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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乾梓、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D-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汝公路商酒务火车站小涵洞处时,与行人哑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哑巴当场死亡。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鉴定结论;4、书证;5、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D-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汝公路商酒务火车站小涵洞附近时,与经过此处的行人哑巴相撞,造成哑巴当场死亡。经宝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赔偿樊某甲、樊某丙、樊某乙、樊某丁各项损失x元;平顶山市世纪红丰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樊某甲、樊某丙、樊某乙、樊某丁各项损失x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樊某甲、樊某丙、樊某乙、樊某丁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罚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11月13日中午我驾驶着豫D-x号货车在宝汝公路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我今天是来说明情况的。

当天上午,我驾驶着豫D-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商酒务村路段时,相对方向过来一辆货车,两车快对齐时,突然从那辆车的后面跑出来一个女的,往路X路哩,我躲闪不及,我的车前头把那个女的撞倒了,右后轮碾住那个女的了。事故发生后,我一看那人已经死了,头都碾没了,我就往西过铁路离开了现场。当时事故科的人联系我回现场我没回。

我没有喝酒。我有驾驶证,车是平顶山世纪丰泰运输公司的。

2、证人樊某乙证言,我是2010年11月13日下午4点左右,我老家里人给我打电话说我母亲哑巴在商酒务小涵洞桥处出交通事故已经死亡了。我到宝丰县人民医院太平间看到我母亲的头部已经被扎没了。

3、勘验、检查笔录:

(1)宝丰县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具体位置和现场的相关情况。

(2)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制作的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豫D-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中轮内侧有明显人体组织粘附,并有大量血迹。

4、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哑巴无责任。

5、书证

(1)鲁山县公安局张店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被害人哑巴及家属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豫D-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6、平顶山市平正平司鉴所(2010)病鉴X号鉴定结论,证实死者哑巴系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等处致颅脑崩裂死亡。

7、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

8、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元。

9、(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赔偿樊某甲、樊某丙、樊某乙、樊某丁经济损失x元,平顶山市世纪红丰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上述四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1-7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庭审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延彬

附《刑法》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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