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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泰恒生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风归云门诊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百泰恒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延静西里二号华商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理,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风归云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五孔桥X号X号楼(鑫荣泉大厦)一层北厅。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革飞,北京市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百泰恒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泰恒生公司)与被告北京风归云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归云门诊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泰恒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理,被告风归云门诊部委托代理人张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泰恒生公司诉称,2007年5月11日,我公司与风归云门诊部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风归云门诊部向我公司采购英诺华D320型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一台,总金额x元,安装高度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x元,余款x元分10个月付清,每月付x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交付了风归云门诊部采购的产品,并于2007年7月26日经风归云门诊部验收合格。2008年1月14日风归云门诊部支付了货款x元,此后,风归云门诊部仅于2008年6月30日支付1万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风归云门诊部仍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风归云门诊部支付我公司货款x元;2,风归云门诊部给付我公司利息,自2007年9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风归云门诊部支付我公司试剂采购款x.6元;4,风归云门诊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风归云门诊部辩称,首先,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尚欠10.6万元货款的金额也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款项。因为百泰恒生公司提供的设备根本无法使用,在2007年6月-10月期间维修了10多次,后我公司对该设备进行了测试发现很多数据都不符合标准,该机器现在根本就是停止使用的状态。对于百泰恒生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利息这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首先,百泰恒生公司的设备不合格,第二,我公司认为百泰恒生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过高,这个合同是分期付款的,百泰恒生公司从来没有向我公司提出过,即使现在向我公司要求也应当分段计算。第三,对于百泰恒生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试剂款,认为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再诉。故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百泰恒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风归云门诊部(合同内以下简称甲方)与百泰恒生公司(合同内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购买乙方的英诺华D320型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一台,货款x元。交货时间7天以内,交货地点风归云体检中心。安装调试合格后2个月内,首付x元;余款x元,分10个月付清,每月付x元。乙方在接到甲方的安装通知后的两天内,派出工程师前往并到安装现场。乙方所派工程师(与甲方相关人员一起)负责开箱验机。乙方工程师负责免费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甲、乙双方代表共同在验收书上签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百泰恒生公司于同年5月14日将货物发运给风归云门诊部。同年7月26日,风归云门诊部对货物进行了验收,经验收调试正常,运行良好。风归云门诊部未于验收合格后的2个月内(即2007年9月26日)给付百泰恒生公司首付款x元。2008年1月14日,风归云门诊部给付百泰恒生公司首付款x元。同年6月30日,风归云门诊部又给付百泰恒生公司货款1万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另查,百泰恒生公司称双方的试剂货款与本案有关,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两者的关联性,风归云门诊部对此关联性亦予否认。风归云门诊部称其曾以电话等方式口头提出过质量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事实,百泰恒生公司否认风归云门诊部提出的质量异议事实。

诉讼中,百泰恒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0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风归云门诊部对百泰恒生公司上述利息变更的答辩意见没有变化,仍不同意支付。

原告百泰恒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7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发货备忘单,证明百泰恒生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向风归云门诊部供应了设备。

证据3,2007年7月26日的仪器设备安装验收报告单,证明百泰恒生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风归云门诊部的人员杜某也签字确认。

证据4,2008年1月14日的收据一张,证明风归云门诊部仅支付了x元。

证据5,2008年1月15日的银行进帐单一张,证明风归云门诊部仅支付了货款x元,设备是完好的。

证据6,2007年5月31日和2007年6月1日的有杜某签字确认的2张供应明细单以及9张销售出库单,证明风归云门诊部尚欠百泰恒生公司试剂款x.6元未给付。

被告风归云门诊部对原告百泰恒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风归云门诊部均没有异议,亦未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百泰恒生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3风归云门诊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外观完好,设备必须在运行后才能知道是否合格。

本院认为,风归云门诊部未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风归云门诊部虽提出异议,但在该证据中风归云门诊部杜某在设备运行良好、调试正常处划“√”,即以表示对设备的调试、运行情况进行了检验,并确认调试正常、运行良好,故本院对风归云门诊部对证据3提出的证明事项异议不予采信,对百泰恒生公司证据3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对证据6风归云门诊部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买卖合同,而百泰恒生公司提交的证据6为试剂供应买卖明细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风归云门诊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百泰恒生公司与风归云门诊部签订的供销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百泰恒生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义务,经风归云门诊部检验合格,履行了应尽的义务。风归云门诊部在检验合格后未按约支付设备的首付款及剩余货款x元,已构成合同违约,其除应将所欠货款立即给付百泰恒生公司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百泰恒生公司要求风归云门诊部给付设备欠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百泰恒生公司主张的试剂部分的货款,因属双方另一个试剂买卖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百泰恒生公司主张的试剂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风归云门诊部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不予支付剩余货款一节,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风归云门诊部辩称百泰恒生公司主张贷款利率过高及利息应分段计算一节,因百泰恒生公司主张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标准,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同时,风归云门诊部在给付百泰恒生公司首付款时,即已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其违约责任本应从逾期支付首付款之日起算,故风归云门诊部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风归云门诊部有限公司给付北京百泰恒生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十万六千元及相应的利息(自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百泰恒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风归云门诊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六元,由原告北京百泰恒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风归云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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