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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某,又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耿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梁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其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梁某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某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其对原告常某某提交的2008年1月30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系因原告常某某欠其塑钢工程,以车辆及房屋抵债,在抵消后其尚应给付原告常某某的款项,其并未实际借款。且其已给付原告常某某4万元。

因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常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08年1月30日梁某某(梁某奇)出具的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陆万零陆佰贰拾玖元整。年前还清(x),2008年1月30日,梁某奇。”用以证明:被告梁某某向其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提交的借据被告梁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梁某某虽辩称并未实际借款及已支付4万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梁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30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常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2008年年底还清。后,被告梁某某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原告常某某向被告梁某某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常某某借款x元,有被告梁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梁某某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常某某请求被告梁某某偿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常某某4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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