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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和某某,女,50岁。

被告李某某,男,61岁。

原告和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都是第二次婚姻。婚后我很珍惜这次婚姻,尽力照顾原告的三个孩子和某的一个孩子,现原告的两子一女均已成家,我自己的孩子面临成家立业时,被告不管不问,常年不在家,也不给家里补贴,我们娘俩靠600多元工资度日,仅凭我自己很难为我儿子操办婚事,被告这么多年在外跑工程,也赚了不少钱,但他没有拿钱出来为我儿子操办婚事。我和某告之间也无夫妻感情,被告已两年多未归家。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和某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与原告婚前感情很好,是经过深思熟虑后才和某告结婚的,婚后我们感情很好,我对原告及原告的儿子都很好,且为了家庭,六十多岁了,还在外跑工程挣钱,经常不回家也是因为工作。原告提出离婚对被告来说很意外,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和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1998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第二次婚姻,原告育有两子一女,被告有一子。婚前,双方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一直还可以,被告两子一女陆续成家。后被告外出务工。2010年,原告儿子结婚,被告未归家,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应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彼此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原告和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和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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