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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得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屯岐山中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4-3。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得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友民,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水机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得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得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玉明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徐立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水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赵某乙、被告博得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沈水机械公司起诉称:沈水机械公司与博得尔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沈水机械公司向博得尔公司提供一台x立式磨煤机,总价款为77.5万元。合同签订后,沈水机械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将设备送到博得尔公司指定地点。现博得尔公司只支付沈水机械公司货款40万元,尚欠37.5万元未付。故沈水机械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博得尔公司支付货款37.5万元及违约金7.34万元;2、博得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沈水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本诉事实:

本诉证据1,合同,证明沈水机械公司与博得尔公司合同的总价款,证明博得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诉证据2,货物运输合同二份,证明应博得尔公司要求,货物已经运到指定地点,蔺雅林收。

本诉证据3,供货清单,证明沈水机械公司发的货物明细。

本诉证据4,供货地点信息,博得尔公司给沈水机械公司的收货信息和发货信息。

本诉证据5,往来明细,证明沈水机械公司只付了40万元,尚欠x元。

被告博得尔公司答辩称:博得尔公司认可双方买卖关系,沈水机械公司起诉的欠款数额有问题,博得尔公司已经给付了货款70万元,尚欠x元;余款未付是因为沈水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由于在解决设备质量问题上没有达成协议,所以欠款至今未付,博得尔公司不同意沈水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时,博得尔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反诉事实及理由为:沈水机械公司向博得尔公司交付的立磨机在博得尔公司用户处安装完毕后,调试生产时发现问题,导致该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并且该设备在生产过程中达不到设计标准。沈水机械公司曾经派人到博得尔公司用户处进行修理,但问题未能解决。故博得尔公司用户要求退回,并赔偿损失。博得尔公司又为客户重新购进同类设备一台,所购的新设备比原设备多出30万元,并且博得尔公司承担了设备的安装费用。故博得尔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博得尔公司向沈水机械公司退货x立式磨煤机一台;2、沈水机械公司向博得尔公司退还货款70万元;3、沈水机械公司赔偿博得尔公司损失42万元;4、反诉费用由沈水机械公司承担。

被告博得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本诉及反诉事实:

本诉证据1,合同,证明博得尔公司与沈水机械公司买卖关系。

本诉证据2,记帐凭证,洪洞县宏达冶炼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的贾秀芳向博得尔公司支付70万元。

本诉证据3,电子汇划单,证明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把70万元付给博得尔公司。

本诉证据4,记帐凭证,证明博得尔公司已经将70万元入帐。

本诉证据5,电汇凭证,证明博得尔公司向沈水机械公司支付了25万元。

本诉证据6,电汇凭证,证明博得尔公司向沈水机械公司支付了45万元。

反诉证据1,合同,博得尔公司为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订货的合同,博得尔公司从沈水机械公司购买的设备是给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买的,证明沈水机械公司的设备有质量问题。

反诉证据2,问题解决协议,证明博得尔公司为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安装的设备,但是因为设备有问题,所以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自己买了一台,差价30万元由博得尔公司负担。

反诉证据3,公证书,证明沈水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坏的,臂断了两处,密封漏油等问题。

反诉证据4,博得尔公司向山西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购买设备的购销合同,证明博得尔公司履行了与宏达签订的赔偿协议。

