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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金种子种业有限公司不服夏邑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邑县金种子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献策、王某某,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某甲等十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夏邑县金种子种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夏邑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何某甲等十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伟、第三人诉讼代表人何某甲、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丙、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夏邑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4月1日作出夏房字第[2009]X号文件,以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依法撤销为由,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的规定,注销了原告夏邑县金种子种业有限公司的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

1、第三人要求撤销原告房产证的申请书一份;

2、给原告送达申辩告知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其程序合法。

3、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土[2008]X号文件及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复决[2008]X号复议决定书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土地证已被依法撤销,被告注销其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

4、原告的原房产证存根复印件一份。

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告将所有权归自己的房屋申请办理房产权属证,同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手续,被告审查后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4月1日,被告突然决定将原告的房产证予以撤销明显不当,申请人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没有隐瞒真实情况,没有提供虚假手续,被告撤销原告的房产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夏房字第(2009)X号关于注销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决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说明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复议。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注销决定不是突然做出的,而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证据是:①拟作决定的申辩告知书及送达通知单②夏房字第[2009]X号关于注销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及送达通知单(二)、被告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的规定,证据有:①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夏政土[2008]X号);②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作出夏房字第[2009]X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足、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00年,原告的主管单位夏邑县农业局与第三人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土地租赁协议,在协议未到期、且未经群众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群众反映,现已被依法撤销。第三人认为,在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后,被告注销颁发给原告的房产证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过程中,对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在办理房产证时隐瞒了真实情况,实际上土地证在当时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的土地证就是在隐瞒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办理的,原告凭此土地证办理房产证同样是隐瞒真实情况,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7月,夏邑县农业局与夏邑县X乡文化居委会(何某居民组、即第三人所在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用于建设夏邑县植保植检站和夏邑县金种子种业有限公司,租期为10年。2006年12月,在协议未到期及第三人未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向夏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07年1月15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夏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7月9日,夏邑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夏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为原告办理了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3月6日,第三人何某甲等人向夏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5月29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土[2008]X号《关于注销河南省夏邑县植保植检站和夏邑县金种子种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注销了原告的夏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9月27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土[2008]X号《决定》。2008年6月25日,第三人向本案被告夏邑县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本案原告的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4月1日,本案被告夏邑县房管局以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已被依法撤销为由,作出夏房字第[2009]X号处理决定,注销原告的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7月14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夏房字第(2009)X号处理决定。2009年8月20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土地使用证是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重要条件,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已被依法撤销,因此被告作出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同时,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土[2008]X号《决定》和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证明原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隐瞒了真实情况,因此被告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夏邑县房地产管理局2009年4月1日作出的夏房字第[2009]X号关于注销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勇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孙亚

二OO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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