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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不服郑州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审批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某,男,39岁。

被告郑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第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原告楚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审批,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20日向被告郑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供电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郑州供电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环保局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郑环办[2008]X号文件,即《关于二○○九年郑州市冉屯等二十三项x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为:郑州供电公司:你公司报送的《二○○九年郑州市冉屯等二十三项x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版)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规范,工程介绍和污染分析清楚,环境影响预测分析模式正确,对各环境保护目标的影响满足国家标准,评价结论可信,选址可行,提出的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工程特点,可作为工程设计、施工和环境管理的技术依据。从环境保护角度,同意郑州市冉屯等23项x输变电工程在拟选场址建设。二、工程内容及规模……3.x政通输变电工程:本工程包括新建政通x变电站工程及2回x线路工程。政通变电站位于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的东北角。占地面积约2.97亩,站址处为城市规划用地。政通变电站主变规划容量3×x。x线路X回:电缆T接2回原祥线。路径总长度1.05km。……三、建设单位应认真落实《报告书》提出的污染防治措施,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确保各类污染物达标排放。四、各变电站应选用低噪声设备并合理布局,设置雨、污水分流系统,生活污水经化粪池处理后用于站区灌溉;建设事故油池,变压器换油或发生事故时产生的废油及含油废水应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单位回收处理,不得擅自处理。五、加强施工期间的环境管理,落实各项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措施,尽量减少土地占用和对植被的破坏。施工垃圾、废渣和污水应集中、妥善处置;要采取洒水,隔离等措施,防止扬尘、噪声污染环境,线路经过的区域和变电站属于《郑州市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范围内,应确保项目建成后达到相应限制类别;夜间使用高噪声设备施工时,应取得当地环保部门的许可。项目建成后,应及时恢复临时占地的植被和使用功能,防止水土流失。六、送电线路X路、铁路、电力线交叉跨越时应按规范要求留有足够的净空距离;变电站和线路塔基需占用基本农田时,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线路需穿越林区时,应采用较小塔型、高塔跨越方式并选择影响最小的区域通过,减少占地和林木砍伐,防止破坏生态环境和景观。七、线路经过居民住宅时应采取避让或抬高措施,减少拆迁量;确需拆迁的,应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居民安置和补偿工作,确保拆迁对象的利益不受损害,同时应做好拆迁安置中的环境保护工作,防止产生新的污染;不需拆迁的,应与建筑物保持足够的净空距离和水平距离,确保线路产生的工频电磁场、无线电干扰和噪声满足国家标准。八、建设单位应将本批项目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和电场强度超过4kV/m的区域及防护要求告知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确保在此区域内不得新建医院、学校、居民住宅等建筑。九、项目建成后,经我局同意,方可开展试运行;试运行3个月内,应向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正式运行。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申请验收。十、本批复有效期为5年。本项目属拉动内需特别建设项目,应及早投入建设,若批复之日起5年后方开工建设的,应报我局重新审核。本批复生效后,建设项目的工艺、规模等发生变化时,应重新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我局审批。

被告市环保局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全省电网建设的意见》;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6、《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是我局进行具体操作的法律依据;7、《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详细规定环保部门应当作什么,是我局行政审批的直接法律依据;8、《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证据1-8是我局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我局具有作出x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批复的职权;9-1、建设项目审批呈报表;9-2、市环保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存根);9-3、文件领取通知书(存根);9-4、冉屯等二十三项输变电工程环评报告书技术评审会议日程安排;9-5、2008年郑州市x输变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评审会签到表;9-6、《2009年郑州市冉屯等23项x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会专家评审意见,专家组组长邹某签字;证据9-1至9-6是我局进行批复的证据材料和流程;10、河南省辐射环境保护专家库人员情况表,证明到会专家具有法定评审的资格;11、市环保局关于二00九年郑州市冉屯等二十三项x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即郑环办[2008]X号文件,是我局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12、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二00九年郑州市红旗等十三项x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目的是证明省环保厅关于变电站批复的工作流程的类比,x远远低于x;13、十二个部门齐行动解变电站建设难题,报道记载了相关部门对建变电站的支持;14、照片4张,我局对作出的批复采取了现场公示的方式;15、2008年郑州市输变电工程项目公示,证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于2008年12月6日在河南商报上对变电站工程情况进行了公示;16、二00九年郑州市红旗等十三项x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证明目的和证据12一样;17、二00九年郑州市冉屯等二十三项x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版),证明该报告书材料齐全,形式符合法律规定;18、x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证明我国对电磁辐射评价有关技术的规范,我局审批的变电站环境影响标准远远低于该行业标准,对人体不存在危害性;19、洛阳x中信重机变电站电磁环境现场监测报告;20、x黄某变电站电磁环境现场检测报告;证据19、20是变电站经过长期监测的结果;21、省会郑州“猎鹰”行动工作方案;22、河南省省会反恐怖工作协调小组文件;23、河南郑州“2009卫士X号”反恐怖拉动演习工作方案(机密);24、郑州市公安局密码电报;25、2010年亚冠足球联赛反恐保安工作专项预案(机密);26、市环保局关于配置反恐专业队伍“第一梯队”应急装备的请示、河南省省会反恐怖工作协调小组文件(机密);27、关于开展2008年反恐怖“五项基础调查”的通知(秘密);证据21-27是我市对涉及国家机密的设施要求保密的具体要求;28、《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证明我局是严格按照国家环保总局规定的审批程序作出批复的;29、国家环保部相关批复公示,我局是按照国家总局的批复、公示的内容和方式进行的。我局作出的行政审批的具体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条;2、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七、八条;3、国家环保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三条的规定;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第十二条。

