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李某丁、周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女,51岁。

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丙,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56岁。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周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庆、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伯承、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三原告与被告李某珀是同胞四兄弟姐妹,周某与李某珀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是原告李某乙为母亲郑志先雇的保姆。2001年8月后原告母亲郑志先的身体不好,但被告李某珀及其丈夫周某对郑志先不管不问。2007年5月18日,李某乙雇佣保姆刘某某照顾郑志先。2008年2月1日夜里李某珀、周某夫妇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连夜将郑志先从李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淮小区X号楼X单元X楼的住处强行拉到位于丰乐路X号院的临时出租房内。事发后三原告询问李某珀,李某珀拒不说出母亲下落,无奈之下,原告报警。2005年2月5日,李某珀才告知原告母亲已在出租屋内逝世,遗体已放入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太平间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拉走母亲三天多时间内不明不白的去世,造成郑志先老人心理及生理的极大伤害,导致老人去世,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郑志先的生命健康权。同时,被告连夜偷偷强行拉走原告母亲,不说出母亲下落,在母亲去世后被告拒不报丧,极大地侵犯了原告的亲情权,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伤害,故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停尸费9000元,并出具书面悔过书;2、判令三被告赔偿侵犯原告亲情权的精神损失费6000元。2008年7月7日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珀与原告一起为母亲郑志先到原工作单位及亲属处报丧、到公安派出所、火葬场办理相关手续、选墓地;2、判令将郑志先灵堂设在被告的住址,被告李某珀与原告一起守灵7天,向母亲遗体谢罪;3、判令被告李某珀、周某在母亲骨灰放入墓地后,每7天祭祀一次直到100天;判令被告李某珀、周某向原告及全家亲友交代母亲被其偷偷拉走到去世的详细经过,并向原告及全家亲友谢罪悔过。

被告李某珀辩称,1、原告诉称我故意把一个“需要静养的偏瘫老人强行拉走的行为,造成我母亲心理及生理的极大伤害,导致老人去世”不是事实;2、证人证言说我不孝敬父母,不是事实,也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一般常理。

被告周某辩称,1、周某于2000年4月9日已经与李某珀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对周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周某没有侵犯郑志先的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之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李某珀是同胞四兄弟姐妹,郑志先系其母亲,X年X月X日出生。郑志先系郑州市中心医院退休医生,2000年后因病生活不能自理。2007年5月18日,原告李某乙雇佣被告刘某某照顾郑志先。2008年2月1日夜里被告李某珀、周某在未告知三原告的情况下将郑志先从李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淮小区X号楼X单元X楼的住处拉到位于丰乐路X号院的临时出租房内,并由被告刘某某继续照顾。郑志先被转移到丰乐路后出现病情加重,并于2008年2月4日晚开始出现冒冷汗症状。2008年2月5日早上郑志先出现一直不抬头、眼皮上翻等症状,经被告刘某某喂服治发烧的药后病情未见好转,且出现病情加重、气喘等症状。被告刘某某随即拨打“120”,并通知被告李某珀与周某。郑志先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出诊人员到达前,因冠心病、糖尿病猝死。随后,被告李某珀在原告及亲友的再三追问下,才将郑志先逝世的消息告诉三原告。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郑志先的生命健康权和原告的亲情权,故诉讼来院,要求依法裁判。

另查明,被告李某珀与被告周某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4月9日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珀、周某在明知郑志先身体健康状况不佳的情况下,自行将郑志先转移至陌生的环境居住,郑志先在到达新的住所后即出现病情加重的症状。正是因被告李某珀、周某的先前行为造成郑志先的身体健康状况处于更加危险的境地,被告李某珀、周某负有防止上述危险加重和发生的义务,应当勤勉、尽责的采取必要措施避免郑志先病情加重,防止危及生命健康。而被告李某珀、周某应作为而不作为,导致郑志先因为冠心病、糖尿病猝死。被告李某珀、周某怠于履行先行为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与郑志先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郑志先的死亡主要因为其自身固有疾病导致,故本院酌定被告李某珀、周某对郑志先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郑志先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x.5元,被告李某珀、周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95.5元;郑志先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的标准计算八年计x.4元,被告李某珀、周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28元。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停尸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李某珀、周某应对三原告因郑志先死亡遭受的精神损害和感情伤害予以抚慰,本院酌定支付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佣人按照约定履行了照顾郑志先的义务,并及时履行了告知和救助义务,其对郑志先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珀、周某因侵害郑志先生命健康权,书面具结悔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珀、周某在未通知三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将郑志先转移,拒不告知三原告郑志先的下落,导致三原告无法履行亲自赡养义务,同时在郑志先逝世后,也未及时告知三原告相关情况,侵犯了三原告作为郑志先亲属应享有的亲情权、知情权,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郑志先逝世后,其善后事宜,原告作为其子女可自行申报和办理,现诉请强制被告李某珀、周某予以协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珀、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赔偿丧葬费2095.5元、死亡赔偿金x.28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共计x.78元。

二、被告李某珀、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公开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500元,被告李某珀、周某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斌

审判员陈春杰

审判员张郑军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惊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