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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诉郑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53岁。

原告周某乙,男,51岁。

原告周某丙,男,55岁。

原告周某丁,男,48岁。

原告周某戊,男,46岁。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建功、王晋玉,河南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丽、田某,河南新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与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周某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晋玉,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诉称,五原告之母张秀英因身体欠佳于2007年3月12日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安排其在内科X号床位以一级护理的标准并作为CCU重症监护对象住院诊治。2007年3月19日凌晨五点左右,当原告到被告处看望母亲时,发现张秀英在病床上不但早已昏迷不醒而且脚已发凉就急忙喊叫着寻找医护人员抢救,遗憾的是护士正在睡觉,医生也不知去向……,原告之母张秀英最后不幸去世。由于在之前张秀英并没有任何异常,原告不但没有收到被告病危通知而且被明确告知张秀英病情已经好转,然而就是在被明确告知母亲病情已经好转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面对母亲在CCU监护并一级护理的条件下不知道具体去世时刻的残酷现实。被告解释张秀英去世纯属意外事件,即张秀英夜间起床上厕所再入睡后于睡眠中突然发生心跳骤停而亡,这令原告更无法接受。因为张秀英在CCU监护期间一直行心电监护,但当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张秀英生前心电图时,被告却以心电图缺失无法找回为由拒绝出示;当原告问为何无故对母亲停止使用硝酸酯类药物时,被告称因为病人病情已经好转而且要求不让使用才停用,难道医生治病不是根据病情而是根据病人的要求,何况病人是否要求又如何对证当原告问为何不对病人进行电击抢救时,被告称心跳停博后电击除颤后无治疗作用,但是被告却无法证明张秀英心跳停博的具体时间,何况根据张秀英的病情,如果抢救及时根本不会死亡……。正是被告一直吹嘘自己是郑州市唯一一所“三级甲等”医院,如何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办院宗旨,如何坚持实行全程优质服务,如何坚持每天二十四小时,时时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的大肆宣传,原告才放心地将母亲送到被告处治疗。而且考虑到母亲属于CCU监护并一级护理,而且护士每隔15至30分钟就要巡视一次,特别是被明确告知母亲病情已经好转的情况下才短时间没有守候在母亲身边,没想到却成为永别。母子连心,张秀英的匆匆去世,不但没有一个人在身边,对五位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心灵创伤永生无法抚平,特别是被告在明显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下为了推托责任的做法更令原告无法忍受。为了死去的母亲,为了唤起被告的良知,为了剔除并教育不遵守职业道德的医护人员,从而彻底避免更多的医疗事故发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08元、丧葬费822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辩称,被告对患者张秀英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与患者张秀英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理阻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进行,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患者张秀英的诊疗过程,患者张秀英,女性,74岁,以“间断头晕40年,烧心半月余”为主诉入院。入院前40年,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晕,无头痛、胸闷、胸痛、无恶心、呕吐,多次测血压偏高。入院前半月余无明显诱因出现烧心、无恶心、呕吐,平卧时明显,伴纳差,为求进一步治疗来我院就诊,门诊以“高血压、糖尿病”于2007年3月12日上午9点收入我院心内四病区。入院后初步诊断为:一、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型心脏病,不典型心绞痛,急性心梗待排。二、陈旧脑梗塞。三、高脂血症。四、低钾血症。五、糖代谢异常。六、胃炎诊断依据为:1、患者老年绝经女性,即往高血压,脑梗塞病史;2、此次发病以烧心为主诉入院;3、心电图示心肌供血不足。鉴别诊断:急性心肌梗死:需观察心电图动态演变。诊疗意见:1.完善相关检查,进一步明确诊断;2、给予扩血管,补钾,降压药物治疗。患者入院后给予抑酸,改善心肌供血及补钾药物治疗,症状改善不明显,复查心电图及心肌酶提示:急性前间壁心肌梗死,立即完善抗凝,抗血小板,扩冠药物治疗,并告知家属患者病情危重。患者持续硝酸甘油针静点,烧心症状缓解,嘱患者绝对卧床休息并多次建议病人介入治疗,病人坚决拒绝。2007年3月19日凌晨5时35分,患者心跳停止,大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心电图示无QRS波。即给胸外心脏按压、呼吸兴奋剂、肾上腺素反复注射,并给人工呼吸,仍无好转。家属同意给气管插管,气囊辅助呼吸,持续胸外心脏按压,间断注射肾上腺素,患者呼吸心跳始终未恢复,瞳孔散大固定,早上7点心电图呈一直线,宣布临床死亡。最后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型心脏病,急性心前壁心肌梗死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3、低钾血症4、糖代谢异常5、高脂血症6、陈旧脑梗塞7、尿路感染8、中度脂肪肝9、肝囊肿10、胃炎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二、患者家属认为病历不真实没有任何证据。2007年3月19日早上7点被宣布死亡。当日清晨,患者家属即到医务科投诉,复印并封存了病历。当时患者刚刚死亡,医护人员正在书写完善病历,这是按照病历本身的性质和相关管理规定而进行的正常工作,是对病历内容的完善。患者以医务人员在患者死亡后书写死亡记录,就认定病历不真实没有任何道理。被告认为,病历资料是记载医务人员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的书面记录,是证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最重要的证据。在医疗侵权诉讼过程中,医疗机构在向法庭提供原始病历资料并就其内容加以合理说明后,即完成了有关病历的举证责任。如果患方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法庭应认定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三、本案应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原告无理阻挠鉴定的进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依法申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将本案鉴定材料送交郑州市医学会,但在医学会通知双方到场拆封封存的病历时,原告却以病历不真实为由,拒绝法院和医学会拆封双方共同封存的病历,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下去。被告认为,申请鉴定也是医院行使举证责任的方式,本案只有通过鉴定,才能查明医院是否存在过失。原告却以怀疑病历不真实为由,拒绝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导致本案关键事实不能通过鉴定进行查明,原告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对患者张秀英的诊断正确,治疗符合医学原则,因原告无理阻挠本案的鉴定工作,致使法院无法通过鉴定查明本案事实,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张秀英之子。2007年3月12日,张秀英(X年X月X日出生)以“间断头晕40年,烧心半月余”为主诉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初步诊断:1、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型心脏病,不典型心绞痛,急性心梗待排。2、陈旧脑梗塞。3、高脂血症。4、低钾血症。5、糖代谢异常。六、胃炎给予抑酸,改善心肌供血及补钾药物治疗,症状改善不明显,复查心电图及心肌酶提示:急性前间壁心肌梗死。给予抗凝,抗血小板,扩冠药物、硝酸甘油针静点等治疗,通知家属患者病情危重,嘱患者绝对卧床休息。2007年3月19日凌晨5时35分患者心跳停止,大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心电图示无QRS波。给予胸外心脏按压、呼吸兴奋剂、肾上腺素静推,气管插管,气囊辅助呼吸,患者呼吸心跳未恢复,瞳孔散大固定,心电图呈一直线,凌晨7点经抢救无效死亡。张秀英住院期间,预交住院费3000元。2007年3月19日,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者张秀英,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心源性猝死、急性前间壁心肌梗死。