原告楚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7日,大河报报道了原告所住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南边的建筑物违法施工之事。原告才知道这里将要盖起来的竟然是变电站,通过大河报的报道才了解到竟然被告已经对此变电站早就进行过环境评价的审批。原告通过大河报的记者才看到了被告对于此变电站的批复,被告以郑环办[2008]X号文件的形式对此变电站环境影响进行批复。变电站一旦建成,将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极大威胁和伤害。原告认为,被告对x政通输变电工程的审批这样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的郑环办[2008]X号文件。原告楚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环办[2008]X号文件,证明市环保局对政通输变电工程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2、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住在政通变电站北边的楼上,原告具有诉讼资格;3、现场照片,证明这项工程与居民楼距离非常近;4、大河报的“紧挨‘电老虎’生活,谁不怕”的报道和郑州晚报相关的报道,证明不像被告所说对居民生活和身体没有影响。

被告市环保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原告称变电站一旦建成就会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极大威胁和伤害是主观推测,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经过长期监测,x变电站的辐射强度不如手机的辐射强度,对原告生活不存在任何影响;3、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也有磁场的存在,原告并未受到伤害;4、变电站的工作人员将来就在变电站二楼办公,不可能会有什么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楚某某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二、我局受理的建设单位郑州供电公司提交的二○○九年郑州市冉屯等二十三项x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材料齐全,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环评单位河南恩湃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具备法定资质,报告书具有法定的七项内容,我局组织了专家评审,批复结果已经在现场和网上公示,我局的批复是合法的。三、环保行政部门不负责建设项目的具体选址,我局只负责对报批的环评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四、我局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郑环办[2008]X号文件。被告市环保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供电公司述称,政通变电站的建设是符合国家要求的,对原告身心不会造成伤害,人民法院不应当撤销被告市环保局的批复。原告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称对其身心伤害是一种主观推断,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要求。政通变电站的建设涉及社会公众利益,被告作出的批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我们认为,原告本身主观认识上的理解与环评单位的判断和环保部门的依法行政行为之间不能够对抗。原告应当尊重专家的科学判断和行政机关的合法许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郑州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通变电站设计平面图,证明该变电站是完全封闭的设计,一楼是变电设备,二楼是其他设备和工作室,工作人员与危险源零距离的接触,这种设计完全满足安全需要,主设备距离原告居住的南围墙19米左右,加上原告没有异议的变电站的围墙与居民楼距离12米,原告与危险源的距离有30多米,不会对所居住的居民产生影响;2、西沙口变电站和卧龙变电站周边建筑物及距离的照片,显示这两处变电站距离居民楼是一墙之隔,西沙口变电站围墙外也有建筑物,建筑物都是郑州供电公司的家属楼,居住者都是有专业知识的,能认识到对他们本身是否有危害结果,并且十几年来也没有相关危害的发生。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严格审查;对证据9-1呈报表中的方平作为审批领导,参与专家评审时应当回避;对证据9-2、9-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4中的日程安排明显是流于形式,这些专家在两天内不可能完成二十三项工程项目的考察;对证据9-5的意见与9-1一致;证据9-6的评审意见是流于形式,没有对相关工程明确逐一提出意见,环保部门也没有对这些评审意见进行仔细审查;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被告作出的这个批复把关不严,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证据12、13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证据14的照片不是政通变电站的公示;证据15的公示没有按法律规定进行公示,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第八条,从公示内容看出其公示日期是2008年12月6日,而在2008年的11月28日建设单位就将报告书报给市环保局审批了,公示日期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七天,在报批之前建设单位还应该有个公示,法律规定的是两次公示;证据16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证据17环境影响报告书:&#x;、23页的示意图,除了政通变电站,所有的示意图都有周围环境距离;居民楼在示意图中没有显示,相对位置示意图也没有,被告的证据中也应当增加对政通变电站的相对位置示意图,但却没有;&#x;、需要征求群众意见,却不能证明参与的公众确实在附近居住,没有征求原告所住的居民楼和医院的群众意见,依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原告是处于敏感点的,却没有参与调查;&#x;、报告书122页显示,尽可能远离居民区,但政通变电站离居民区只有12米,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环境评价书缺少报批环保部门审批前的公示,在程序方面是缺失的;④、噪声监测选在路对面的铁通公司,选取点舍近求远是错误的,在政通变电站噪声测试值是二十三项中最高的,没有对建成之后和原来的噪声叠加后的影响进行评价;⑤、医院是个比较特殊的地方,应当有模拟测试,仪器设备和变电站有可能存在互相影响,敏感点的名称和分布并没有列出,是程序上的重大缺失;证据18,对该技术规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执行,没有列敏感点;证据19、20和政通变电站没有直接关系;证据21-27,被告称是民生工程,但说不能公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证据28没有异议;证据29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第三人郑州供电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法律关系上的利害关系人,是建立在物权上的,以国家机关的登记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证据3不能证明变电站一旦建成就会对原告产生影响。