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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凯迪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凯迪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满某某,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原告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思公司)与被告北京凯迪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舜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传理,被告凯迪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思公司诉称:2003年6月,凯迪宝公司就海润大厦玻璃幕墙设计及施工项目对外招标,我公司成为该项目设计的中标人,2003年11月12日,我公司还承担了幕墙预埋件单项安装工程的施工。2004年12月16日,我公司将两项工作的结算函提交给凯迪宝公司,但凯迪宝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尚欠108.54万元人民币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凯迪宝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60万元和预埋件工程款48.54万元;2、凯迪宝公司自200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至判决之日。

被告凯迪宝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杰思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因为双方不存在书面及事实承揽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也不应向杰思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第三,杰思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杰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6日,凯迪宝公司对海润大厦的玻璃幕墙设计及施工工程进行招标,2003年6月30日,凯迪宝公司向杰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杰思公司为海润大厦玻璃幕墙设计的中标单位。2003年7月2日,杰思公司向凯迪宝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内容为杰思公司已经对海润大厦的玻璃幕墙开始进行设计,如该工程的施工由杰思公司中标,则杰思公司免收设计费,如杰思公司未就该工程的施工中标,则杰思公司将按照投标总价x元的眨∈枞粕鸭梅峡Φ竟に坦砍牟暗敝吩襞阊s对该工程联系函的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2003年10月22日,杰思公司向凯迪宝公司交付了工程施工设计图。2003年11月12日,凯迪宝公司向杰思公司发出施工配合函,请求杰思公司进行幕墙预埋件的施工,如杰思公司就幕墙施工工程中标,则预埋件部分的工程款按照投标文件规定纳入幕墙总体施工费用中,如杰思公司未中标,则凯迪宝公司按照实际预埋件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结算。后凯迪宝公司进行了预埋件施工,包括预埋件重量、安装费、管理费、税金和利润在内,共发生工程款x元,凯迪宝公司对此不持异议。2004年12月16日,杰思公司向凯迪宝公司发出工程设计及工程量结算函,其中注明预埋件工程款为58.54万元,凯迪宝公司应于2005年1月10日前付清,工程设计费60万元,凯迪宝公司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付清,凯迪宝公司未就该结算函进行确认,但法庭审理过程中,凯迪宝公司对杰思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的付款期限及工程设计费和预埋件安装工程款的数额均予以认可。凯迪宝公司于2006年1月27日向杰思公司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设计费60万元和预埋件工程款48.54万元未付。

另查,在杰思公司提供的于2008年5月21日对凯迪宝公司办事处负责人王志斌的录音中,杰思公司的职员王长征称杰思公司始终多次向凯迪宝公司主张付款,王志斌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认可杰思公司进行了预埋件的施工,王志斌称凯迪宝公司未支付设计费和预埋件工程款的原因在于杰思公司与北方国际公司之间未能协商一致,且凯迪宝公司与北方国际公司之间正在进行诉讼,待该诉讼终结后,凯迪宝公司会对其与杰思公司之间的纠纷做出处理。

庭审中,杰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3年5月26日的北京海润大厦工程幕墙设计及施工招标文件,证明原告对海润大厦幕墙设计及施工对外招标。

2、日期为2003年6月30日的中标通知书,证明杰思公司系海润大厦玻璃幕墙设计的中标单位。

3、日期为2003年7月2日的工程联系函,证明凯迪宝公司确认玻璃幕墙的设计费用为总标价的2%。

4、日期为2003年10月22日的函件,证明杰思公司将设计图纸交付给凯迪宝公司,证明杰思公司完成了工程的设计。

5、凯迪宝公司于2003年11月12日发给杰思公司的施工配合函,证明凯迪宝公司与杰思公司协商玻璃幕墙预埋件的施工事宜。

6、日期为2003年11月17日的函件,证明杰思公司向凯迪宝公司提交了预埋件的设计图。

7、日期为2004年12月16日的工作联系函、结算函及结算单,证明杰思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工程设计图纸和预埋件工程,凯迪宝公司应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

