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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通程(略)集团事务所(略)。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和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伯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在绥宁县X街上玩时,因故被李某等人殴打,唐某某等人便伺机报复。2009年9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尹帮福、杨某甲、覃某、杨某丙、杨某乙、覃某波、“酒仙”(均在逃)等人携带菜刀、砍刀、钢管等凶器,乘坐由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的湘E-x微型客车窜至关峡乡街上,将正在“军霖超市”门口与他人下象棋的被害人李某砍伤,尔后逃离现场。李某之伤经鉴定构成重伤。2010年7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陈某某提出,被告人唐某某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且有自首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与尹帮福、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覃某等人在绥宁县X街上与李某等人发生冲突,唐某某等人被李某一方的人殴打。当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与尹帮福、杨某丙、杨某乙、“酒仙”、杨某甲、覃某波、覃某(均在逃)等人在绥宁县城“蓝天宾馆”相聚时,唐某某提出要去报复李某,其余人员均赞同。次日傍晚,唐某某等八人驾驶湘E-x微型客车从绥宁县X乡X村,途经关峡乡街上时看见被害人李某在“军霖超市”门前玩,唐某某等人便到茶江村准备了砍刀、菜刀、钢管等凶器,然后返回关峡乡街上。被告人唐某某驾车至李某不远处停住,尹帮福等七人执凶器下车后冲至李某身边,对其一顿乱砍,尔后乘车逃离现场。李某被伤害致:①、左背部、右腰部、左手臂、右手臂、右臀部等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②、左肱骨、左尺骨骨折,③、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伤,④、右前臂肌腱断裂伤,⑤、失血性休克。经鉴定已构成重伤。

2010年7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绥宁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伤害李某丁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以人身受损害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自愿协商,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唐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并已兑现。李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出具书面意见,请求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丁陈某证明,2009年9月2日晚9时左右,他在“军霖超市”门前和黄某忠下象棋时,有七、八个年轻人持砍刀从微型客车里冲下来对他一顿乱砍,他跑到关峡派出所报案后,被公安人员送往医院抢救;砍他的人中他认识唐某某、尹帮福、杨某甲三个人;在案发的前一天,他们一家和唐某某等人发生过冲突,他打了唐某某。

2、证人黄某忠、李某戊、李某己、莫某某、周某某、李某庚等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日晚9时左右,李某在“军霖超市”门前被七、八个从微型客车上下来的年轻人砍伤,这伙人砍了李某后就乘车逃跑了。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1日,他和尹帮福、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覃某等人在关峡街上被李某一家人殴打,当晚在绥宁县城的“蓝天宾馆”,他对尹帮福、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覃某、覃某波、“酒仙”等人提出要报复李某,这些人均赞同;次日傍晚,他们八个人驾车去关峡乡X村,在关峡乡街上看见李某,就到茶江村准备了砍刀、钢管等凶器,然后由他驾车返回关峡街上,在一家超市门前,他们一伙人持凶器将李某砍伤。

4、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了李某丁伤情状况和程度。

5、湘E-x微型客车照片,经被告人唐某某辨认,确认为他们伤害李某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

6、2010年7月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了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兑现款领据,证明了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李某请求对唐某某从轻处罚。

8、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其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图报复,伙同他人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组织他人进行犯罪活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7月5日起至2012年元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王茂清

审判员陈某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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