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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千秋塑钢门窗厂与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义马市千秋塑钢门窗厂。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义马市千秋塑钢门窗厂因与被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09)义民千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义煤集团的工程款19万元。2009年11月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千秋煤矿棚改区X号、X号两栋住宅楼生产并安装塑钢窗。2009年6月23日,经被告该项目相关人员李志民签字认可,原告承揽的塑钢门窗总面积为1481.82平方米。根据双方合同每平方米125元的约定,原告应得工程款总额为x.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虽然为河阳公司千秋矿项目部,但该项目部并非独立企业法人,且隶属于河阳公司,因此,该合同的义务依法应由河阳公司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的5%为保修金,该保修金应在保修期限届满(据原告陈述为一年)后,由被告支付原告。扣除该保修金9261.37元,被告当前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x.13元。依据合同,该工程款被告最迟应在验收后的三个月内支付,超过该期限未支付即为违约。其违约责任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原告要求其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弘扬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义马市千秋塑钢门窗厂x.13元;

被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09年9月23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义马市千秋塑钢门窗厂上述欠款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1450元,总计3350元,由被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韶君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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