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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元(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林某甲、郭某某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厦门工程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1-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11)湖民初字第0885号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湖民初字第X号

原告:惠元(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惠元集团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惠元(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守涌,福建厦门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略)(1)。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惠元(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守涌,福建厦门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男,195年4月X门山生,汉族,厦门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惠元(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守涌,福建厦门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厦门工程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湛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永耐,福建厦门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元(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惠元公司)、林某甲、郭某某与被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厦门工程公司(下称中建五局厦门公司)名誉权纠纷—案,本院于2001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吴守涌,被告中建五局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永耐到庭参加诉讼。木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惠元公司与被告中建五局厦门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却向市、区有关单位散发《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厦门公司与惠元(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履约情况反映》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厦门公司与惠元(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情况反映》,对原告惠元公司的名誉进行侮辱、诽谤,对原告林某甲、郭某某进行人身攻击,给三原告的名誉权造成极大损害,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三原告的名誉权,消除不良影响,并登报向三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被告中建五局厦门公司辩称,系因原告先向有关部门散发具有贬低被告的社会评价事实的材料,被告才向相关部门发送《情况反映》,其主观并没有侮辱、诽谤三原告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元公司在厦门市同安区潘涂开发龙凤山庄期间,于2000年8月15日,与被告中建五局厦门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龙凤山庄的单体别墅及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2001年1月至X门间,原、被告双方先后发生多次纠纷并引发暴力冲突事件。同年6月间,被告中建五局厦门公司向厦门市同安区有关部门发送《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厦门公司与惠元(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履约情况反映》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厦门公司与惠元(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情况反映》,分别陈述与原告惠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的经过。在《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厦门公司与惠元(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情况反映》中,被告中建五局厦门公司称原告惠元公司所作所为“纯属一个‘皮包’加‘流氓’公司”,称原告林某甲是“一个类似‘赖昌星’的不定时炸弹,披着外商外衣,行诈骗之实的冒险家”;在《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厦门公司与惠元(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履约情况反映》中,称原告惠元公司“根本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经济实力,且是带有黑社会流氓性质的欺诈组织”、“招募黑社会充当保安,私藏枪支弹药,抢劫中五建工人,盗抢中五建工地公司财物”,称原告郭某某为“一副流氓无赖强盗嘴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惠元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惠元公刊系依法成立的外资公司;提供的《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厦门公司与惠元(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履约情况反映》和《中国建筑第五二程局厦门公司与惠元(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情况反映》,证明被告向同安区党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散发的材料具有侮辱、诽谤三原告的内容,有故意贬低三原告社会评价的事实存在。被告对上述二份《情况反映》的真实性及发送的范围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先向有关部门发送具有侮辱、诽谤被告的材料,被告才向有关部门反映的,主观上并没有侮辱、诽谤三原告的故意。

被告提供的《厦门市同安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通报》、《同安区政法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惠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发生纠纷的起诉状及向厦门市纪委发送的材料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与双方因为龙凤山庄施工协议而发生纠纷,正在诉讼阶段,并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原告曾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承包的施工人员纠集“黑势力”寻衅滋事,破其公司的正常活动,被告据此才向有关部门报送《情况反映》。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调查的证据有《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厦门公司与惠元(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合纠纷的情况反映》、厦门市公安局潘涂边防派山所的报告、同安区公安分局新民刑警中队有关“7·22”案件的有关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的《情况反映》具有侮辱原告的内容;被告对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公安机关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向有关部门发送的二份《情况反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已当庭认证,上述材料有诋毁三原告名誉、贬低三原告社会评价的事实存在。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是被告当庭提出反诉的请求,即原告亦有侮辱、诽谤被告的事实,由于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本案是名誉权纠纷,被告所提出的反诉不能抵销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合议庭经评议已当庭决定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建五局厦门公司向有关单位散发的二份《情况反映》中,从内容上看,具有侮辱、诽谤三原告名誉的文字内容,有故意贬低三原告社会评价的事实存在,从损害结果上看,被告已将二份具有侮辱、诽谤三原告内容的材料向有关部门发送,在一定范围内传播,给三原告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故意贬低三原告的社会评价,对公民的人格进行侮辱,对法人的名誉进行诽谤,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过错是明显的。而贬低三原告礼会评价的事实让第三者知道,并在一定范围内传播,这一损害结果是被告向有关职能部门散发不实材料引起的,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名誉损害结果之间行直接的因果关系。可见,被告的行为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系以书面的形式向有关部门发送具有侮辱、诽滂三原告内容的文字材料,且传播范围较小,故被告亦应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厦门工程公司应停止侵害原告惠儿(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林某甲、郭某某的名誉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厦门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惠元(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林某甲、郭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书面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厦门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煌达

代理审判员欧海

代理审判员张海强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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