反诉证据5,博得尔公司与沈水机械公司的协议书,证明沈水机械公司提出的济钢问题,与本案无关。

反诉证据6,律师函,发给沈水机械公司的,证明协议沈水机械公司没有履行,博得尔公司催促履行。

反诉证据7,沈水机械公司回函,要求博得尔公司去解决问题。

原告沈水机械公司针对被告博得尔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博得尔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1、2005年4月20日,博得尔公司与沈水机械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沈水机械公司供给博得尔公司一台x立式磨煤机,价款为77.5万元。合同签订后,沈水机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立式磨煤机于2005年7月21日运到博得尔公司指定的地点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的施工现场。现该台设备已经运行了3年多时间,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和博得尔公司从来没人向沈水机械公司提出过立式磨煤机有质量问题。恰恰有证据证明立式磨煤机正常运行无任何质量问题。现博得尔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的所谓“2007年3月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向博得尔公司提出退货、索赔及损失由博得尔公司重新购置立式磨煤机多支出30万元”无事实依据,经沈水机械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到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现场调查,这台立式磨煤机正在生产线上正常运转(奥运期间停产),无任何质量问题,故根本不存在退货问题,也不存在任何损失,博得尔公司提出的返还70万元,赔偿42万元是虚构的,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2、博得尔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的照片,没有出处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是从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现场的设备中拍摄。3、沈水机械公司将立式磨煤机正在运行的状态及现场情况有拍照、有摄像、有录音,能充分证明这台立式磨煤机博得尔公司根本没有更换,恰恰相反真正不能使用的是博得尔公司为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提供的由常州建材设备厂生产的立式磨煤机在该厂区的生产线(即沈水机械公司生产的立式磨煤机)旁闲置不能使用。4、关于是否已经付清立式磨煤机款,现有证据证明博得尔公司只付了40万元,尚欠37.5万元。博得尔公司所讲已付清货款无付款凭证证明。二、博得尔公司与沈水机械公司在2004年12月31日就济钢生产线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标的为155万元,合同标的物名称为x立式磨煤机,这2台立式磨煤机运行良好,在质保期内其中一台出现一些毛病,沈水机械公司已与博得尔公司在2007年6月8日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博得尔公司将济钢的合同混在本案的合同中以此作为反诉的证据,其主张难以成立。故沈水机械公司请求驳回博得尔公司的反诉请求,支持沈水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沈水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反诉事实:

反诉证据1,调试报告单,证明设备运行正常,没有质量问题。

反诉证据2,报告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反诉证据3,立案审批表及顾客满意度调查表,证明内容同上。

反诉证据4,法院调解书,证明内容同上。

反诉证据5,录像,证明设备正在使用,正常运行,停产原因是因为奥运会。

反诉证据6,车牌号晋x照片,证明是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的贾秀芳开车,带着沈水机械公司的人去的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然后找的办公室主任。

反诉证据7,博得尔公司与沈水机械公司关于济钢的合同,沈水机械公司与博得尔公司签订的关于济钢项目的合同,证明博得\公司付的45万元是济钢项目的货款。

反诉证据8,协议书一份及供货清单一份,证明济钢的问题已经解决完毕,在2006年8月之前设备没有质量问题。

反诉证据9,企业注册资料,证明洪洞县宏达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正常运行。

反诉证据10,付款明细,证明博得尔公司与沈水机械公司的业务往来。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沈水机械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1、博得尔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对沈水机械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2,博得尔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博得尔公司人员签字,但是博得尔公司收到了货物。

本院认为,沈水机械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2没有博得尔公司或者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人员签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因博得尔公司认可收货事实,故本院对沈水机械公司将立式磨煤机交给博得尔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沈水机械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3的真实性,博得尔公司认为无法认定,但是博得尔公司收到了货物。

本院对沈水机械公司本诉证据3的认证意见同本诉证据2。

对沈水机械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4,博得尔公司认为没有证明意义,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博得尔公司的本诉证据4缺乏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沈水机械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5,博得尔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博得尔公司公章和签字。如果有资金往来的话,应该有银行汇兑单据,或者会计凭证。

本院认为,沈水机械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5,并无博得尔公司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为沈水机械公司单方制作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沈水机械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1,博得尔公司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都某空负荷,没有加载,是空负荷调试的报告,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博得尔公司设备有问题。

本院认为,沈水机械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1仅为复印件,缺乏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沈水机械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2,博得尔公司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沈水机械公司称没有原件是不可能的,上有沈水机械公司的人员签字,内容是篦冷机与本案涉及的无关。

本院认为,沈水机械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2仅为复印件,缺乏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沈水机械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3中的洪洞县人民法院的立案收费审批表的真实性博得尔公司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另外一个案子。对该证据中的《顾客满意程度调查表》的真实性博得尔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调查结论,正在观察中,并没有正常运转。