8、日期为2005年1月31日的工程联系单,证明杰思公司向凯迪宝公司提交了物资报验资料及施工报验资料。

9、日期为2006年1月27日的招商银行进账单及发票,证明凯迪宝公司向杰思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

10、律师函及快递回单,证明杰思公司于2006年4月向凯迪宝公司主张工程款及设计费用。

11、预埋件施工方案及审批表,证明杰思公司提供的预埋件的施工方案得到了土建部分施工单位的确认,该证据与杰思公司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8能够相互印证。

12、对凯迪宝公司的职员王志斌的电话录音,证明杰思公司为凯迪宝公司提供了设计图和预埋件的施工,凯迪宝公司以其与北方国际公司之间存在矛盾为由拒绝向杰思公司支付工程款。

13、凯迪宝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王志斌是凯迪宝公司办事处的负责人。

凯迪宝公司对杰思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杰思公司出具的函件均未得到凯迪宝公司的确认,而且根据杰思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内容,如果杰思公司负责施工,则免收设计费用,现杰思公司进行了预埋件施工,所以杰思公司不应向凯迪宝公司主张设计费;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上没有凯迪宝公司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故该证据与凯迪宝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清楚,而且录音资料可能会被修改,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凯迪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本院对杰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10经凯迪宝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1虽经凯迪宝公司质证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内容与杰思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2经凯迪宝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仅表示不清楚,且凯迪宝公司未提举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不真实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3经凯迪宝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凯迪宝公司对海润大厦玻璃幕墙的设计和施工对外招标,应视为凯迪宝公司发出的要约邀请,而杰思公司向凯迪宝公司投标的行为应视为杰思公司向凯迪宝公司发出要约,凯迪宝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向杰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杰思公司为海润大厦玻璃幕墙设计的中标单位,该行为应视为凯迪宝公司对杰思公司的要约做出了承诺,至此,杰思公司和凯迪宝公司分别就海润大厦玻璃幕墙的设计做出了要约和承诺的一致意思表示;而凯迪宝公司于2003年11月12日向杰思公司发出的施工配合函亦应视为凯迪宝公司就海润大厦玻璃幕墙的预埋件工程向杰思公司发出要约,后杰思公司实际完成了预埋件工程,并得到了凯迪宝公司的确认,应视为杰思公司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对凯迪宝公司做出了承诺的意思表示。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杰思公司与凯迪宝公司之间就海润大厦玻璃幕墙的设计及预埋件工程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凯迪宝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凯迪宝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杰思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凯迪宝公司对付款期限的自认及杰思公司提举的凯迪宝公司曾于2006年1月27日向杰思公司付款的书证,可以证明杰思公司向凯迪宝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6年1月27日至2008年1月26日,但根据杰思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的内容,杰思公司在该录音中称其始终多次向凯迪宝公司主张权利,凯迪宝公司办事处的负责人王志斌对此并未予以否认,且表示凯迪宝公司并非拒绝付款,凯迪宝公司会在进行完与北方国际公司之间的诉讼后对杰思公司的设计费和工程款予以解决,结合王志斌的上述谈话内容,本院认定杰思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怠于向凯迪宝公司主张权利,而该证据亦能够证明杰思公司直到2008年5月21日仍在持续向凯迪宝公司主张权利,上述证据和事实能够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5月22日起计算两年,故本院认定杰思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凯迪宝公司关于杰思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在杰思公司按照其与凯迪宝公司之间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完全履行了海润大厦玻璃幕墙的设计和预埋件安装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凯迪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工程设计费60万元和预埋件工程款48.54万元给付杰思公司,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杰思公司关于工程设计费60万元及预埋件工程款48.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凯迪宝公司对杰思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的付款期限没有异议,根据该付款期限的约定,凯迪宝公司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向杰思公司付清全部款项,而凯迪宝公司未按该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杰思公司主张凯迪宝公司自200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凯迪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及工程款一百零八万五千四百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二零零五年七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八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凯迪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六十八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某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八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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