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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戊,又名陈某粮,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第一次开庭,在庭审中,上述五被告人均提出对所盗赃物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室对所涉赃物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玲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陈某丁、刘某丙、陈某戊等人先后窜至攸县、炎陵、茶陵、醴陵、江西省莲花县采取撬锁作案手段某窃8起,盗窃摩托车15辆,盗窃未遂一辆。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7起,盗窃摩托车15辆,价值x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摩托车10辆,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丁参与盗窃4起,盗窃摩托车9辆,价值x元,单独作案1起,系未遂,价值5160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4起,盗窃摩托车9辆,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戊参与盗窃2起,盗窃摩托车4辆,价值x元。具体如下:

1、2009年4月20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丁在茶陵县人民医院停车棚盗窃刘某癸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价值5160元。

2、200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陈某丁三人在攸县县城接官亭福粮路金某某家门口处盗得金某某的一辆黑北光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290元。回到茶陵后,由陈某丁以1100元卖给谭某辛,三人各分得200元,剩余500元三人共同挥霍。

3、2009年4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陈某丁三人先在攸县“姣姣网吧”门口盗得一辆黑色嘉陵牌女式摩托车,后又在攸县X路局门口处盗得韩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悦星女式摩托车,经鉴定,悦星牌摩托车价值3900元。回到茶陵后,被告人陈某丁将豪爵悦星女式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庚。三人各分得400元,余款三人共同挥霍。被告人陈某丁将女式嘉陵牌摩托车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三人各分得600元,余款三人共同挥霍。

4、2009年4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陈某戊三人在小西苑后面小区X巷子里盗取魏某某的一辆蓝色豪爵男式摩托车,随后又在炎帝陵牌坊处的唐人神希望小学前盗取王某某一辆男式银灰色的凌肯牌摩托车,经鉴定总价值3950元。回到茶陵后,蓝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以900元作价处理给陈某戊自己,男式银灰色的凌肯牌摩托车由被告人陈某丁以900元卖给谭某壬,共得1800元。被告人陈某丁分得300元,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各分得500元。

5、2009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陈某丁、周某某四人在攸县县城幸福城小区里盗得蒋某某的一辆黑色女式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400元。随后被告人在湘东大市场对面的花样年华美发厅门口处盗得张某某的一辆蓝色宗申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400元,后又盗得一辆银色豪爵悦星牌女式摩托车。回到茶陵后,四人在茶陵县X街盗得陈某某的一辆女式红色豪爵福星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950元。在攸县盗得的三辆摩托车全部由周某某分别以2800元、2000元、1300元的价格卖给别人。四被告人各分得1480元,剩余的180元用于四人共同挥霍。在茶陵城西街盗得的豪爵福星牌女式摩托车由被告人周某某保管使用。

6、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以及这华(未查明真实身份)三人在江西省莲花县民政局门口处盗得史某某的一辆蓝色豪进牌男式摩托车,随后又在一服装超市门口处盗得段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总价值6180元。回茶陵后,钱江牌摩托车由被告人周某某以1400元卖给别人,三被告人各分得400元,余款用于共同挥霍。而豪进牌摩托车停放在欧典宾馆时又被别人偷走。

7、2009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陈某丁在攸县县城胜利小区盗得谭某某的一辆女式王某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980元。后又在攸县X街的“沙宣”理发店前偷了一辆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王某牌摩托车由被告人陈某丁个人在用,后又被他人偷走。豪爵牌男式摩托车后由被告人周某某以1800元钱卖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每人分得900元。

