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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与厦门鸿益实业有限公司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案

时间:2001-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厦行再字第1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厦行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住所地厦门市X路白鹭洲商业城B2—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罗曙光,厦门永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厦门鸿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枋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厦门大学,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校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林某某,厦门大学干部。

原审上诉人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与原审被上诉人厦门鸿益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7日作出(2000)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以闽检行抗(2000)X号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委派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平、姚晟出庭支持抗诉。原审上诉人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罗曙光、原审被上诉人厦门鸿益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原审第三人厦门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生效判决认定,位于本市工商银行厦大分理处北侧的地块原系向阳区(今思明区)前锋农场的财产,后该农场移交给厦门大学,该地块即交由厦门大学作为习惯用地。1987年,厦门大学校园服务队将该地租赁给鹭江宾馆车队作为汽车修理场所。后由鹭江宾馆车队承包者陈某乙进行改建,但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1990年7月1日,鹭江宾馆车队与厦门大学校园服务队签订租赁修车场合同,约定租期自1990年7月1日至1995年4月30日,并在合同中补充规定该场地是指“内有房屋48平方米,工棚177平方米,空地65平方米,合计290平方米。加加层部分由鹭江宾馆自行加层,不算租金”。1993年8月,厦门大学与厦门鸿益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鸿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自1995年5月1日起至2000年4月30日止由鸿益公司租用该地块。1994年,鸿益公司将场地内第二层建筑改为外口公寓,第一层作为仓库,放置汽车零部件。1998年4月、9月,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在厦门日报先后登载达意大厦、演武花园三期商品房建设用地房屋拆迁公告,本案讼争地块在拆迁范围内,厦门达意房地产开发公司补偿厦门大学(略)元及安置房一套,鸿益公司于1999年6月11日从厦门大学领取拆迁补偿金、未到期租金(略)元。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下称城监支队)根据举报,对讼争地块内的建筑物进行勘验,并向厦门大学、鸿益公司进行调查,认定该建筑物为违章建筑。1998年8月3日、9月10日,厦门大学资产管理处、厦门大学先后向鸿益公司发出拆迁通知。1998年9月17日,城监支队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厦门大学于1993年8月将顶沃仔X号地块租赁给鸿益公司,且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建设,占地面积430.9平方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限厦门大学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否则将强行拆除。城监支队将决定书送达厦门大学。1998年10月5日,城监支队对位于讼争地块内的建筑物强制拆除,造成鸿益公司汽车零配件损失(略)元。

原生效判决认为,城监支队对违反城监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鸿益公司对讼争地块上的建筑物享有利益,也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厦门大学非该建筑物的所有人,城监支队将厦门大学作为违法建设的主体进行处罚,所认定违法建设主体明显错误,且认定违法建设的地址也与事实不符,城监支队依据错误的认定作出强制拆除行为,且在采取强制拆除行为时没有进行必要的保全措施及记载执行过程的情况下,其强制拆除行为属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鸿益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期限,其诉权应予保护,城监支队关于鸿益公司起诉超过期限的主张不予采纳。鸿益公司的建筑物在建设时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其后亦未取得合法执照,故对鸿益公司关于建筑物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城监支队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致使鸿益公司部分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城监支队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厦门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作出的厦城监思明字(1998)X号违法建设拆除决定及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厦门鸿益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是正确的,遂作出(2000)厦行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法院判决城监支队赔偿鸿益公司汽车零配件损失(略)元依据不足。城监支队对讼争地块上的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前,通知厦门大学有关人员到场,鸿益公司的负责人陈某乙也在场。城监支队在对建筑物内的物品、人员进行清理、疏散,切断水、电源等,确定有价值的物品和人员完全撤离现场后才实施拆除,城监支队是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工作的。鸿益公司提供的1997年3月厦门鹭江宾馆车队的“仓库物资盘点表”及1997年6月厦门鹭江宾馆车队将部分汽车配件以(略)元处理给鸿益公司的报告,并不能证实鸿益公司于1997年6月获得的汽车配件仍然存放于讼争地块内的违章建筑物内并在1998年10月5日的强制拆除过程中遭受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鸿益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仅以鸿益公司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判决城监支队赔偿鸿益公司(略)元证据不足。

经再审查明白事实,与原一、二审所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城监支队根据举报,对讼争地块内的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在明知该建筑是鸿益公司向厦门大学租用该地块期间所建的情况下,仍将厦门大学作为违法建设的主体进行处罚,只通知厦门大学将强制拆除,而未直接通知鸿益公司。再审期间,厦门大学称曾某次书面通知鸿益公司该建筑将城监支队强制拆除,但鸿益公司予以否认,经查,鸿益公司曾某次收到厦门大学的书面通知,内容都是因讼争地块将被征用,要求鸿益公司拆除该建筑,鸿益公司因正与厦门大学交涉拆迁补偿问题而对该通知置之不理,而非厦门大学所称的违法建筑将被城监支队强制拆除的通知。1998年10月5日上午,城监支队对讼争地块内鸿益公司所建的违法建筑实行强制拆除,雇人拆除,以料代工。拆除工作进行一段时间后,陈某乙赶到现场,对拆除现场进行拍照。在整个拆除过程中,城监支队没有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也没有记录执行过程。

对鸿益公司主张其因城监支队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汽车零配件受损失所提供的证据,即1997年3月厦门鹭江宾馆车队的“仓库物资盘点表”、1997年6月厦门鹭江宾馆车队将帐面价值(略).29元,但在厦门市已基本被淘汰,难以派上用场的“蓝鸟”、老式“丰田”“皇冠”汽车配件以(略)元处理给鸿益公司的报告及诉讼期间提供给法院的其在城监支队强制拆除时现场拍摄的,体现违章建筑被拆除后的废墟中有少量的汽车零配件的照片等,城监支队于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再审期间,城监支队提供其代理人向实施强制拆除时二位应邀到现场协助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现场物品全部搬迁完毕后,城监支队的人才开始拆除,在城监支队拆除之前,现场的建筑物内没有遗留汽车零配件或其他有价值的物品。

本院认为,城监支队再审期间所提供的证人证某因与鸿益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鸿益公司确有汽车零配件存放在被拆除的违章建筑物内,因城监支队的强制拆除行为而受到损失,城监支队对鸿益公司提供的证据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证据对其提出的是在确定有价值的物品和人员完全撤离现场后才实施拆除的主张加以证实,由于城监支队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造成鸿益公司部分财产受损,所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0)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增祥

审判员林某珊

审判员黄翠青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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