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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赵某乙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又写为赵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又写为赵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胜泽、狄某某,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赵某乙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31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宇波、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泽、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弟,原告亲生母亲过世较早,1948年,原告3岁时,父亲娶继母范玉兰共同生活。5年后被告出生。在原告30岁前一直同父母一起生活。1975年,父亲患病,原告陪同父亲往返于多地治疗。后父亲病重,父母回原籍温县治疗,在原籍居住20个月。1977年父亲去世,原告出资操办了父亲后事。父亲回原籍治疗期间,原告从生产队购买小麦、玉米、油存在父母的粮本上,以供母亲回灵宝后生活所用。当时原告已分家另过,但被告尚未成家。为省却母亲对被告婚事的操劳,原告又为被告张罗操办了婚事。被告成家后,母亲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1984年,在原告当时收入不高、家庭负担较重及粮油还凭粮本供应的情况下,在族人的主持下,由原告每年负担母亲生活费60元。母亲虽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但逢年过节及母亲过寿,原告都带着家人前去探望问安。曾经有几年母亲也来原告家过春节。2007年,母亲被电动车撞伤,原告及爱人轮流到医院陪护,为老人喂吃喝、端送大小便,直至母亲出院。总之,虽非原告亲生母亲,但几十年来原告已尽到了作儿子应尽的义务。2008年12月14日,母亲被车辆撞伤。原告在外闻讯后直接赶到医院,掏出仅有的500元供母亲救治。次日凌晨母亲终因抢救无效去世。原告又与被告赶到医院将母亲接回,办理了后事。后被告与肇事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领取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除过丧葬花费外,被告对剩余款项只字未提,拒绝进行合理分配。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赔偿款x元。

被告赵某宝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1977年父亲去世,是在族人和母亲的共同操办下给父亲办的葬礼。原告完全不念及被告母亲对其的养育之恩,在父亲去世的当年就要求分家,对母亲不尽赡养义务。后族人实在看不下去才逼原告每月给母亲5元钱生活费。原告称其购买粮油供母亲回灵宝生活所用纯属捏造。原告从1977年其父亲去世就分家另过,将其继母及尚未成家的被告弃之不管。被告的婚事是母亲和族人亲戚张罗操办的。被告母亲范玉兰虽不是原告亲生母亲,但对原告有着养育之恩。而原告在父亲去世后立即要求分家,不愿照顾与其没有血缘关系的母亲和兄弟。后族人招集众人与原告写了一份一月付继母5元钱的协议,该协议还写有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一律不付”。被告之母为领取5元钱,还得学写字给原告签字。被告之母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从未管过母亲生活。母亲从未在原告处过春节,原告也从未给母亲过寿。2007年,母亲受伤住院,经被告通知,原告确实到过医院,但仅停留一小时左右,未支付分文医疗费。2008年12月交通事故致母亲去世,被告操办丧事,原告未支出分文。此次事故肇事者逃逸,为寻找肇事者和处理事故,原告未出资也未出力。另外,事故赔偿款x元,除去开支,仅余x元。综上,原告未尽到继子义务,对继母不尽赡养义务,双方之间早已不存在赡养的继母子关系。原告要求分割赔偿款于法无据,于理不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1984年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范玉兰与赵某甲系继母子关系;赵某甲每月给付范玉兰养老费5元钱。3、原告每年给付范玉兰60元的单据,以此证明原告对范玉兰履行了赡养义务。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以此证明范玉兰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出面调解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并领取赔偿款x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77年3月分单1份、1984年协议1份、孙玉花证言1份、李赞萍证言1份、荆爱珍证言1份、张赞枝证言1份、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赵某民、赵某霞、赵某军、张义才、赵某萍、任建灵所作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范玉兰与原告系继母子关系;1977年原告之父去世后,原告即与范玉兰关系疏远,当即分家另过,两人之间便不存在赡养抚养关系;范玉兰作为被告的亲生母亲,一直随被告生活,是被告家庭的成员之一;被告一直对母亲尽赡养义务,承担了母亲全部的生活起居等;原告虽与范玉兰有继母子之名,却无继母子之实,自从其生父去世便对继母基本上不尽赡养义务,仅有的一点就是在众族人说合下才叫原告每月给5元钱作为继母原来对其抚养的回报。2、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1份,以此证明肇事方共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及其他花费等9.5万元。3、董春波证言1份、收条2张,以此证明本次事故,交警找不到肇事者,悬赏寻找肇事者花费2万元。4、丧葬及其他花费单据75张、清单2张,以此证明实际支出有单据的就合计x.95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证据2不能证实原告与继母之间有赡养关系;该证据说明原告是被告族人逼迫无奈才给范玉兰每月5元钱;该证据是原告推却自己责任的一种协议,而不是赡养协议。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其他费用包括丧葬费等一些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其主张原告每年给范玉兰60元不能说明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孙玉花、李赞萍、荆爱珍、张赞枝证言不具证明效力;赵某民证言不真实;赵某霞证言不属实,原告给老人赡养费,打收条属正常情况,不能说明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赵某军证言效力低;赵某才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未尽孝;赵某萍证言不属实;任建灵证言与被告答辩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其主张董春波证言不属实,赔偿款只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三项费用,而没有悬赏金;对2张收条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白条和非正规发票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丧葬费应按国家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材料的效力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1977年3月分单1份、1984年协议1份、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抢救治疗费收费票据。本院确认上列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及收条均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能证实被告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其他条据、清单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言材料,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系同父异母兄弟。原告生母去世后,原告之父于1948年娶范玉兰共同生活。后原告之父与范玉兰于1953年生育被告。1977年,原告之父去世。同年3月,经原、被告原籍村干部及家族人说合,对有关遗产及范玉兰养老等问题进行了分配。之后,范玉兰即随被告一起生活。1984年,又经家族人说合,范玉兰与原告达成协议,内容为“从84年元月份起至到老,赵某甲每月交母亲养老费伍元,半年交一次,别的费用一律不付。母亲百年以后花费金保兄弟二人各负担一半”。后原告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2008年12月14日,范玉兰遭遇车祸,于次日凌晨经抢救无效去世。被告支付抢救治疗费1088.8元。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一次性赔偿范玉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及其它费用共计x元。2008年12月25日,被告领取了上述赔偿款x元。原告以其应分得赔偿款为由于2009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x元。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按x元各半分割。而被告则表示原告对范玉兰未尽赡养义务,只应给原告2000元。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系范玉兰继子,被告系范玉兰亲生子,依法应为同一顺序继承人。但在本案中,范玉兰自1977年原、被告分家后即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照管范玉兰的日常生活等,被告对范玉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原告虽按1984年的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但其履行的赡养义务较少。故在分配赔偿款时,被告应多分,以75%为宜,而原告则应少分,以25%为宜。被告主张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与继母之间不存在扶养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丧葬费等开支无有效证据支持,丧葬费应按相关标准(x元)计算。本案涉及赔偿款为x元,除过丧葬费x元、抢救治疗费1088.8元,尚余x.2元。而原告只要求按照余款x元予以分割,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支付原告赵某甲应得赔偿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40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汤静侠

代审判员赵某远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宇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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