8、2009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陈某戊三人在醴陵市的君子兰KTV门口处盗得张某某的一辆女式灰色铃木牌摩托车。随后又在攸县步步高超市附近的新都宾馆门口处盗得刘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悦星牌摩托车,经鉴定总价值8800元。当晚9时许,三人回到茶陵后被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某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陈某丁、刘某丙、陈某戊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癸、金某某、韩某某、魏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史某某、段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人谭某己、刘某庚、谭某辛、谭某壬的证言,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信息表,提取笔录,作案工具及被盗摩托车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该院认为,上述五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某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该院还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陈某戊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陈某丁在第二、三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第五、七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刘某丙在第二、七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第三、五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陈某丁在第一次犯罪中系未遂。该院还认为,被告人陈某丁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陈某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以盗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五、六、八次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三、四、七次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犯罪事实中,没有在攸县姣姣网吧门口盗窃嘉陵女式摩托车,只盗窃了一辆黑色豪爵悦星女式摩托车;第四次的同案犯不是与陈某戊,而是与周某某及“这华”三人,其只参与了盗窃凌肯牌摩托车;第七次没有参与盗窃豪爵牌摩托车。被告人周某某除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同案犯陈某戊提出异议外,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称,第四次参与盗窃的不是陈某戊,而是“这华”,其因为与陈某戊有过节,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故意说成是陈某戊。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七次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次犯罪事实中,其因为去朋友那里,没有参与盗窃新大洲女式摩托车。起诉书指控的第七次犯罪事实中,其参与盗窃王某牌摩托车后就骑了该摩托车回茶陵,后来盗窃的豪爵牌男式摩托车既未参与偷,又未参与销赃和分赃,其没有参与盗窃该摩托车;其辩护人还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五、七次盗窃嘉陵牌摩托车、银色豪爵悦星牌摩托车、豪爵牌男式摩托车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被害人陈某,也没有找到赃物,不应认定为盗窃犯罪。被告人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戊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四次犯罪提出异议,对指控的第八次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与刘某甲、周某某去炎陵县盗窃,起诉书指控的其参与了第四次盗窃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摩托车7次,共11辆,价值x元,得赃款及违法所得4480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4次,共8辆,价值x元,得赃款及违法所得3280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摩托车4次,共6辆,价值x元,得赃款及违法所得2980元;被告人陈某丁参与盗窃摩托车4次,既遂6辆,价值x元,未遂1辆,价值4200元,得赃款及违法所得2080元;被告人陈某戊参与盗窃摩托车1次,共2辆,价值654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20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丁在茶陵县人民医院停车棚盗窃刘某癸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价值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癸的陈某;证人谭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摩托车车辆信息;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陈某丁三人在攸县县城接官亭福粮路金某某家门口处,采取由刘某丙、陈某丁望风,刘某甲撬锁,三人一起将摩托车推至偏僻处,然后发动摩托车的手段,盗得金某某的一辆黑色北光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800元。回到茶陵后,由陈某丁以1100元卖给谭某辛,三人各分得200元,剩余500元三人共同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的摩托车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金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陈某丁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某;证人谭某辛的证言;被盗摩托车车辆信息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领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4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陈某丁三人在攸县X路局门口处盗得韩某某的一辆黑色嘉陵牌豪爵悦星女式摩托车,经鉴定,悦星牌摩托车价值2290元。回到茶陵后,被告人陈某丁将豪爵悦星女式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庚。三人各分得400元,余款三人共同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豪爵悦星摩托车从购买人刘某庚处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刘某丙、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领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起诉书指控的本次犯罪事实中,还指控了三被告人在攸县姣姣网吧门口盗窃一辆嘉陵牌摩托车,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证实这一事实的证据只有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被害人的报案陈某,也没有找到该被盗车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但三被告人对该辆摩托车销售后所分得的各600元应为违法所得。

4、2009年4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这华”(身份待查)三人相约去炎陵县偷摩托车,在炎帝陵牌坊处的唐人神希望小学前盗取王某某一辆男式银灰色的凌肯牌摩托车,凌肯牌摩托车价值1440元。回到茶陵后,该摩托车由陈某丁以900元卖给谭某壬,共得1800元。被告人陈某丁分得300元,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各分得500元。案发后,凌肯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周某某、“这华”偷回来一辆凌肯牌男式摩托车,其将男式凌肯牌摩托车交与陈某丁去卖,卖得了900元,三人各分得500元,余款挥霍掉了。

