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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福州市劳动局工伤事故认定案

时间:2001-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榕行终字第47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福州市第一中学教师,住(略)。与马某某系亲属关某。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福建福州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劳动局。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浩云,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福州市劳动局干部。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福州药材采购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东,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不服福州市劳动局工伤事故认定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1)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关某某,被上诉人福州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汪浩云,原审第三人福州药材采购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唐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8月10日,被告福州市劳动局根据马某某的工伤事故认定申请书,李沉章的调查笔录、林忠和的调查笔录、黄祥妃的调查笔录、福州药材采购供应站报告、事故调查组(市医药管理局、市安全办、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对福州药材站洪山仓库“7.13”高坠事故所作出的调查报告、福州市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所作的福州药材站洪山仓库“7.13”吴某生高坠死亡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书、夜间护库制度、现场照片、洪山仓库夜间(已查)值班巡逻检查表及劳动部发(1996)X号文关某《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材料和规定,作出《关某吴某生死亡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事故的复函》。原告不服,向福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0年11月2日作出闽劳社复决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福州市劳动局作出的《关某认定吴某生死亡事故性质的复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福州市劳动局2000年8月10日作出的关某认定吴某生死亡事故性质的《复函》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马某某的工伤事故认定申请书,李沉章的调查笔录、林忠和的调查笔录、黄祥妃的调查笔录、福州药材采购供应站报告,事故调查组(市医药管理局、市安全办、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对福州药材采购供应站洪山仓库“7.13”高坠死亡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书、夜间护库制度、现场照片、洪山仓库夜间(已查)值班巡逻检查表等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对吴某生死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维持被告福州市劳动局2000年8月10日作出的《关某认定吴某生死亡事故不属汇伤事故的复函》。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丈夫吴某生于2000年7月12日晚上班时,在洪山仓库保安工作的岗位上,上班时间、地点发生死亡,完全符合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依据“事故调查组”2000年8月1日《福州市药材站洪山仓库7.13高坠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死者的“动机”是欲使用竹梯,从X号库西侧二楼走廊爬至女工宿舍”,这完全是一种推测,缺乏事实证据。因为公安刑侦技术并没有对死者是否使用过该“竹梯”的指纹等作出鉴定,从现有被上诉人调查获取的证据无法证明死者使用过竹梯。该调查报告认为吴某生欲用竹梯的动机无法查清,就不能证明吴某生的行为“明显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行为”,也不能证明“也非从事直接关某到药材站洪山仓库重大利益的工作行为”。该调查报告认为吴某生同志从6米多高处坠落,触地致死,也是一种主观推定,缺乏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依据(致命伤确切部位等)。该调查报告没有指出死者具有劳部发(1996)X号文件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死亡事故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调某笔录,而证人均某知道当时发生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报告和证人的某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2001)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请求对死者尸体进行法医鉴定,查清死因后进行认定;请求支付尸检费,支付尸体冰棺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还一个公道。

被上诉人福州市劳动局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依据事故调查组的报告,并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作出关某认定吴某生死亡事故的性质的《复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福州药材采购供应站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从事故调查组认定的事实上看吴某生的死亡与履行职责无关,当时女工宿舍无异常现象,证明吴某生并不是为了维护仓厍的重大利益而死亡。另外,女工宿舍有上二楼的楼梯,并不要从那么远搬竹梯,而且吴某生脱下长裤和鞋子,说明吴某生当时是很从容的在处理一件事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福州市劳动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7月25日黄晓玲、王坚分别对李沉章、黄祥妃所作的“7.13”事故调查笔录;2、2000年8月1日黄晓玲、王坚对林忠和所作的调查“7.13”事故调查笔录;3、福州药材采购供应站所作的吴某生死亡事故经过的报告;4、马某某工伤事故认定申请书;5、事故调查组对福州药材站洪山仓库“7.13”高坠事故所作的调查报告;6、福州市劳动局对吴某生死亡事故认定复函;7、福州市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出具的福州药材站洪山仓库“7.13”吴某生高坠死亡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书;8、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马某某所作的闽劳社复决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福州药材采购供应站的“夜间护库制度”;10、洪山仓库夜间(已查)值班巡逻检查表。

原审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马某某与吴某生的结婚证;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查义权、张勇对陈发妹于2001年1月10日所作的调查笔录。

