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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郑某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翟民选,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争,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郑某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0,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某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民选、王争,被告郑某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5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被告厂区北侧紧邻河南路,东至华山路西侧,西至厂区西围墙的土地交给原告进行开发,建成两层临街门面房。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完全交付约定中的土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交付厂区西侧的开发土地,被告至今没有交付,导致原告已经建成的房屋无法完成整体的建筑。2007年6月,被告擅自停止对原告建成建筑物的供水供电,无法对外出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全面履行合同并恢复对原告所建建筑物的供水供电。

被告郑某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履行能力,承诺的竣工日期一拖再拖。关于供水供电问题,由于原告没有履行能力,施工现场一片混乱,被告处于安全考虑期间,就将水电停了。原告违约在先,而且原告经常不在施工现场,秩序混乱,水电停后,被告方通知原告要终止协议,原告在接到终止协议书后,又一次承诺要在约定的时间竣工,但仍未实现,被告依据原告的承诺,终止了该协议的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8日,甲方郑某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郑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三项第2条载明:乙方同意自2006年1月1日开始向甲方缴纳租金,每年向甲方缴纳一次,每次应提前30天向甲方缴纳,如乙方逾期10日以上,甲方有权停止水电的供给,并有权向乙方收取1000元/月的滞纳金,如逾期30日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并收回地面建筑物及租赁权;协议书第四项载明:甲方在厂区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应保障乙方水电的供应,水电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应按时向甲方主管部门交纳,逾期缴纳时按规定执行;协议书第七项载明: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乙方向甲方缴纳2万元的保证金后即行生效,该保证金日后冲抵租金,甲方在收到保证金后,应在10日内将该块地交付给乙方开发,乙方建筑周期为两个月,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规定条款办理,如出现违约,按经济合同法相关条款办理;2007年6月15日,原告郑某某给被告招商办的复函载明:"我郑某某,陈富强已收到你办给我们下发的告知函,全文已经阅读过,我们已经着手操办临街门面房开工一事。开工时间为2007年6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7月31日以前,郑某某保证在2007年6月30日以前缴纳2007年的租金:壹拾万元。否则按照2005年9月28日合同违约条款执行。郑某某2007年6月15日。"2007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了协议书终止函,终止函载明:"郑某某先生:由于贵方未能按照2007年6月15日向我办复函中所约定的事项完成,故此经研究决定按照贵方复函中之约定,按照2005年9月28日协议书第三项第二条逾期违约条款执行,给予单方面终止协议,地面建筑物及租赁权我方收回"原告郑某某在该房协议书终止函上写道:"①保证在2007年9月29日下午6点向贵方缴纳应缴租金陆万元整.如不能兑现则我同意接受此终止协议条款并不在上诉.②如陆万元按期交纳则下余的肆万元,保证在2007年10月26日前向贵方缴纳,如逾期则同意按终止协议条款执行并不再向贵方追要已缴纳的费用,同时放弃到法院上诉.③保证金问题待上述拾万元交齐后,再协商交纳。郑某某陈富强,2007年9月25日。"该协议书终止函上方写有:"同意按此意见办杨根成2007年9月25日。"至今,被告还有部分土地未交给原告开发。

另查明,原告2007年9月29日和2007年10月23日分两次交付租金4万元和2万元,共交付6万元,未交纳保证金。

本院认为,2005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七项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2万元的保证金后即行生效,该保证金日后冲抵租金,被告在收到保证金后,应在10日内将该块地交付给原告开发,原告建筑周期为两个月,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规定条款办理,如出现违约,按经济合同法相关条款办理。后原被告在2007年6月15日的复函和2007年9月24日的协议终止函中对2005年9月28日的协议中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及租金交付进行了变更。但对原告向被告缴纳2万元的保证金后被告10日内将该块地交付给原告开发的约定没有变更,故原被告双方仍应按原协议的此款约定履行,原告方有先履行的义务,被告方在原告方未先履行时有先履行抗辩权,至今原告未交付保证金,被告有权不交付整块土地或部分土地,并有权拒绝恢复水电的供应。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全面履行合同并恢复对原告所建建筑物的供水供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代理审判员王新

代理审判员景慧玲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安一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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