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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诉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30日和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双方合伙开办雅香楼酒店。2004年7月,原告退出合伙。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退还原告的入股资金14万元,但至今分文未退。

被告辩称,我从来没有为原告出具过欠条。我与原告合伙是事实,但原告退伙双方并未协商。因此,我没有义务返还其14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署名为“王某某”的欠条一张;2、李××所写书面证明。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否认该欠条系其出具,对书面证言则不予认可。

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指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除“王某某”打字体上的指纹无法鉴定外,其余两枚指纹与王某某本人所捺手印不相同一。对该鉴定结论,原告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带有很大主观倾向性,因而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则认可该结论。

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确认了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所写书面证明,因该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证言中原告退出合伙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0月左右,原被告在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各自出资10余万元,合伙开办雅香楼酒店。2004年4月酒店开业。后因资金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其已主动退伙,且有被告为其出具14万元欠条予以同意。被告则予以否认。遂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开办雅香楼酒店,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对合伙事实均予认可,应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对各自出资分额及形式、合伙经营的方式、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比例、退伙等重要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但原被告既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对该类重要事项形成具体约定,以致合伙纠纷发生后,双方各执一词。对此后果,原被告双方均负有相应责任。

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主动退伙,并有被告制作的欠条作证,已遭被告否认,并经司法鉴定排除了该欠条的真实性。此外,该欠条的合法性和客观性也存在重大疑点。其一,从该欠条的形式上分析,短短二十余字却采用打印的方式制作,明显违反一般常理。其二,从该欠条的获得方式上分析,原告认为系被告制作完毕后交给原告,却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特别是在原告没有亲自目睹该欠条的形成过程时,却坚信其中的指纹为被告所为,亦难让人信服。其三,从指纹的一致性上分析,同一欠条中的指纹不但应当是同一人所为,而且应当是同一人的同一指所为;在该欠条三枚指纹中已有两枚经鉴定非被告所为时,另一枚指纹的鉴定实际上已失去任何意义。

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其投入的资金已变成实物形态,一部分或已被消耗。在原告欲退出合伙时,应与被告及相关关系人进行充分的协商,以对合伙的盈亏情况形成一致意见。在难以达成协议时,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伙时的具体约定,以及退伙时合伙财产的变化状况,包括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等,以准确的确定其退伙时的权利与义务。在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时,还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显然,对以上事实,原告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仅依据已被确认为无证据效力的欠条,而要求被告返还其14万元投资款,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韶君

审判员李邦超

审判员闫素芳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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