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楚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46岁,住(略)。
本院受理的原告北京市楚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商公司诉称,2003年至2007年间,我公司向刘某某提供租赁物,按照实际发生数量结算租赁费,截止到2008年1月,刘某某承包的工程完工,刘某某累计拖欠我公司租赁费x.92元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给付租赁费x.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以邮寄方式向刘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但邮件因楚商公司提供的地址查无此人被退回,本院无法通知刘某某本人到庭应诉,经本院审查,楚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被告的名称为“刘某宏”,与起诉书中记载的不一致,虽经本院询问,楚商公司表示被告的名称应为“刘某宏”,但楚商公司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刘某宏身份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查明刘某宏身份的线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楚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刘某宏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证据,亦未提供任何线索可供本院查明刘某宏的身份,在刘某宏本人无法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本案被告刘某宏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楚商公司的起诉不具有明确的被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楚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六十一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北京市楚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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