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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与绥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衍雄,湖南振绥(略)事务所(略)。

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绥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某东,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该院医务科工作人员。

在审理原告龙某甲与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甲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龙某甲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俊平

审判员陶继稳

审判员贺良国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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