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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与刘某乙、商某某、赵某某、尚某某、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某某。

原审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商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尚某某、原审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09时35,被告商某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100M处时,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小轿车驾驶人赵某某、乘车人谢小五、赵某利、刘某乙受伤。2010年1月20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圃田大队作出豫公高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人商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赵某某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乙受伤后,于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5月4日分别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院证载明:1、左顶部脑挫裂伤,颅内血肿;2、左侧颅骨凹陷性骨折。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1、急性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左颞硬膜外血肿清除+左颞顶枕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脑疝;3、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4、多发颅骨骨折;5、左尺鹰嘴骨折;6、左颞顶皮下积液外引流术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伤术后:1、左颞叶脑挫裂伤及出血,2、硬膜下积液术后,3、颅骨缺损;二、肺部感染;三、左侧肘部关节损伤;四、上呼吸道感染。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建议加强语言及肢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原告刘某乙在三所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2015.6元、x元、x.51元,共计x.1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已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00元,被告商某某赔偿原告x元。

另查明,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并分别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金额为x元,冀x挂车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

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系二者的共同财产,由二者共同使用。

2010年6月9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刘某乙的损伤目前构成一项三级伤残和二项十级伤残;2、建议对刘某乙到省政府指定的精神病医院进行智商某精神障碍程度鉴定;3、被鉴定人刘某乙属于某级护理依赖,需一专人护理,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50元。

原告提交户口本二份及河南省尉氏县洧川派出所和河南省尉氏县X镇仓刘某出具的证明二份,载明:原告与其妻子周秋玲于1993年6月5日育有一子刘某,2002年1月14日育有一女刘某莹;原告父亲刘某超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王改枝于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刘某乙在内三个儿子。

原告提交开封市腾飞爆破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清单八份以及租房协议一份、收条四份,证明其在开封市工作、居住。原告提交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开封市区租房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三份、医院每日清单三份、医疗费票据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开封市腾飞爆破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清单八份以及租房协议一份、收条四份、户口本二份、河南省尉氏县洧川派出所和河南省尉氏县X镇仓刘某出具的证明二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一份,该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数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该事故所支出,该院不予采信。

被告商某某提交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正常车道行驶,被告商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院不予采信。

被告华通运输公司提交2007年11月15日车辆挂靠协议及2009年3月1日车辆买卖协议各一份,其中,车辆挂靠协议载明:商某某在2007年11月15日购买豪沃车一部,车号冀x、冀x挂,愿将车辆挂靠于某通运输公司,挂靠以后按时交纳主管部门及公司规定的所有费用。车辆买卖协议载明:华通运输公司以23万元的价格将豪沃牌冀x汽车(挂车号冀x挂)卖给商某某,车辆即日交付给商某某,双方解除原来的挂靠关系;本协议签订之前的该车发生的车祸、事故、违章罚款等由华通运输公司负责,协议达成之后的经济责任由商某某负责。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被商某某买断,华通运输公司既非挂靠车主又非实际车主。因挂靠协议已载明肇事车辆系商某某所购买,挂靠于某通运输公司,商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而后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内容与之相矛盾,故该院对被告华通运输公司提交的买卖协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圃田大队作出豫公高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商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二被告均存在过错,故应对因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x汽车(挂车号冀x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由被告商某某和赵某某按照事故划分责任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其中,商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商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华通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其名下的营运车辆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义务,其应对被告商某某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某告尚某某,因其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豫x号小轿车系二者的共同财产,由二者共同使用,故被告尚某某应与被告赵某某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某告的有关损失的赔偿标准,原告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租房协议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某镇,并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

