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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略),2011年1月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黄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17时许,被害人马某乙酒后在宝丰县X镇计生办门前路段倒车时将被告人练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撞倒,二人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练某某用砖块将马某乙头部砸伤。经鉴定,马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练某某之兄练某某与被害人马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练某某赔偿马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000元,马某乙对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练某某的民事、刑事责任,要求对练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证人郜某、何某某、丁某某、翟某某、马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广州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略)经过;公(宝)伤鉴(法)【2009】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及照片;和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除和解协议、收到条外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练某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对练某某行为的谅解,练某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陈锐峰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熙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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