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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歌悦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旺磊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歌悦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星超,北京市中天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家营,北京市中天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旺磊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京航天精密大厦商业楼一、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均明,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歌悦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悦特公司)与被告旺磊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盛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歌悦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星超、张家营及被告旺磊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歌悦特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开始为旺磊公司位于海淀南路的航天精密大厦KBOX量贩式KTV店提供弱电工程施工服务。双方于2007年8月份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旺磊公司尚有x元工程款未支付。旺磊公司承诺最迟于2008年2月1日前支付完毕。但至今旺磊公司尚有x元工程款未支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旺磊公司给付工程款x元及延期利息x元(从200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旺磊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歌悦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曾有签署合同的意向,但未就该建设工程签署过合同,但歌悦特公司实际承揽了该工程,对歌悦特公司起诉依据的补充协议中已经确认的x元没有异议,该部分工程款我公司已经支付了x元,尚欠x元未付。对协议中写明由游士贤负责处理的x元我公司不同意给付,与我公司无关。关于利息部分,因该协议是在欠款不实情况下签订的,因此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我方同意支付8万元欠款,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歌悦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补充协议书,证明旺磊公司欠款的数额,其中关于40万元工程款部分其已给付32万元,尚欠8万元,另尚欠工程尾款x元;

证据2、律师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证明歌悦特公司在2008年10月曾向旺磊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

证据3、营业执照,证明游士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被告旺磊公司对原告歌悦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协议中已经写明x元工程款由游士贤负责处理,故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律师函中陈某的我公司违约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游士贤现在已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变更时间我公司记不清楚了。

被告旺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歌悦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3因旺磊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歌悦特公司承揽了旺磊公司的北京航天精密大厦KBOX量贩式KTV店装修弱电工程,2007年双方就该工程尾款达成一份书面的《补充协议书》,内容为“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2月1日前,旺磊公司分四次、每次金额x元向歌悦特公司合计支付x元工程快,其余x元工程尾款由游士贤先生负责处理。”该协议签订后,旺磊公司共支付了x元的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游士贤系旺磊公司签订该协议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歌悦特公司与旺磊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从双方就工程尾款达成的协议书亦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歌悦特公司作为承揽方已完成承揽义务,旺磊公司作为委托方对尚欠的工程尾款数额亦予以确认,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旺磊公司辩称,对协议中约定的x元部分没有异议,但对游士贤负责处理的x元工程款部分不予认可,认为应由游士贤个人负责给付该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游士贤在签订该协议时为旺磊公司法定代表人,旺磊公司亦认可当时其负责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协议书中书写的是“游士贤负责处理”,并没有明确由游士贤负责给付工程款,故该条约定应视为游士贤代表公司负责协调该工程款的给付问题。故该部分工程款亦应由旺磊公司予以支付,对旺磊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歌悦特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旺磊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歌悦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三万二千八百八十七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二OO八年二月一日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旺磊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原告北京歌悦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旺磊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六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盛荣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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