200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病人以“间断头晕40年,烧心半月余”为主诉入院,在家服抗酸药疗效欠佳,拟行胃镜检查,因查心电图示心肌缺血,抽血化验示血钾偏低,故按“1、冠心病;2、胃炎;3、低血钾”收入院。因病人“胃溃疡”不排除,阿司匹林及抗凝药暂时未给,经观察病情变化,动态观察心电图及心肌酶变化,于3月15日确诊。但在确诊前一直给予扩冠、补钾、降压等对症治疗。确诊后,因病人烧心一直是间断发作,心电图显示心内膜下心梗,故告病重,并将预后均告知家属并签告知书。改一级护理,低分子肝素抗凝及继续原治疗,病情有所好转。因输液时病人述不能入睡,坚决要求晚上不输液,故我们在给长效硝酸酯类口服及静点同时(病人对硝酸酯类高敏,头痛明显故减量应用),夜间停用也不违反心肌梗死治疗原则。在血钾恢复正常,心肌缺血改善情况下,夜间病人起床上厕所再入睡后,于睡眠中突然发生心跳骤停,实属意外。考虑死亡原因为病人活动后心肌缺血致窦房结一房室结功能障碍,突发心跳停博,虽经全力抢救,仍无效死亡。1、缺失的心电图应找回,时间早上5:13-5:45.讲明心跳停止的准确时间缺失的心电图无法找回,是因为新入急病人使用同一监护仪后将原来的心电图覆盖。病人行心电监护时,是为了便于观察病情及治疗。通常将有意义的图形打印留在病历里保存。该病人于早晨5时32分,有心电监护证实心率为80多次,证明心跳停博在其之后。患者心跳停搏的准确时间是2007年3月19日早晨5点35分,当时立即有护士到场并行心肺复苏,同时呼叫医生,早晨5时37分医生到场并开始用药、抢救,并未延误抢救时间。2、患者因心肌缺血入院,两天为何没查心肌酶。主治医生是否认真看过病历病人入院前一天门诊查心肌酶正常,入院时拟复查血钾、心肌酶等,但病人据查并要求治疗后复查,且考虑病人间断烧心,而无典型心肌梗死的症状,故同意病人要求。并且于确诊前一直进行各项检查以协助诊断,同时入院后即开始应用抗心肌缺血药物治疗,只是在未排除胃溃疡之前未用阿司匹林等抗凝治疗,这也符合原则。病人是主任门诊收治,入院第二天即查房,指示全面检查,尽快确诊,所以不可能不看病历。3、医生为何在病人去世后才补签字,改医嘱主任查房记录次日签字,并不违反原则规定。并且主任签字同时病人家属一直在场,并未修改医嘱。况且病人在主任签字之前已经复印过病历,医嘱有没有修改可以比对。4、2007年3月15日上午9:34分,心电图出现心梗征象,为何下午5点才改一级护理3月15日上午9点34分,病人心电图提示心肌梗死,急查心肌酶,下午5点心肌酶结果回示后确诊心肌梗死,该一级护理,但在改一级护理之前一直在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并未延误治疗。5、病重时为何没有下病危吴主任讲过24小时不能停药,后来为何又停了下病重而未下病危,但是病情危重性及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后均及时告知家属,并签署告知书,且该过程中并未影响病人的治疗及病情的观察,而是进一步加大了治疗的强度。主任指示24小时不停药,但后来病情好转,且病人不能坚持持续输液,强行输液反而会影响病人心情,不利病情恢复。同时持续硝酸酯类药物静点,病人会产生耐药,降低疗效,并会引起反射性心率加快等不利影响。故期间停药并不违反心肌梗死的治疗原则。6、一级护理和CCU是什么概念有何不同CCU是重症监护的一种,病人一级护理,各种治疗及抢救均未延误。7、在抢救时,家属提出用电击,医生讲不能用电击,为什么不能用电击心跳停搏时,电击除颤是无治疗作用的。电击适用于室性心动过速或者是心室纤颤,当时病人心电图显示呈一条直线,并不是电击的适用症。