②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09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其与刘某甲、“这华”到炎陵县去偷摩托车,在一个牌坊处一学校门口偷了一辆凌肯牌男式摩托车,由刘某甲骑回茶陵,晚8时许,与刘某甲在犀城广场会面,将凌肯牌摩托车交给陈某丁去卖,卖了600元钱,各分得500元钱。

③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听刘某甲说要到炎陵去偷摩托车,晚上9时许,其在欧典宾馆看到一辆银色凌肯牌男式摩托车,其与刘某甲一起将凌肯牌摩托车以900元卖给了下东乡X村一名男子,其与刘某甲、刘某丙花掉了200元钱。700元钱刘某甲拿走了。证人谭某壬证实其于2009年农历3月(公历4月)份的一天,其在下东乡X村一户人家做事,看见有三个年轻人骑了两辆摩托车说要卖掉,其就花900元钱买了其中一辆凌肯牌男式摩托车。

④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4月6日晚,其骑了其父亲的凌肯牌男式摩托车停放在炎帝陵牌坊旁的“希望小学”门口,只锁了龙头和电源锁,20分钟后,发现摩托车被盗了。还证实,该摩托车系其父亲王某雅的,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⑤购车发票证实,凌肯摩托车于2004年8月30日购买,价格为3600元,发动机号与车架号与王某某陈某的一致。

⑥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蓝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价值2850元、凌肯牌男式摩托车价值1440元。

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带领公安干警指认盗窃凌肯牌摩托车的地点为炎帝陵牌坊旁一“希望小学”校门口,与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相吻合。

⑧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了公安干警从谭某壬处提取了被盗的凌肯牌摩托车,以及被害人王某某父亲王某雅从公安机关领取了该摩托车。

⑨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了他们均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起诉书还指控,上述三被告人在炎陵小西苑后面小区X巷子里盗取魏某某的一辆蓝色豪爵男式摩托车。经审查,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对这一次犯罪事实做了交代,并交代是与“大徕”陈某戊一起去的,被告人陈某戊在公安机关以及庭审中否认参与了这次盗窃,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否认陈某戊参与炎陵的这一次盗窃,辩称其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的“大徕”不是陈某戊,其也没有参与盗窃蓝色豪爵男式摩托车;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交代其与刘某甲、陈某戊到达炎陵后就分开了,刘某甲与陈某戊偷了一部蓝色豪爵摩托车后,陈某戊又与其会和,在一牌坊旁的院子外偷了一辆凌肯摩托车,被告人周某某当庭亦予以否认陈某戊参与了盗窃,而是另一个叫做“这华”的人参与了盗窃,其是因为与陈某戊有过节,才在公安机关供述陈某戊参与了此次犯罪,且在炎陵刘某甲与其和“这华”一起偷得凌肯牌摩托车,没有盗窃蓝色豪爵牌摩托车。对于盗窃蓝色豪爵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但这次盗窃后,两被告人各分得的500元应为违法所得。

5、2009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陈某丁、周某某四人相约去攸县一起偷摩托车。到达攸县后,被告人陈某丁有事去了朋友家,在攸县县城幸福城小区里,由被告人刘某甲撬锁,刘某丙、周某某望风,盗得蒋某某的一辆黑色女式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刘某丙随即将该盗取的摩托车骑回茶陵。随后又在湘东大市场对面的花样年华美发厅门口处,由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丁望风,周某某撬锁,盗得张某某的一辆蓝色宗申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285元,被告人陈某丁将该宗申摩托车骑回茶陵。回到茶陵后,在茶陵县X街,由被告人刘某甲撬锁,周某某、陈某丁、刘某丙望风,盗得陈某某的一辆女式红色豪爵福星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950元。在攸县盗得的二辆摩托车全部由周某某分别以2800元、2000元的价格卖给别人。四被告人各分得1480元,剩余的180元用于四人共同挥霍。在茶陵城西街盗得的豪爵福星牌女式摩托车由被告人周某某保管使用。案发后,男式宗申牌摩托车以及豪爵福星牌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了相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陈某丁、周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领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起诉书还指控了四被告人盗窃了一辆银色豪爵悦星牌摩托车,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证实这一事实的证据只有四被告人的供述,没有被害人的报案陈某,也没有找到该被盗车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但各被告人销售该辆摩托车后所分得的款项系违法所得。