对于某告的损失,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该项损失为x.11元,有医院病历相印证,该院予以认定。对于某工费,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开始住院治疗,截至2010年6月9日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共计161天,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每天39.38元,计算161天,共计6340.18元。对于某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25天,该院按一人的陪护标准计算,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9.38元,计算125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922.5元。对于某院后的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刘某乙属于某级护理依赖,需一专人护理,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该院亦依据该标准计算二十年,该项费用为x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x.5元。对于某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一项三级和二项十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对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该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伤情,酌定为90%,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90%,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25天,每天30元,共计3750元。对于某养费,原告住院125天,每天20元,共计2500元。对于某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1500元。对于某定费1250元,有原告提交相关发票为凭,该院予以认定。对于某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多处伤残,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该项损失为x元。对于某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于某告的婚生子刘某和婚生女刘某莹,原告与其妻子周秋玲各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将于2011年6月5日年满18周岁,刘某莹于X年X月X日出生,将于2020年1月14日年满18周岁。原告的父亲刘某超和母亲王改枝现均已年满64周岁,均应再计算16年的扶养费,分别应计算至2026年4月3日和2026年1月12日,即在2020年1月14日之前原告有数人需要扶养,且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时间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一人的标准计算,自原告定残之日2010年6月9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共计3506天,依据2009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元/年,赔偿系数为90%,计x.03元,此后,原告父亲刘某超的赡养费计算至2026年4月3日,原告母亲王改枝的赡养费计算至2026年1月12日,原告均承担三分之一赡养义务,该段时间的原告父母的赡养费分别为6250.94元和6027.89元,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86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某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对于某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肇事车辆投有二份交强险,故原告的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某余的医疗费x.11元、残疾赔偿金x元及护理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6元,共计x.47元,超出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商某某和赵某某按照交通事故划分的责任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分别为x.63元和x.84元,对于某告商某某,其已赔偿原告x元,下余的x.63元,因肇事车辆投有二份商某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共计x元,未超过保险范围,仍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商某某已支付的x元,由其另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赔。因被告商某某应赔偿的部分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华通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某告赵某某和尚某某,已先行赔付5000元,下余x.84元,仍需赔偿给原告。被告赵某某和尚某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十四万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十六万三千零一十元六角三分,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万二千七百一十八元八角四分,扣除已支付的五千元,下余一十九万七千七百一十八元八角四分,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商某某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二千三百九十七元,被告商某某负担八千七百二十元,被告尚某某和赵某某负担三千七百三十八元。鉴定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商某某负担八百元,被告尚某某和赵某某负担四百五十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认定事实错误。1、责任认定书有错误,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2、被上诉人刘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期限加上住院期间超过二十年;4、刘某乙没有达到颅脑损伤鉴定需要六个月的基本期限,应该在2010年6月31日后鉴定,评定时机未到,应依照《道路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三章第3.2项第二款的规定,组织专业人员鉴定。二、适用法律错误。1、判决我公司直接承担商某三者险不当,商某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是邯郸分公司,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2、多人受伤,判决交强险全部赔偿给刘某乙,损害其他受害人利益;3、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按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90%计算;4、精神损失费4万元过高,全部植入交强险有失公允;5、一审将全部医药费不加审核的判决由交强险和商某三者险承担,违背了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商某三者险第二十七条,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29万,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本案中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圃田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实的认定清楚、准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正确,一审法院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此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刘某乙的相关赔偿项目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刘某乙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市工作和生活,被上诉人刘某乙所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其不但主要收入来源于某镇,而且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某乙的相关赔偿项目是完全正确的。3、一审判决支持受害人刘某乙20年的后期护理费用是完全正确的。根据鉴定意见,刘某乙属于某级护理依赖,需一专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后期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20年的后期护理费用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是完全正确的。4、刘某乙的伤残评定时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伤残的评定时机应当以治疗终结(临床效果稳定)为准。受害人刘某乙2009年12月31日受伤后先后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住院治疗,并最终于2010年5月4日出院。出院后,刘某乙进入了康复训练阶段。对刘某乙的伤残评定在其出院,即治疗终结后进行,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评定时机未到的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某三责险是正确的。在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上,“保险人签章”处均是上诉人馆陶支公司的印章,由此,馆陶支公司是真正的保险承保人无疑。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保险责任是完全正确的。2、一审法院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已经是按照90%的赔偿系数进行的计算,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3、一审法院对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二级伤残的刘某乙判决4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完全合理。4、一审法院将刘某乙的全部合理治疗费用判决由保险公司等责任主体承担是完全正确的。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规定违反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其属于某除保险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上述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一审法院不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本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完全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尚某某共同答辩称,关于某任认定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同意被上诉人刘某乙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豫公高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被上诉人商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乙的残疾赔偿金以及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刘某乙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以及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护理费计算期限加上住院期间超过二十年,但司法鉴定明确二十年是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的上限,上诉人诉请理由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刘某乙的伤残鉴定应在2010年6月31日之后,故一审法院实施鉴定时评定时机未到,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以治疗终结为鉴定时机的标准,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于某诉人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但原审证据显示两份保单均是上诉人签章承保,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按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90%计算及精神损失费4万元过高,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数额有误,应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商某三者险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计算,超出基本医保范围用药的费用应扣除,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超出医保范围用药的事实,也未具体指出应核减部分的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上述相关医疗费用均属于某治过程中的合理支出,且已经实际发生,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当,但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于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罡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朱智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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