本院认为,沈水机械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3中的洪洞县人民法院的立案收费审批表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但该证据中的《顾客满意程度调查表》出自洪洞县人民法院,应为洪洞县人民法院已核对证据;且博得尔公司在庭审中,承认立式磨煤机在2005年11月9日进行空车运转,只有到了2006年1月16日的时候,才对立式磨煤机和篦冷机做了调试,合格后才出了《顾客满意程度调查表》作为一个结论。因此,本院对沈水机械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3中的《顾客满意程度调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顾客满意程度调查表》中具有立式磨煤机的负载、调试,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沈水机械公司的设备在2006年1月16日运行正常、并无质量问题的事实。

对沈水机械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4的真实性,博得尔公司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是沈水机械公司和宏达公司关于货款拖欠的案件,与本案无关。民事调解书恰恰证明沈水机械公司供给宏达公司的设备有问题,在诉讼中已经有了问题,但是沈水机械公司不管,所以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沈水机械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4具有真实性,该证据仅能证明蔺春林是宏达公司的董事长,贾秀芳是宏达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的事实,对于其他事项,本院不予确认。

对沈水机械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5的真实性,博得尔公司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沈水机械公司只拍摄了设备好的一面,没有拍摄不好的一面,大臂断了沈水机械公司没有拍。

本院认为,沈水机械公司的反诉证据5具有真实性,该证据与本院在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现场勘验的照片一致,沈水机械公司提供的立式磨煤机大臂确有焊接现象,但该设备仍处于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的生产线上,处于生产状态,仅因停电而未使用。故本院对沈水机械公司的反诉证据5的证明事项亦予以确认。

对沈水机械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6的真实性,博得尔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沈水机械公司的反诉证据6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对沈水机械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7的真实性博得尔公司没有异议,内容不能证明沈水机械公司供给博得尔公司的机器产生质量问题或者不产生质量问题这样的事实。合同证明了博得尔公司向沈水机械公司付款的时间,恰恰证明了博得尔公司向沈水机械公司付了70万元的货款,还余7万元质保金未付。沈水机械公司的供货时间是2005年3月,合同中要求质保金是1年时间,沈水机械公司说博得尔公司付的70万元款项是这里的,显然是错的,博得尔公司不可能在质保金保留期间把款都某给博得尔公司。沈水机械公司提供的资金往来明细,明显可以看出,从时间上可以判定,本次案件沈水机械公司所要求的欠款数额实际上是济钢合同已经解决完的货款。

本院认为,沈水机械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7具有真实性,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确认。

对沈水机械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8的真实性博得尔公司没有异议,认为设备问题都某大臂断裂,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虽然签订了协议,但是沈水机械公司没有落实协议的内容。同时证明三台设备都某同一个问题。

本院认为,沈水机械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8具有真实性,仅能够证明沈水机械公司与博得尔公司之间就济钢问题于2007年6月8日已全部解决问题,并证明此协议签署后,此协议之前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作废,以本协议为准。但该协议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沈水机械公司关于该证据的其他证明事项及博得尔公司的异议,均不予确认。

对沈水机械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9的真实性博得尔公司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沈水机械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9具有真实性,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沈水机械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10的真实性博得尔公司没有异议,认为款项没有注明哪一笔款属于哪一个设备,不能证明博得尔公司欠沈水机械公司多少钱。尚欠金额15万元是当时济纲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博得尔公司对沈水机械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博得尔公司认为该往来明细中的尚欠15万元是当时济钢的质保金,可证明该往来明细中的15万元是济钢款项,而前面的155万元亦为济钢款项;又因博得尔公司认可双方在往来明细中的付款日期及金额;同时,博得尔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2005年5月30日汇给沈水机械公司的45万元为本案合同中的货款;再次,双方合同的总金额为77.5万元,其30%的预付款为23.25万元,而博得尔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所付的45万元,占到合同总额77.5万元的58%,不符合合同所约定的第一次预付款比例,而博得尔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所付的25万元,接近30%的预付款比例。故本院对博得尔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沈水机械公司所称的本案合同金额77.5万元,博得尔公司已付款金额40万元、欠款金额37.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博得尔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2-4,沈水机械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单位记帐凭证不能作为付款凭证,是博得尔公司单方制作的。