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可能受到影响,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报道中相关专家的说法不具有明确和确凿的科学论断依据,专家意见本身所指的是高压线而不是本案中的变电站。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只是对政通变电站的一种设计,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不能证明不会造成任何影响;证据2的照片我们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和本案也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对第三人郑州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都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16、19-27、29与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系媒体报道,第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纳,证据2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被告市环保局受理了建设单位郑州供电公司申请报批的2009年郑州市冉屯等二十三项x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2008年12月6日,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在河南商报上登刊《2008年郑州市输变电工程项目公示》,本案争议的政通输变电工程也在其中。2008年12月8日-当月10日,被告市X组织技术评估专家对报告书进行评审。专家组评审意见是《报告书》编制依据正确,有关工程资料齐全,环境评价工作的重点适当,评价范围、环境保护目标、环境评价因子、评价标准选择正确、报告书编制规范、评价结论可信。测量仪器符合要求,评价法规可信,该批工程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2008年12月12日,被告市环保局作出郑环办[2008]X号文件,即《关于二○○九年郑州市冉屯等二十三项x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并在政通变电站现场进行了公示。原告楚某某在2010年10月底,得知被告市环保局于2008年就作出了郑环办[2008]X号文件,自己所居住的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南边正在建筑的是被告审批的变电站之一,认为政通变电站一旦建成,将对自己的身体健康造成极大的威胁和伤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所争议的位于政通路X街交叉口东北角的政通变电站房子距离原告居住的楼房约12米,变电设备采取完全封闭的室内设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楚某某认为自己居住的楼房南边约12米处正在建设的政通变电站系被告市环保局进行环境影响审批的,可能对自己的身体健康造成影响,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市环保局及第三人郑州供电公司认为原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楚某某的起诉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全省电网建设的意见》(豫政办[2006]X号)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市环保局具有作出x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文件审批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除国家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外,建设本条所列项目的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未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或者虽然依法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或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本案中,郑州供电公司在提交的报批涉案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已附具了在报批之前公众参与调查的结果,在被告市X组织技术评估的专家评审会上专家没有重大意见分歧,且《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的上述规定中,也只是规定了“可以举行听证会”,而未将公众听证会作为环评文件审批的必备条件,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虽然建设单位在确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没有向公众公告相关信息,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建设单位向市环保局报批后才向公众告知相关内容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不影响被告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

对于原告认为政通变电站一旦建成,将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极大威胁和伤害的问题。原告主要担心的是政通变电站产生的电磁辐射影响身体健康。电磁辐射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物理现象,对于人体健康是否产生危害及危害后果大小,在目前尚具有不确定性,科学上亦未形成统一的认知。因此,现时仍需以国家现行的标准作为评判的依据。一般社会公众如果仅凭各自利益需求而坚持采纳对己有利的意见,显然有关偏颇。市X组织的专家以现行的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对第三人郑州供电公司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的综合性评价,方法客观,其结论应予尊重。原告楚某某所主张的健康权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但该权利是否受到电磁辐射的侵害,目前尚基于其主观认知,尚无充分的客观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其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相邻环境权的问题,亦缺乏实体法律规范的依托。

综上,原告指控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的郑环办[2008]X号文件,即《关于二○○九年郑州市冉屯等二十三项x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楚某某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郑州市环境保护局2008年12月12日作出的郑环办[2008]X号文件,即《关于二○○九年郑州市冉屯等二十三项x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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