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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甲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1-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厦民终字第432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厦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福建厦门恒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之堂弟),男,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在其经营的冰店的小工,每月工资为500元。2000年6月2日凌晨3时许,原告在上班时因喝酒,且未按规定用木棒将冰块推进绞冰机,而是用脚将冰块推进绞冰机。致使原告右脚被绞伤。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9488元及抢救费360元。原告的伤情经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八级。原告于2000年12月11日向厦门市开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追讨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及要求工伤待遇不属该委受理范围为由而不予受理。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在上班期间酗酒且违规操作导致的,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因管理不善负次要责任。被告已经承担了其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诉求2000年农历正月初九至四月三十日的工资一节,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且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的缘故,其已丧失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规操作,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平时连一小杯葡萄酒都喝不下去,怎么可能会在上班喝那么多酒。出事故的当天是为了超抢生意,工作比较繁忙,操作破冰机时,脚才不慎被绞伤。上诉人并没有违规操作。破冰机简陋,操作时要用手脚配合才能将冰块推进去,平时,被上诉人自己也是那样操作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承认尚欠工资2000元,可一审判决上诉人丧失胜诉权,显然与法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发生事故是因为上诉人酒后且违规操作造成的,被上诉人已经承担应负担的赔偿部分。工资之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系被上诉人陈某甲雇佣在其经营的冰店的工人,月工资为500元。陈某甲没有为王某某办理工伤保险。2000年6月2日凌晨3时许,王某某在破冰时,右脚被绞冰机绞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日出院。陈某甲支付了住院费9448元和120急救费360元。出院后,王某某回家乡继续疗养。之后,于2000年12月11日向厦门市开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追讨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及要求工伤待遇不属该委受理范围为由而不予受理。王某某于2000年12月12日向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资2000元(2000年2月23日至4月30日);二、支付医疗费(出院后至起诉前4个月约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3500元(7个月,每月500元)、交通费约1000元、营养费2800元、计(略)元及按规定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进一步确定对残疾生活补助费为(略)元。

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陈某甲承认欠上诉人王某某三个月工资,计1850元。

2000年12月18日,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厦检技医字(2000)第X号《法医学伤残评定鉴定书》(下称鉴定书)。《鉴定书》“检验所见”部分记载:“右足部第2趾功能丧失;第3、4趾外伤性缺如;左足部及踝关节皮肤及软组织多处深度疤痕形成;呈黑褐色,分别为10X4厘米;3X1厘、2X1厘米;深度约2~3毫米;右第一趾功能较明显障碍、右小趾功能明显障碍。右踝关节骰处凹陷,功能明显障碍”;“查阅一七四医院X线片及第(略)号报告:右第3、4跖骨骨折,第3跖、趾,第4趾骨缺如。《鉴定书》接着分析说明:“据检验所见结合查阅参考一七四医院X片及厦门市(一七四医院)医疗终结鉴定与诊断表的诊断,对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八级18项等规定综合评定,伤者右足第3、4趾外伤性缺如,第3跖骨外伤性缺如,第2趾功能完全丧失,右足第2、3、4跖骨处皮肤软组织深度疤痕形成影响功能,外踝关节一处凹陷,明显功能障碍”。鉴定结论为:伤者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之—,是王某某事发当天晚上是否酗酒。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上班时酗酒的依据,主要来自郭水生和王某川的证词。查一审卷宗,有一份由陈某甲提交的,郭水生、王某川签字并盖手印的“证明”,该证明写道:“2000年6月1日晚上九点多,我们两人跟王某某在冰店内喝酒至十一点多,共喝了壹瓶白酒(53度)、陆瓶啤酒。王某某喝了半瓶白酒,两瓶啤酒”。该份证明由陈某甲亲自书写。同样是有王某川、郭水生签字的由王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却分别写道:“在银祥发生工伤那晚,是没有喝酒”、“龙年6月1日银祥是无喝酒”。2001年1月17日,一审法院询问郭水生、王某川为何前后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不一样时,两人回答道:“出具给被告的证明,是被告自己写的;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是原告自己写的”。在法院询问事发当晚发生的情况时,郭水生还说道:“发生事故当晚,我与王某某、王某川一起喝酒,后来,我先喝醉了,就去睡觉。他们两人还在喝酒,但那时是几点我忘记了”。