本院认为,博得尔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2-4均为单方出具,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不能证明其想证明的事项,因此,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不予确认。

对博得尔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5的真实性,沈水机械公司没有异议,认为是本案的预付款。本院对博得尔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5予以确认。

对博得尔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6的真实性,沈水机械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付的是济钢的货款。

本院认为,博得尔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6与沈水机械公司所提交的反诉证据10相互印证,通过本院对沈水机械公司反诉证据10的认证意见,博得尔公司的本诉证据6不能证明其于2005年5月30日给付沈水机械公司的45万元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款项。

对博得尔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1,沈水机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宏达公司与博得尔公司有关系,设备没有质量问题,还在正常运行,是博得尔公司单方制作的。

本院认为,博得尔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1,并未说明博得尔公司从何单位购进的立式磨煤机,因此,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博得尔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2的真实性,沈水机械公司不发表意见,认为与沈水机械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博得尔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2,并无生产厂家沈阳沈水红菱机械有限公司的确认,仅为博得尔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达成的一份协议,并且博得尔公司自2006年1月16日起至2008年1月16日止,无书面证据证明其就设备的质量问题向沈水机械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而沈水机械公司亦否认产品有过质量问题或接到过博得尔公司的质量异议,故本院对博得尔公司的反诉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博得尔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3的真实性,沈水机械公司有异议,认为除了铭牌号能证明是沈水机械公司的设备外,其他照片都某能证明是沈水机械公司的设备。

本院认为,博得尔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3与本院现场勘验时所拍摄的照片一致,真实性可以认定,同时,可以证明沈水机械公司提供的立式磨煤机大臂确有断裂和焊接现象,但本院经现场勘验未发现密封漏油问题。

对博得尔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4,沈水机械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博得尔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4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博得尔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5的真实性沈水机械公司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双方2006年4月13日双方关于济钢立式磨煤机的问题达成的协议,双方在2007年6月8日又达成了一个协议,约定“此前的所有协议都某废”,所以博得尔公司提供的协议是一个作废的协议。这些问题已经解决完毕,与本案无关,相反能证明沈水机械公司供给博得尔公司的设备没有问题。

本院认为,博得尔公司的反诉证据5,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而且该协议已被双方2007年6月8日重新签订的关于济钢问题的协议书所替代,故本院对博得尔公司的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确认。

对博得尔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6律师函及反诉证据7回复函的真实性,沈水机械公司都某有异议,但是认为双方的最后协商的结果是2007年6月8日的协议。

本院对博得尔公司反诉证据6、7的认证意见与对其反诉证据5的意见一致,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博得尔公司申请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证人王伟出庭作证,欲证明沈水机械公司提供的录音是沈水机械公司引诱王伟说出的,王伟作证时陈述如下事实:

当时,沈水机械公司去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的人员就是代理人赵某甲、赵某乙,沈水机械公司来人后,王伟不了解沈水机械公司人员的身份,王伟就当普通客户接待的,进行宣传。王伟知道有一台立式磨煤机是坏的,但是具体哪台不知道,具体日期也忘了。在厂里听与是常州的或者沈阳的设备。沈水机械公司来时没有说明来的目的,具体生产王伟不懂。当时他们去的时候,只照了铭牌,没有照坏的设备。因为平时接待人多,以为是客户,王伟以为是买货的客户,当时没有问来人的身份。对沈水机械公司拍摄的录像和照片,没有异议。停产的原因是奥运会期限停产。王伟不认识贾秀芳,沈水机械公司去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后,是王伟依职责陪着沈水机械公司的。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王富国,蔺雅林是宏达公司的人,不在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任职。

原告沈水机械公司对证人王伟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当时沈水机械公司人员到现场的时候,是按照正常手续进入的,证人王伟没有实事求是,沈水机械公司的录音录像足以证明。

