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卢某甲、卢某乙诉灵宝市尹庄镇涧口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灵宝市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第三人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卫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卢某甲、卢某乙诉灵宝市X镇X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第三人卫某丙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照准。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在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虎,被告灵宝市X镇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第三人卫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父亲分得本村“讲话台”地2.92亩责任田。经营四年后,原告父亲让第三人卫某丙临时耕种。2008年2月份灵宝市新凌铅厂租用该块土地,并将租金交付给被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赁费2628元。

被告辩称,原告父亲在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时,已将分得的“讲话台”地2.95亩责任田与第三人卫某丙分得的“六甲地”1.45亩责任田交换耕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

第三人述称,1983年土地承包时,本组村民卢某业,系原告之父,分得“讲话台”地2.95亩土地,他要求同第三人分得的“六甲地”1.45亩责任田交换耕种,现第三人已耕种“讲话台”地20多年,理应将“讲话台”地的租赁费支付给第三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第三人卫某丙土地经营权证书及承包土地登记表,卢某甲农户土地登记表,以此证明“六甲地”(1.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开始至今一直登记在第三人卫某丙名下。

2、涧口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原告代理人调查卢某力、卢某学笔录,以此证明“讲话台”地归原告所在的生产组十一组所有,而且在第一轮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分给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现在生产组也要求收回土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果树林权证一份,以此证明其在1986年时在“讲话台”地栽植桃树,政府颁发有林权证,故第三人对该块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第1、X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对交换后的“讲话台”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其亩数不对,且现在桃树早已不存在了,该证据系无效证据,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第X组证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的第X组证据,该证据与第X组证据相印证,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林权证证据,因该林权证颁发于1986年,发生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期间,现在该林木早已不存在,而且该块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2年土地承包时,原告及第三人卫某丙同系涧口村X村民,原告及第三人争执的“讲话台”土地(2.95亩)系原告父亲卢某业分得的责任田,后原告之父与第三人协商由第三人耕种,第三人将其分配的责任田“六甲地”(面积1.45亩)交换由原告父亲耕种。1984年原第三村X组分为三组和十一组,原告系十一组村民,第三人系三组村民。当时分组时规定“地随人走”,“讲话台”的耕地划归十一组,系原告父亲的责任田,但仍由第三人实际耕种。“六甲地”划归三组,系第三人责任田,仍由原告之父实际耕种。1990年原告之父卢某业去世。1998年国家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六甲地”的土地(1.45亩)承包经营权登记在第三人卫某丙名下,“讲话台”土地(2.95亩)因属旱地,被告村委会因故未给该村所有旱地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土地仍由原第一轮承包期内经营的村民继续耕种经营。2003年国家实行粮食补贴制度以后,虽由原告耕种,但因经营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所以粮食补贴款一直由第三人领取,原告与第三人为该款发生矛盾。2008年2月份,灵宝市新凌铅厂租用“讲话台”2.95亩土地,并将2008年租金2628元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往下分配,被告因第三人与原告换地为由,未将该租金交付原告。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之父卢某业在1982年国家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将自己经营的“讲话台”土地2.95亩与第三人卫某丙经营的“六甲地”交换耕种。在交换耕种过程中,2003年国家推行粮食补贴制度以后,第三人利用该地块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的机会,将该地块的粮食补贴款据为己有,违反了原告与第三人交换地块耕种的约定,在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权利仍不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要回自己经营的“讲话台”2.95亩土地经营权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交换地块耕种的期限较长,村组亦在此期间对人员和土地经营情况进行了重新调整,为了便于管理,原告与第三人经营土地仍以其在村组登记的地块为准,所以原告提出双方不再交换耕种的理由正当,关于土地流转所得款亦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讲话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租金2628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X镇X村委会应返还原告卢某甲、卢某乙“讲话台”2.95亩土地2008年租金262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第三人卫某丙要求分得“讲话台”2.95亩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某甲、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汤静侠

代审判员赵征远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宇炜

附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