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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1-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龙新民初字第882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龙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龙岩币第—医院员工,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新罗区自行车配件厂下岗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子磐,龙岩市新罗区东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29日、7月12日、11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观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登记结婚,1998年5月生育男孩林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0年3月1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0年4月27日本院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但未加改善,反而相遇殊如仇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婚生儿子林某长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因下岗经济存在困难,故婚生儿子林某由原告负责抚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均分。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家庭美满,现双方感情发生恶变导致破裂源于原告有第三者,原告为达离婚目的,完全不念多年夫妻情份,百般摧残辱骂被告,致被告身心受尽磨难。现被告已对原告彻底绝望,同意离婚。因被告经济存在困难,身体状况较差,故婚生儿子林某同意由原告负责抚育,但被告无力支付生活费,大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所欠债务要求原告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2月双方在原龙岩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间,被告在其单位下岗,1998年5月生育儿子林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好,1999年下半年起,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则不能善待被告,致双方争执不断,夫妻感情出观裂缝,2000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同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同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0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分居至今。2001年6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儿子同意由原告负责抚育,但无力支付孩子生活费。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闽(略)重庆80型摩托车—部、厦华牌63.5厘米彩色电视机—台、东芝牌录像机—台、VCD机及功放器各—台、双鹿牌双门电冰箱一台、水仙牌双桶洗衣机一台、自行组装音响一套、蝙蝠牌电风扇一台、液化汽灶具一套、抽油烟机—台、三角牌电饭煲一个、热水器一个、双人床一张、仿皮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张、双门大衣橱一张、梳妆台一张、茶几一张。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确认;二是被告是否应负担孩子生活费。

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1、在被告处的闽(略)号重庆80型摩托车一部、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系夫妻共同财产:2、在被告处的存折1张(金额为18,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1、闽(略)号摩托车系其嫂嫂的女儿刘某燕二手买来,并借与其使用的,但未办理车辆买卖过户手续,被告为此提供了车主为黄孝福的行驶证一份:金项链、金戒指已遗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金额为18,000元的存折1张系原告自行取走,并未在被告处。经质证,原告对行驶证无异议,并认为该闽(略)号摩托车系被告花费1800元购买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闽(略)号摩托车一部,被告提供了行驶证,证明该车权属他人,原告主张该车系被告购买所得,但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采信;金项链—条、金戒指一枚被告未能举证确已遗失,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另主张在被告处的金额为(略)元的存折1张,系夫妻共同财产,亦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

1、坐落于新罗区X镇X村X路石桥头侧五层房屋一幢(一层为店面,尚未办理房产证),该幢房屋系1990年原告分家析产时得其中一、二、三层、1995年10月加盖第四、五层所成。被告为此提供了原告作为出租方分别于1994年9月1日、1997年3月5日与承租人签订的二份《店面租赁合同》以及原告收取店面租金的收条(租金自1994年9月至今店租收入共计38,530元)证明该主张,但未提供分家析产协议书等其他证据。被告认为该幢房屋系其父林某照于1990年间作为罗龙路扩建的拆迁安置户利用安置地以及与他人转让用地而基建的,虽然1995年10月加盖时原告有投入6,000元。但该幢房屋从未分家析产过,属其父林某照所有:并认为其系受父亲林某照委托代为出租店面并收取租金38,530元的,被告为此提供了《石桥村X路拆迁安置户统一规划、集资基建面积表》,1990年2月28日转让用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既未提供该幢房屋权属证明,又未提供分家析产协议书,仅提供了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条,只能证明租赁事实的存在:而原告提供了该幢房屋1990年间基建用地来源系其父林某照的证据,故被告主张该幢房屋系大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认可1995年10月加盖时有投入6,000元,该款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投入,故该6,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2、坐落于新罗区X镇X村X路X号二层三直房屋一幢,连猪栏、厕所、灰坪各一(亦未办理房产证)。被告认为系原告于1996年分家析产所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为,该幢房屋系其父于1976年间建造,并未分家析产,亦属其父林某照所有。原告为此提供了该土楼南路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土地使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举证不能,但原告提供了该幢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产系依附于土地而存在,故被告主张该土楼南路X号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于2000年年底取走托管于龙岩市X村合作社基金联合会“托管户名为原告,起管期限为1997年2月17日至2000年2月17日,月利率为1.50%”的托管资金13,000元及利息。对该事实原告无异议,但主张该款已用于归还债务及支付当年孩子手骨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本院认为,该代管资金从新罗区X村合作基金联合会被支取后,已实际不存在,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资金实际下落,故被告主张该笔资金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