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病人以“间断头晕40年,烧心半月余”为主诉入院,在家服抗酸药疗效欠佳,拟行胃镜检查,因查心电图示心肌缺血,抽血化验示血钾偏低,故按“1、冠心病;2、胃炎;3、低血钾”收入院。因病人“胃溃疡”不排除,阿司匹林及抗凝药暂时未给,经观察病情变化,动态观察心电图及心肌酶变化,于3月15日确诊。但在确诊前一直给予扩冠、补钾、降压等对症治疗。确诊后,因病人烧心一直是间断发作,心电图显示心内膜下心梗,故告病重,并将预后均告知家属并签告知书。改一级护理,低分子肝素抗凝及继续原治疗,病情有所好转。因输液时病人述不能入睡,坚决要求晚上不输液,故我们在给长效硝酸酯类口服及静点同时(病人对硝酸酯类高敏,头痛明显故减量应用),夜间停用也不违反心肌梗死治疗原则。在血钾恢复正常,心肌缺血改善情况下,夜间病人起床上厕所再入睡后,于睡眠中突然发生心跳骤停,实属意外。考虑死亡原因为病人活动后心肌缺血致窦房结一房室结功能障碍,突发心跳停博,虽经全力抢救,仍无效死亡。1、缺失的心电图应找回,时间早上5:13-5:45.讲明心跳停止的准确时间病人行心电监护时,是为了便于观察病情及治疗。通常将有意义的图形打印留在病历里保存。该病人于早晨5时32分,有心电监护证实心率为80多次,证明心跳停博在其之后。患者心跳停搏的准确时间是2007年3月19日早晨5点35分,当时立即有护士到场并行心肺复苏,同时呼叫医生,早晨5时37分医生到场并开始用药、抢救,并未延误抢救时间。2、患者因心肌缺血入院,两天为何没查心肌酶。主治医生是否认真看过病历病人入院前一天门诊查心肌酶正常,入院时拟复查血钾、心肌酶等,但病人据查并要求治疗后复查,且考虑病人间断烧心,而无典型心肌梗死的症状,故同意病人要求。并且于确诊前一直进行各项检查以协助诊断,同时入院后即开始应用抗心肌缺血药物治疗,只是在未排除胃溃疡之前未用阿司匹林等抗凝治疗,这也符合原则。病人是主任门诊收治,入院第二天即查房,指示全面检查,尽快确诊,所以不可能不看病历。3、医生为何在病人去世后才补签字,改医嘱主任查房记录次日签字,并不违反原则规定。并且主任签字同时病人家属一直在场,并未修改医嘱。况且病人在主任签字之前已经复印过病历,医嘱有没有修改可以比对。4、2007年3月15日上午9:34分,心电图出现心梗征象,为何下午5点才改一级护理3月15日上午9点34分,病人心电图提示心肌梗死,急查心肌酶,下午5点心肌酶结果回示后确诊心肌梗死,该一级护理,但在改一级护理之前一直在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并未延误治疗。5、病重时为何没有下病危吴主任讲过24小时不能停药,后来为何又停了下病重而未下病危,但是病情危重性及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后均及时告知家属,并签署告知书,且该过程中并未影响病人的治疗及病情的观察,而是进一步加大了治疗的强度。主任指示24小时不停药,但后来病情好转,且病人不能坚持持续输液,强行输液反而会影响病人心情,不利病情恢复。同时持续硝酸酯类药物静点,病人会产生耐药,降低疗效,并会引起反射性心率加快等不利影响。故期间停药并不违反心肌梗死的治疗原则。6、一级护理和CCU是什么概念有何不同CCU是重症监护的一种,病人一级护理,各种治疗及抢救均未延误。7、在抢救时,家属提出用电击,医生讲不能用电击,为什么不能用电击心跳停搏时,电击除颤是无治疗作用的。电击适用于室性心动过速或者是心室纤颤,当时病人心电图显示呈一条直线,并不是电击的适用症。

