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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马志刚,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心尚、朱某某,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志刚、被告盛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心尚、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原区X路东、建设路南“美丽源”X幢X单元X层x号,三室两厅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47.61平方米,总价款x元;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4月30日前,将“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备案”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的,应当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一次性支付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房。直到2008年8月23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将房屋与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因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73元。

被告盛润公司辩称,1、被告虽未能将已竣工的房屋与五大主体验收备案手续于2008年4月30日签合同时交付原告,但该房屋早已竣工,具备实际装修、入住条件,原告并未因验收备案迟延而遭受实际损失;2、被告未能如期交付非被告的原因造成的;3、被告请求减少支付违约金有法律依据,符合社会经济现状和司法实践经验。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原告耿某某作为买受人与被告盛润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中原区X路东、建设路南“美丽源”X幢X单元X层x号,三室两厅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47.61平方米,总价款x元;买受人应于2007年07月20日前支付全部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04月30日前,将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备案的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随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契税。2008年8月23日,双方就房产进行了交接。

另查明,被告盛润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东、建设路南“美丽源”X幢于2008年9月5日经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备案。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盛润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008年4月30日交房期限届满前通知原告进行房屋交交接,直到2008年8月23日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8月23日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逾期交房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本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交房已经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故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按照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的50%计算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即x×0.02%×50%×115天(自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8月23日)计6844.36元,其余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6844.36元。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黄某华

审判员王斌

二○○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惊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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