被告博得尔公司对证人王伟的陈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王伟的证人证言基本属实,能够证明沈水机械公司去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拍摄的照片和录像的真实性,宏达公司购买了两台立式磨煤机,一台是常州生产的,一台是沈水机械公司生产的,但有一台是坏的,不知道究竟是哪一台。现在停产的原因是奥运会期限停产。

为查明事实,本院应沈水机械公司申请,赴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现场对沈水机械公司所供的立式磨煤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12张,本院还从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处调取了2008年11月的生产日报表,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

原告沈水机械公司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和照片没有异议,认为从2005年7月至法官到现场勘验时,沈水机械公司一直不知道大臂焊接这件事,没有人向沈水机械公司提出过。沈水机械公司对生产日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产量不够,只是断断续续生产,并且没有人向沈水机械公司反映过产量不达标。

被告博得尔公司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和照片没有异议,认为大臂肯定是断了,所以博得尔公司才焊的。博得尔公司电话和口头方式通知过沈水机械公司,2006年10月左右,2007年断过。沈水机械公司无书面证据证明其通知沈水机械公司大臂断及焊接事实,沈水机械公司否认接到过大臂断裂及焊接的通知。博得尔公司对生产日报表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4月20日,博得尔公司(合同内以下简称甲方)与沈水机械公司(合同内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号SSN-x),主要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台x立式磨煤机,总价为77.5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合同生效。甲方在预付款支付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30%的进度款,乙方组织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交货款。安装、调试后12个月内或合同货物全部交货甲方现场后18个月内(以上两个时间以先到者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3个月。货物运抵现场后,需由甲乙双方共同组织开箱验收。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3天内派人到现场处理。合同还对期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博得尔公司于同年6月15日、6月29日分别给付沈水机械公司预付款、进度款25万元、15万元,共计40万元,剩余款项37.5万元至今未付。沈水机械公司于同年7月4日、7月21日分两次将全套立式磨煤机设备运抵博得尔公司最终用户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现场。同年11月9日,立式磨煤机空车运转正常。2006年1月16日,进行满负荷调试,调试合格后,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出具了《顾客满意度程度调查表》,认为“本次服务情况满意、及时、细致,设备目前运行情况基本正常,台时产量偏低,仍在观察中。”2008年8月15日,沈水机械公司曾去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处勘察,发现其所提供的立式磨煤机处于生产线上,但因奥运会召开而停产。同年9月16日,博得尔公司曾去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处勘察,发现沈水机械公司提供的立式磨煤机停产,且大臂处有断裂焊接。同年11月13日,本院工作人员亲赴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处,进行勘察,发现沈水机械公司提供的立式磨煤机处于生产线上,只因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停电无未运行。而常州生产的一台立式磨煤机未与生产线相连接,处于根本不使用状态。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博得尔公司其在2008年1月16日前,是否向沈水机械公司提出过立式磨煤机具有质量问题,博得尔公司称,沈水机械公司提供的立式磨煤机大臂断裂及出现其他质量问题,并称因沈水机械公司生产的立式磨煤机出现质量问题,才购买常州建材设备厂的设备,以上事实曾以口头或电话形式向沈水机械公司反映过,但沈水机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博得尔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质量问题。

庭审中,沈水机械公司不再将录音作为证据提交本庭,撤回了该录音证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证人证言、本院勘验笔录照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沈水机械公司与博得尔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沈水机械公司依约于2005年7月21日向博得尔公司的最终用户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提供了立式磨煤机一台,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最终于2006年1月16日通过了最终用户的验收,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博得尔公司在给付沈水机械公司预付款25万元后,仅给付沈水机械公司部分货款15万元,尚欠货款37.5万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其应将所欠货款立即给付沈水机械公司。对于沈水机械公司要求博得尔公司给付所欠货款3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沈水机械公司要求博得尔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博得尔公司辩称沈水机械公司的设备具有质量问题及欠款数额仅为x元一节,因无充足证据支持,且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博得尔公司的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等反诉请求,显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博得尔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七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博得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博得尔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二十六元,由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博得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七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八十元,由北京博得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其他办案费用二千九百八十四元七角(原告已预交),由北京博得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邢玉明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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