2007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诊治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2007年5月31日,被告申请对患者张秀英医疗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7年12月7日,郑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向本院出具《关于张秀英与郑州市中心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回函》:贵院委托我会对张秀英与郑州市中心医院医疗纠纷案,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于医患双方对所提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分歧较大,医学会目前无法组织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现将鉴定材料退回法院。2008年4月18日,原告对张秀英住院病历是否存在添加、涂改情况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6月9日,原告撤回对张秀英住院病历是否存在添加、涂改情形的鉴定申请。2008年9月1日,本院致函郑州市医学会,要求其对原告诉郑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纠纷一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8年11月6日,郑州市医学会出具郑州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第五项,对鉴定过程的说明:2007年10月18日郑州市医学会收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委托。2008年10月14日医鉴办收齐鉴定材料,根据本案涉及的专业确定鉴定组由心血内科4位专家、消化内科1位专家、内分泌科1位专家、法医1位专家共7位专家组成。10月28日在郑州市医学会由医患双方及医学会工作人员随机抽取鉴定专家,抽取结果由三方确认签字后,医学会保存备查。2008年10月30日,医学会通知各位鉴定专家。11月6日14时30分,专家组X位成员全部到会,选举产生鉴定会专家组组长。15时00分,医患双方进场,工作人员宣布会议议程和纪律后由组长主持会议。医患双方依次陈述,先患方后医方,鉴定专家在听完了双方的陈述及答辩后就双方的争议要点进行了提问。16时08分,医患双方退场。17时05分,鉴定组进行合议后作出鉴定结论;第六项,诊治概要:患者,张秀英,女74岁,以“间断头晕40年,烧心半月余”为主诉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入院查体:T:36℃.P:74次/分。R:18次/分。BP:110/x,心率74次/分,律齐。初步诊断:1、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型心脏病,不典型心绞痛,急性心梗待排。2、陈旧脑梗塞。3、高脂血症。4、低钾血症。5、糖代谢异常。六、胃炎给予抑酸,改善心肌供血及补钾药物治疗,症状改善不明显,复查心电图及心肌酶提示:急性前间壁心肌梗死。给予抗凝,抗血小板,扩冠药物、硝酸甘油针静点等治疗,通知家属患者病情危重,嘱患者绝对卧床休息。2007年3月19日凌晨5时35分,患者心跳停止,大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心电图示无QRS波。给予胸外心脏按压、呼吸兴奋剂、肾上腺素静推,气管插管,气囊辅助呼吸,患者呼吸心跳未恢复,瞳孔散大固定,心电图呈一直线,凌晨7点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七项,分析意见:根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分析认为,经过各位专家阅读资料、充分分析,认为资料不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之相关规定,鉴定组无法做出鉴定结论。2009年1月19日,被告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郑州市中心医院与患者张秀英的医疗争议进行司法鉴定。具体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与患者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申请人的责任程度如何。本院联系相关鉴定机构,因被告资料不全,无法进行相关鉴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9810.2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本案承担举证责任。张秀英作为重症监护病人,2007年3月23日,被告出具证明称“缺失的心电图无法找回,是因为新入急病人使用同一监护仪后将原来的心电图覆盖”及“病人行心电监护时,是为了便于观察病情及治疗。通常将有意义的图形打印留在病历里保存”及郑州市医学会出具郑州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显示被告不能提交完整的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故被告虽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司法鉴定,但因其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对原告赔偿标准的计算,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举证不能,原告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张秀英的死亡赔偿金为x.08元(9810.26元×8年),被告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张秀英的丧葬费为8490.5元(x元/年÷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8224.9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秀英的死亡使原告精神遭受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原告的死亡慰抚金为x元,被告应予赔偿。因被告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举证不能,原告预付的住院费3000元,应予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住院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x.08、丧葬费8224.98元、死亡慰抚金x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x.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5元,五原告负担1095元,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斌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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