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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贾某某、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诉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60岁。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庆霞,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女,61岁。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庆霞,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庆霞,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男,10岁。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庆霞,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丙,男,4岁。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庆霞,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多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37岁。

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负责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37岁。

原告刘某甲、贾某某、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贾某某、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安,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贾某某、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诉称,2008年12月3日23时20分许,刘某锋驾驶豫x号微型面包车沿紫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馨花园门口时,因第一被告下属的第二被告没有设置任某警示标志,路况不明,致使刘某锋驾车撞向被告堆放在紫荆山路中心隔离带花坛东侧路边的堆积石上,导致刘某锋当场死亡。原告一家一直依靠刘某锋拉货拉人挣钱生活,妻子要照顾两个年幼的孩子,没有职业,父母年迈体弱,父亲还患有疾病,因被告严重不负责任某过错,致使刘某锋死亡,给父母、妻子、孩子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是该路段属于未验收、未完全交付使用的工程,当时该路X路基、电缆等配套设施尚未完善,市X路灯尚未开启,该路段漆黑一片,在这种情况下汽车驾驶人应当特别注意交通安全,主动避让固定的障碍物,而本案当中汽车驾驶人未做到主动避让固定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是汽车驾驶人刘某峰驾车是否超速问题,从郑州市交警四大队出警现场及现场勘察笔录可以看出豫x号面包车车右轮刹车痕迹为25米的距离,前轮刹车为6.9米的距离,从这些数据可以表明该车肯定是在超速行驶,在前方出现有紧急情况的条件下而采取的紧急制动措施。对于该车是否超速的依据可以提请有关专家针对刹车痕迹和汽车所受的撞击力计算出汽车的驾驶速度。而本路段时速最高不得超越50公里,故依照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后果;三是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因道路X路基石搁置在道路的边缘线以外,在不影响交通道路安全通行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某问题,被告认为不应当承当责任,其理由为路基石是一个固定的静止物,不可能存在主动侵害的动机,路基石放在道路边缘线以外,对遵章行驶的车辆不可能构成任某威胁,刘某峰所驾驶的车辆从事故现场勘察可以得出是为了躲避车辆被迫改变行驶方向从而撞上了路基石,而不是在正常行驶的状态下撞上的路基石,道路上标明的白实线是用来指示车道的边缘,从而提示司机已接近了车道的边缘线,起到警示司机请勿靠近、不能越线。本案中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搁置的路基石从现场图可以看出已全部放在了边缘线以外,不可能影响到车辆的正常通行;四是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设置的路基石与刘某峰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的起因,通过交警四大队出警记录全过程及现场证人可以得出在本案当中存在一辆红色捷达出租车,从现场仓皇逃逸,究竟是什么原因致使豫x号面包车刹车25米,改变方向后撞向路基石,该车有没有受到外力从现场看无法断定,但唯一可以断定的是豫x号面包车是在行驶的过程中,主动避让已违章的红色捷达出租车而改变行驶方向,采取的一系列的制动刹车等措施,而不是处于正常行驶过程中撞向了路基石。从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已符合了紧急避险的特征,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应该由红色捷达出租车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固定物路基石是无责任某;五是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及相关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不应该支付其妻芦某某的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搁置物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且所放搁置物是在道路边缘线以外,对于注意交通安全正常行驶的车辆构不成任某威胁。故不应该承担任某民事责任。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某该由违章逃逸的红色捷达出租车全部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3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的亲属刘某锋系因被告违法占用机动车道在路边堆放堆积石,在路口及安全距离内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致刘某锋撞击路边堆放堆积石当场死亡;证据2、刘某甲等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009年4月24日南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主体适格,刘某甲等五原告系刘某锋的亲属,芦某香与芦某某为同一个人,刘某锋以及家属都为城市户口;证据3、2009年3月10日南刘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刘某甲等五原告的生活来源,主要靠刘某锋劳动所得维持的家庭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紫荆山南路限速标志牌,该证据证明该路段时速规定为50公里;证据2、郑州市交通警察四大队调查笔录2份(被调查人为赵地、段献玉)。2008年12月5日110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在该事故当中存在一辆违章的红色捷达出租车,在事故发生后倒车调头向南逃逸及郑州市110指挥部记录有红色捷达车与面包车相撞的事实;证据3、交警四大队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豫x号面包车刹车距离及面包车改变方向前的位置和改变方向后的位置;证据4、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两份,证明经现场勘察未留下捷达出租车和面包车相撞的相关物证及经过勘察两辆车并没有相撞;证据5、被告绘制事故现场分析图,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是因为红色捷达出租车的出现,紧急避险造成的;证据6、路X路边缘线之间的距离是0.5米的现场照片一张,该证据证明路基石的摆放位置是在道路边缘线之外,不影响车辆的正常通行。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23时20分许,刘某甲等五原告的亲属刘某锋驾驶豫x号微型面包车沿紫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馨花园门口时,因不明情况,采取刹车措施,撞至紫荆山路中心隔离花坛东侧路边堆积石,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刘某锋当场死亡。此路边堆积石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交验工作维修使用,堆积石高度约1米左右,因未及时清理堆放于紫荆山路中心隔离花坛东侧。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刘某锋当场死亡,此案件现在进一步调查中。对此次事故未作出责任某定。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系死者刘某锋之父,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南刘某X号;原告贾某某系死者刘某锋之母,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南刘某X号;原告芦某某曾用名芦某香,系死者刘某锋之妻,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南刘某X号;原告刘某乙系死者刘某锋之长子,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南刘某X号;原告刘某丙系死者刘某锋之次子,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南刘某X号。原告刘某甲与原告贾某某有两个儿子,长子刘某民,次子刘某锋。

