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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刘占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心尚、朱某某,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华、被告盛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心尚、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盛润美丽源X号商住楼”项目X幢X单元x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x元,并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4月30日前,将“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备案”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的,应当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合同附件四还约定:合同双方相互之间以书面通知为准。2008年4月28日,被告书面函告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5月17日可以领房。原告按期到达项目现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发现该商品房未经验收合格备案,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之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该商品房何时具备交付条件、何时可以办理交付手续,至今未履行向原告交付合格房屋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律师费。

被告盛润公司辩称,1、被告虽未能将已竣工的房屋与五大主体验收备案手续于2008年4月30日交付原告,但该房屋早已竣工,具备实际装修、入住条件,原告并未因验收备案迟延而遭受实际损失;2、被告未能如期交付非被告的原因造成的;3、被告请求减少支付违约金有法律依据,符合社会经济现状和司法实践经验。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原告王某某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中原区X路东、建设路南“美丽源”X幢X单元X层x号,二室两厅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47.61平方米,总价款x元;买受人应于2007年07月20日前支付房款x元,余款采取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04月30日前,将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备案的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随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008年4月28日,被告通过书面函件通知原告,要求进行房屋交接,因当时该房不符合约定的交房条件,要求进行房屋交接,因当时该房不符合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不同意进行交接。

另查明,被告盛润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原区X路东、建设路南“美丽源”X幢楼于2008年8月15日经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并在郑州市建设委员会依法竣工备案备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2008年4月30日前依法致函原告要求进行房屋交接,庭审中原告明确承认收到此函,但因当时交接房屋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备案的条件不予办理验收手续。但被告盛润公司已于2008年9月5日将该商品房经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并依法竣工备案,合同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成就,因此应视为被告盛润公司已于2008年9月5日完成房屋交付义务。房屋的实际交接须原告予以配合,被告协助移交房屋钥匙等,故原告要求交付房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责任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4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逾期交房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本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交房已经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按照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的50%计算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即x×0.02%×50%×128天(自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9月5日)计5013.96元,其余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5013.96元;

被告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接收房屋;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黄某华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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