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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张俊娟、冯某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45岁。

被告王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戚保亮、魏某某,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张俊娟、冯某成,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保亮、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被告与原告约定,将其位于红专路X路交叉口金成东苑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卖给程某。由于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相互之间比较信任,因此对该房屋买卖只口头约定由原告付清按揭后,一次性按原购房合同付清被告已付房款14万元,并办理过户手续。在双方进行口头约定之后,2004年12月李某某将该房屋交给了原告,并将该房的银行按揭手续一并交付,约定由原告每月向银行缴纳商品房按揭款。被告交付房屋之后,原告即花费约9万元对该房屋进行了整体装修,并每月按时到银行缴纳商品房按揭,直至2008年8月,原告已经交清按揭款,被告反悔,不履行原口头约定的内容,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其承诺中的未履行部分;2、判令被告协助把位于红专路X路交叉口金成东苑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来没有任何形式的买卖协议;2、原告以“王某某”的名义交纳的房屋按揭贷款是房租;3、原告诉讼中称的装修费九万元无根据,且其从不知更没有同意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原告诉称的多次催其办理过户手续均遭拒绝以及付完按揭后再付14万元即可买房都无凭证;4、被告曾以短信形式通知原告搬走并保留原告给其发的两条短信以证明14万元一事不实;5、原告曾违约迟交房贷给被告的银行信誉造成了严重影响。

被告王某某答辩意见与李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2、房屋位置及结构照片四张,证明房屋位置结构;3、房屋照片六张,证明房内的结构;4、工商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房款;5、录音材料一份,6、短信一条;证据5、6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房屋事实。

二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3、对房屋位置无异议,至于房屋内部情况,原告装修未经被告同意,被告不知道,不予质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是原告给被告的房租;5、被告认为是原告的侄子和妻子偷录的,原告的录音听不清,不能核对文字,也不能证明合同关系;6、对短信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认可要卖房给原告。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证一份;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3、抵押合同一份;4、担保贷款一份;5、房贷银行证明一份;6、委托银行代收按揭贷款本息协议一份;7、契税证、借款回单、首付款发票、财产保险单、行政性事业收费发票各一份;8还款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据1-7证明争议房屋所有手续是被告办理的,房屋为被告所有,证据8证明原告替被告交的款数抵作房租。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2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时间不清楚;7财产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1998年7月14日发票真实性无异议,1998年6月25日回单真实性无异议,1998年12月11日契税证无异议,1998年7月1日行政事业性票据,本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证明被告主张;8该证据没有机关单位章,没有证明力,原告不予质证。被告以上八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房屋未过户前的现状。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5月份被告王某某与郑州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红专路X路交叉口金成东苑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并以贷款方式办理了相关手续,且已经办理了房产证。后原告自2004年12月份起在被告该房屋内居住并以被告王某某的名义每月向银行缴纳按揭贷款1200元左右,直至2008年8月贷款全部还清。原告在争议房屋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原告要求继续交纳房款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不予办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其承诺中未履行部分及判令被告协助把位于红专路X路交叉口金成东苑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在争议房屋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每月向银行缴纳按揭贷款直至2008年按揭贷款还清为止的事实,该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段学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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