4、东风牌大货车一辆,但该车已于1996年间变卖。本院认为,该东风车于1996年问变卖,已权属他人,故被告主张该东风车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在新罗区X街道隔后双泉路租店经营“电器维修店”一间时开店投资15,000元,自1997年10月至2001年6月经营收入92,500元。但对开店投资款及经营收入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举证不能,故被告主张原告开店的投资款及经营收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于2000年11月9日领取了石桥村X组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略)元。原告主张该土地补偿费是按人均8500元分配的,原告虽领取了该款,但被告亦于1999年1月20日领取了石桥村X组分配的土地补偿费9000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2000年11月9日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原告只占有8500元,而被告于1999年1月20日亦有领取土地补偿费,故被告主张(略)元土地补偿费系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1、原告主张于1997年、1998年间借与被告之兄8,000元系夫妻共同债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2001年2月18日向其姐借款4,000元用于开店属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借条一份。被告认为均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8000元系夫妻共同债权,举证不能:主张4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因出借人系其姐姐,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某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主张林某惠所欠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权,但该5,000元1999年正月间已归还原告,原告表示该款已经花费。本院认为,林某惠所欠5,000元归还原告后,债权已不存在,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主张其于2000年7月23日、2000年12月30日、2001年8月11日分别向其友陈爱金借款3,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略)元,被告为此提供了借条三份。证人陈某金亦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上述借款的事实。被告表示其第一次、第三次借款系用于治病,第二次借款用于购买年货等生活费,并提供了2000年7月24日至2001年11月1日在市第一医院、第二医院花费的所有治疗胆结石、胆萎缩等疾病的医疗费票据计2021.5元。经质证,原告表示愿意负担被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一半,但对被告其余借款认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向陈爱金所借之款,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证人亦某庭作证,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亦以确认,但被告表示借款用于治病及购买年货等,经审查,被告治病仅花费2021.5元,现原告同意负担一半,本院予以照准;其余所借款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主张其向陈爱金所借之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自1999年下半年起,因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密切,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则不能善待被告,导致双方发生感情纠纷。本院于2000年4月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准予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儿子林某由原告负责抚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方抚养的子女,另—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半和全部……”,故被告依法应负担孩子生活费,但考虑被告自身原因,生活费可参照我区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规定,可适当多分。因被告系下岗女工,又身患疾病,经济十分困难,故原告依法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林某由原告负责抚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应每月负担孩子生活费100元。生活费自2002年1月起支付,每年的1月5日支付当年上半年的生活费,每年的7月5日付清当年下半年的生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厦华牌63.5厘米彩色电视机一台、东芝牌录像机一台、VCD机及功放器各一台、双鹿牌双门电冰箱一台、水仙牌双桶洗衣机—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及被告个人衣物归被告所有:闽(略)重庆80型摩托车一部、自行组装音响一套、蝙蝠牌电风扇一台、液化汽灶具一套、抽油烟机一个、三角牌电饭煲—个、热水器一个、双人床一张、仿皮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张、双门大衣橱一张、梳妆台一张、茶几一张及原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应给付被告加盖房屋的投入款3,000元。

五、原告应给付被告医疗费1010.7元。

六、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略)元。

七、原、被告所欠债务各自负责清偿。

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三、四、五、六项,均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庆华

审判员林某晖

审判员廖云倩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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