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丁因去会朋友,没有参与盗窃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不应认定其参与了盗窃该辆摩托车。经审查,被告人陈某丁与其他三被告人去攸县盗窃之前,相约去盗窃摩托车,虽然因为有事没有在现场,但事后参与了分赃,故对其这一辩护意见不能采纳。

6、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以及这华(未查明真实身份)三人在江西省莲花县民政局门口处,由被告人刘某甲、“这华”望风,周某某撬锁,盗得史某某的一辆蓝色豪进牌男式摩托车,由“这华”骑了该辆摩托车回到茶陵,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00元。随后又在一服装超市门口处,由被告人刘某甲望风,周某某撬锁,盗得段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940元。回茶陵后,钱江牌摩托车由被告人周某某以1400元卖给别人,三被告人各分得400元,余款用于共同挥霍。而豪进牌摩托车停放在欧典宾馆时又被别人偷走。被盗的钱江牌男式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段某某的陈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机动车信息表;提取笔录及照片;领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陈某丁在攸县县城胜利小区,由被告人陈某丁、刘某丙望风,刘某甲撬锁盗得谭某某的一辆女式王某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980元。王某牌摩托车由被告人陈某丁个人在用,后又被他人偷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陈某丁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购车发票、机动车信息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起诉书还指控,三被告人在攸县X街的“沙宣”理发店前偷了一辆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证实这一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予以了否认,没有被害人的报案陈某,也没有找到该被盗车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但销售该摩托车后,刘某甲、刘某丙各分得的900元为违法所得。

8、2009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对周某某、陈某戊提议骑摩托车从长沙回茶陵,沿途偷两辆摩托车回去,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戊均表示同意。三人在醴陵市的君子兰KTV门口处,由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戊望风,刘某甲撬锁盗得张某某的一辆女式灰色铃木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880元,由周某某先骑往茶陵。随后被告人刘某甲与陈某戊又在攸县步步高超市附近的新都宾馆门口处,盗得刘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悦星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664元。当晚9时许,三人回到茶陵后被抓获。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均已返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陈某戊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购车发票;机动车信息表;扣押物品登记表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上述五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陈某戊的前科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戊有犯罪前科且系累犯。3、抓获经过,证实了五被告人到案的经过。4、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对其办理拘留手续时,刘某甲从卫生间跳窗逃跑,2009年5月8日公安部门将其列为刑拘网上追逃,2009年5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民警在长沙高桥一社区的网络会所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5、呈请自首、立功认定报告表,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丁在茶陵县人民医院盗窃摩托车未遂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的盗窃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几名犯罪嫌疑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丙、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陈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三、五、七次盗窃嘉陵牌摩托车、银色豪爵悦星牌摩托车、豪爵牌男式摩托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戊参与了第四次盗窃犯罪,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犯罪事实中的盗窃蓝色豪爵牌摩托车,因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参与的第四、五、六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丁在其参与的第二、三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其所参与的第八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丙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丁在其所参与的第五、七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戊在其所参与的第八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第一次盗窃犯罪中被发现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在第一次犯罪未遂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其他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五千元;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被告人陈某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被告人陈某戊的刑期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所处罚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丙、陈某丁所得赃款及违法所得款项,予以追缴,返还给各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刘某桃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易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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