上述事实,有郭水生、王某川证词各一份、法院调查郭水生、王某川的笔录一份、《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伤残评定鉴定书》一份、第一七四医院的收费票据一份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如何看待王某某右脚被绞冰机绞伤的性质,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关健问题。王某某右脚受伤,究其实质而言,属于工伤性质的损伤。理由如下:一、王某某系陈某甲雇佣的工人,在陈某甲经营的破冰店工作已有多年。二、王某某的右脚伤害是在破冰时发生的,也就是王某某在为陈某甲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三、事发当晚,王某某的行为不属酗酒和蓄意违章。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酗酒的证据材料来自郭水生、王某川的证词,但本院认为,郭水生、王某川的证词前后不一,相互矛盾,这种有根本性缺陷的证人证某不能作为证据而予以采信。退一步说,既使采用郭水生最后对一审法院的陈某,充其量也只能说王某某有喝酒,而不能证明王某某有酗酒行为。喝酒不等同于酗酒,这是人们通常的认识。王某某在操作破冰机时,用右脚协助将冰推入破冰机,不属“蓄意违章”。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看,我国对不属工伤的范围限制是很严格的。该法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不属工伤的行为或者是犯罪或者是自杀或者是斗殴。与其并列的“酗酒”、“蓄意违章”,在违法性的程度上也应当类似于前几项行为。小冰店的破冰机一般较为简陋,破冰时,操作者常常需要用脚协助才能准确而顺利地将冰推入破冰机。这种操作上带有危险性的行为,不属不受劳动法规保护的“蓄意违章”行为,对“蓄意违章”作如此理解,符合法律对工伤的保护范围的界定。

既然认定王某某的右脚伤害属工伤性质的损害,那么,就不存在王某某的过错问题。回顾工伤责任的确定与分担,世界范围内的工伤保险立法经历了三个阶段,即劳动者个人责任时期、雇主过失赔偿时期和补偿不究过失时期。自从1884年德国《劳工伤害保险法》确立补偿不究过失以来,该原则已成为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公认的原则,用人单位对工伤的赔偿责任成为一种绝对责任。毫无疑问,我国的工伤法律当然也是采补偿不究过失原则。《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

陈某甲作为雇主,对雇员王某某在劳动期间因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工伤性质的损伤,应负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王某某的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和残疾生活补助费。陈某甲已支付了王某某在第一七四医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王某某称出院回家后,还继续接受治疗,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其出院后的医疗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二个月、每月75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月500元,给付4个月计算;住院补助费确定为1200元、交通费确定为500元是合适的。要求支付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某某提出的伤残生活补助费(略)元是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出来的。《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5—10级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标准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计发基数,……八级为10个月,……”2000年上年度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67元。据此,王某某的伤残补助费应确定为(略)元。

虽然,陈某甲称,已向王某某的亲属给付了3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王某某对此又失口否认,所以,本院对此节争议事实,不予认定。

原审认定王某某请求支付被拖欠的工资2000元,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间并无不当。因为,王某某受伤发生在2001年6月2日,加上四个月的医疗期,而王某某是在2000年12月18日才申请仲裁,显然诉求支付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王某某的伤残评定结论是在2000年12月18日才作出。所以,王某某诉求陈某甲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期间,诉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在工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次要责任,作出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的合理部分可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甲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某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补偿金(略)元,共计(略)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695元,由被上诉人陈某甲各负担645元、上诉人王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英

审判员林凯

代理审判员徐建伟

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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