又查明,案中所涉的交通标线白实线为车行道边缘线,用来指示机动车道的边缘或用来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分界。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某认定。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此交通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但至今未出具事故责任某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显示:紫荆山路为南北走向,沥青路面,路宽14.6米,非机动车道各宽1.3米,行车道各宽3.5米,快车道各宽3.8米,超车道各宽3.8米,路面平直,夜间无路灯,视线差。现场肇事车辆豫x号车事后侧翻,因抢救伤员移动后停在机动车道内,该车左前轮距紫荆山路中心花坛东侧第二排分道线2.2米,左后轮距该分道线1.8米,车头前脸中部变形,前挡风玻璃脱落,前号牌脱落在紫荆山路中心花坛边堆积石处。路面痕迹:1、死者头西脚东北面向上仰躺在快车道内,头部距超车道分道线1.7米,足部压分道线;2、路面遗留豫x号车右轮刹车痕迹25米,始端距分道线0.2米;3、路面遗留豫x号车前轮刹车痕迹6.9米,左前轮痕迹距花坛1.3米。从此份勘查笔录中可以看出,死者刘某锋在机动车道内因不明情况采取刹车措施,撞至路边堆积石,右轮刹车痕迹25米、前轮刹车痕迹6.9米,在车前部中间部位形成了很深的凹陷。原告在诉讼中称路边堆积石压着白实线,被告辩称路边堆积石在白实线以内,均未提交有力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紫荆山南路限速标志牌,用以证明原告在该路段时超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辩称,有辆红色捷达车与豫x号面包车相撞,而造成了此次事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在路边堆放堆积石时应依照法律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被告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存在过错,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死者刘某锋和被告双方的过失造成的,双方应按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是郑州市市政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赔偿责任某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郑州市市政总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市政总公司和刘某峰各应承担50%的责任。

2、关于原告所主张丧葬费的诉讼请求。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郑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12个月×6个月×50%。被告郑州市政工程总公司应赔偿丧葬费5757元。

3、关于原告所主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对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和贾某某的抚养费,因其户藉所在地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间为2008年12月3日,抚养期限为20年,计算标准为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刘某甲与贾某某夫妇有刘某民和刘某锋两个儿子,刘某甲的抚养费为x元(3044元×20年÷2×50%)。贾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间为2008年12月3日,抚养期限为20年,贾某某的抚养费同刘某甲为x元。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间为2008年12月3日,原告要求抚养期限为8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刘某锋和芦某某夫妇有刘某乙和刘某丙两个孩子,刘某乙的抚养费为6088元(3044元×8年÷2×50%),刘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间为2008年12月3日,原告要求抚养期限为14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刘某丙的抚养费为x元(3044元×14年÷2×50%)。根据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法律规定,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应承担抚养费为x元。

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死者刘某锋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民,X年X月X日出生,属农村户籍,赔偿标准应为2008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赔偿期限为20年,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应承担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50%)。

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刘某锋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五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贾某某、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丧葬费5757元、抚养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贾某某、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要求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贾某某、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0元,原告刘某甲、贾某某、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承担4330元,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4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安一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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