某某称他有账户可以转账并且到银行进行了咨询。随后杜某某将款项打到了韩某某提供的账户上。杜某某分七次通过取现或转账的方式将该笔款取走的事实经过。

2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他和高某某在长城宾馆,高某某接到一个电话,打完电话后高某某说能不能找个账户转一笔钱,于某他说自己有一个账户因为很长时间没用过不知道现在还管不管用。而后他们一起到自由路站前中国银行营业厅进行了查询。经过银行人员查询后,银行人员说还可以用。于某就向高某某的朋友杜某某提供了自己的账号。账号是用他儿子的名义办的“新乡市卫滨琛滨家具经销部”的名。杜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向“新乡市卫滨琛滨家具经销部”账户汇入468.7万元,韩某某通过两次取现和五次转账共支出了466.6万元。最终韩某某分得赃款1.5万元、高某某分得赃款0.7万元。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协助杜某某转移与其职业及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退出所得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某某系投案自首、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韩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在整个犯罪实施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轩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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