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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40岁。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74岁。

被告孙某某,男,41岁。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1990年原告患上精神病,先后在省内外各大医院治疗,病情一直未见好转。当时,代理人为稳定的家庭生活可能对原告治疗疾病有帮助,希望能通过婚姻来改变原告的思维和生活方式。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了住在汝州市X镇X村朝阳阉村的孤儿孙某某,由于双方都是基督信徒比较容易沟通,再加上被告不嫌弃原告,并表示婚后会照顾原告,在此情况下,2003年5月20日双方到中原区民政部门进行了结婚登记,随后,由代理人出资在平顶山市为两人租赁了一套住房,半年后又买下一套房。2005年3月14日婚生子孙某恩出生。从原、被告结婚到婚生子出生,多次遭到了被告的毒打,代理人常常见原告身上有伤,由于原告语言表达能力受限,不能说明具体情况,原告代理人发现原告的病情是越来越重,生活不能自理,更有甚者,2008年1月21日被告户口迁入郑州后,竟然离家出走,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常年需要看病吃药,孩子需要抚养,所有费用全靠代理人的退休工资,再加上年龄已大,照顾一个病人已经很吃力了,已无能力再抚养外孙某,为此,特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直至孩子成年;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姻本身没有什么问题,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主要是和原告父母之间观念、生活细节不一样,有摩擦。因为原告有病,结婚后被告一直帮她治,一直努力,取得了一定效果。被告仍然愿意并一直努力帮原告治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5月2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有一男孙某恩。原告婚前即患有精神病,经多次治疗,未能治愈。2009年9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双方虽存在一定摩擦,其对原告病情仍愿进行救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了解后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患有精神病,但被告表示对原告病情仍愿进行救治,此时离婚不利于原告身心的恢复,且目前对原告离婚后的生活和治疗并未作出妥善安排,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0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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