第三人福州药材采购供应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福州药材采购供应站的“夜间护库制度”;2、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审被告福州市劳动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原审被告在二审庭审中认为该证据不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自愿放弃,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原审被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因调查人的身份不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是第三人所作的吴某生死亡事故经过的报告,该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取得的程序和收集的方法不合法,且不具备客观性和关某性的特征,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定案根据。原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原审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7月24日,上诉人马某某向福州市劳动局申请工伤事故认定。2000年8月10日,被上诉人福州市劳动局给上诉人《复函》,主要内容是:根据事故调查组提供的调查报告,吴某生用梯子从X号库西侧二楼走廊至对面女工宿舍的动机,因其死亡无法查清。但根据该站夜间护库制度规定,其行为明显不属于职责范围的行为,也非从事直接关某到药材站洪山仓库重大利益的行为,故该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事故。上诉人不服,向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0年11月2日作出闽劳社复决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福州市劳动局作出的关某认定吴某生死亡事故性质的《复函》。马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福州市医药管理局、福州市劳动局、福州市安全生产办公室、福州市公安局、福州市X组成事故调查组于2000年8月1日作出《福州药材站洪山仓库7.13高坠事故的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死者吴某生同志,生前系药材站洪山仓库临时保安员,其职责主要是负责该库的夜间巡逻、护库任务。事发当天其当班时间为7月12日12时至7月13日凌晨3时,直到3点30分接班人李沉章同志仍未见其来交班,即到仓库四周去巡查,未发现吴某生同志(未巡查到出事地点)。又过约10分钟,便去叫另一名保安员陈发妹同志一起去寻找,约4点15分两人巡查到电房时,发现竹梯(该竹梯日常放置在X号库路灯下,系电工日常维修之用)横卧在地上,中间有折痕,吴某生同志身穿短裤、背心,赤脚仰躺在竹梯旁,已死亡。事发地点为洪山仓库X号库西侧二楼走廊水泥扶栏上有两道明显的竹梯留下的划痕,二楼走廊上有死者脱下的长裤和拖鞋,走廊对面电房的二楼系女职工宿舍(有楼梯正常上下),女职工宿舍窗帘布中间部位横向扯破一口子,窗帘布下方靠窗台处有磨破的痕迹,女职工宿舍内无任何某常。调查组根据察看值班记录(值班情况记录正常)事发当天公安干警拍摄的现场照场和现场调查情况分析,吴某生同志死亡的原因是:吴某生将竹梯(长度4.2米)从X号库西侧二楼走廊扶栏上悬空搭架到女职工宿舍窗台(跨度为3.7米),当吴某生从竹梯向女工宿舍攀爬时,竹梯承重后折裂失衡倾覆,吴某生同志从6米多高处坠落头触地致死。吴某生同志脱下长裤和拖鞋,欲从X号库西侧二楼走廊爬至女职工宿舍的动机因其死亡无法查清,但根据该站夜间护库制度规定,其行为明显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行为,也非从事直接关某到药材站洪山仓库重大利益的工作行为,该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事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州市劳动局作出的《复函》的主要事实依据是本事故调查组作出的《福州药材站洪山仓库“7.13”高坠事故的调查报告》。根据《福建省企业职工伤死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查明事故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工作程序如下:……2、收集资料(3)事故受害人或肇事者过去事故记录和事故前健康状况;(4)伤亡人员所受伤害程度的医疗诊断证明;(5)对设备、设施、原材料所作的技术鉴定材料和试验报告;……。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调查组曾按照上述规定程序进行调查。首先,该调查组对死者吴某生没有进行死亡医疗诊断和事故前健康状况调查,对现场扶梯亦未作鉴定。其次,事故调查组人员在《福州药材站洪山仓库“7.13”高坠事故的调查报告》签名是否属实,没有证据证明。第三,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在《福州药材站洪山仓库“7.13”高坠事故的调查报告》中签名的人,与派出单位的关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名的人参与调查的合法性。第四、《福州药材站洪山仓库“7.13”高坠事故的调查报告》描述的事实主要依靠猜测、推断,无具体证据逐一予以证实。第五、事故调查组未对吴某生的尸体进行检验,其《福州药材站洪山仓库“7.13”高坠事故的调查报告》得出吴某生的死亡原因是“从6米多高处坠落头触地致死”结论,缺乏关某根据。综上,被告以《福州药材站洪山仓库“7.13”高坠事故的调查报告》作为其《复函》认定事实的主要根据,证据不足,属事实不清。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没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的行为属上述法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以吴某生的行为不属于职责范围的行为,也非从事直接关某到药材站洪山仓库重大利益的行为为由,认定该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事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关某对死者尸体进行法医鉴定、要求被告第三人支付尸检费、要求被告第三人付清尸体冰棺费用(略)元的请求是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1)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福州市劳动局于2000年8月10日作出的关某认定吴某生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的《复函》。

三、被上诉人福州市劳动局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壹佰元均由被上诉人福州市劳动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红波

代理审判员黄乐

代理审判员孙明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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