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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海市人民政府、龙海市浮宫镇田头村民委员会与龙海市浮宫镇霞威村民委员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1-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闽行终字第1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闽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龙海市X镇六埕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慧,福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龙海市林业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海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海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红,福建漳州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龙海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龙海市人民政府龙政裁(2000)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龙海市人民政府、龙海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五月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林慧、游某某,上诉人龙海市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被上诉人龙海市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委托代理人周红、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龙海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霞威村)所持有的龙政字第13—X号林权证中的34小班明确记载:座落在红石头,其四至中,南至乌山。第三人龙海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田头村)所持有的龙政字第13---X号林权证中的3小班明确记载:座落在西门山,其四至中,北至与霞威交界小路。从双方四至的南、北互至情况看,双方的界线应以原告的红石头为点向南延到乌山的边界,第三人的西门山以北至原告的红石头以南乌山交界处(即与霞威村交界)。交界处以北属原告所有范围,交界处以南属第三人所有的范围。该分界线与《浮宫镇林业基本图》标绘的山脊线为界线相一致。且经漳州市林业局以山脊线为分界线,对34小班和3小班的实际面积进行测量与《小班调查簿》记载的两个小班面积相符。据此,被告龙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裁(2000)X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告所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龙政裁(2000)X号关于浮宫镇X村X村山界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被告龙海市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龙海市人民政府、田头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龙海市人民政府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田头村请求维持龙海市人民政府龙政裁(2000)X号《关于浮宫镇X村X村山界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下称龙海市人民政府龙政裁(2000)X号《处理决定》)。龙海市人民政府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本着尊重历史,从实际出发,有利于生产管理、有利于社会安定稳定的原则,作出了行政决定,不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适用法律的实体的认定上都是正确的。2、《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森林资源调查界线和各类地图上省、县、乡、村界线,均不作为确定权属划界的依据。”而一审法院以《浮宫镇林业基本图》和《小班调查簿》这类森林资源调查界线内的面积作为依据是错误的。3、《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权属凭证记载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载明的地物标不明确的,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四至界址。四至界址不清的,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为准。”该法条分三个层次。本案中林权证上载明的四至清楚,通过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的认真调查后,在山场上“与霞威交界小路”位置可以确定。而一审法院适用本条的第三层次也是错误的。田头村的上诉理由与龙海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但在二审开庭时陈述,历史以来,争议地都是属于本村使用。

被上诉人霞威村答辩和开庭时辩称:两上诉人对本案正确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1、龙政字第13--X号林权证和龙政字第13—X号林权证合法有效,四至清楚、准确。龙政字第13—X号林权证的南至乌山,是指以红石头为中心向南的乌山。即红石头以南乌山与西门山的交界处,正好处在乌山与西门山交界的山脊线上;龙政字第13---X号林权证的北至与霞威交界小路,该小路是在红石头下面、龙船石顶上两村交界处的那段小路。而这段小路与交界线上交叉点、与龙政字第13--X号林权证中的34小班南至点连线成的线,即是山脊线,又是34小班与3小班的村界线。因此,34小班的南至与3小班的北至是在一条线上。2、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在处理霞威村X村山界权属纠纷时,认为双方的林权证合法有效,四至清楚,但又没有很好地依据双方的林权证确定界线。其错误在于将林权证中四至是点的标志,理解为是线和边的标志,将田头村X小班的北至理解为是一条不受方位约束的标志。从而导致龙海市人民政府在确定田头村X小班北至点时,一直要寻找一条人为的复位整条小路X村X小班的北至。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最大的错误还在于将田头村X小班的北至混淆为以北小路为界。将林权证和版图确定的田头村X小班的北与我34小班交界线为界,硬说成是以复位的小路为界。造成龙海市人民政府龙政裁(2000)X号处理决定既承认双方的林权证合法有效,四至清楚,又随意改变林权证中的四至,导致矛盾重重。3、以龙海市林业局林政股、规划队的“小路复位测量报告”作为处理依据是不科学、不真实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龙海市人民政府龙政裁(2000)X号《处理决定》;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立案审批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受理案件通知书》;3、霞威村《山林界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4、龙海县人民政府林权证龙政字第13--X号、龙政字第13--X号、龙政字第13--X号及山林权清册;5、田头村《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答辩书》;6、龙海市林业局林政股、规划队给浮宫镇人民政府《关于浮宫镇X村X村之间的后路X路复位的测量报告》;7、向钟美英、郭某火、郭某、郭某玉调查情况的《询问笔录》;8、龙海市X镇人民政府1999年6月22日关于霞威村X村山林界址争议协调处理意见;9、2000年1月23日龙海市林业局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现场调查勘验记录;10、福建省测绘局1977年7月调绘的1:(略)地形图中的本案争议地形图复印件;11、漳州市人民政府漳政复决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3、龙海市地质矿产局出具的《查档说明》、郭某玉的《个体采矿申请报告表》和《个体采矿申请登记表》;14、2001年4月23日省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就本案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福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慧的征询出具的答复函复印件;15、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关于重申森林资源调查界不作为山林权属界的通知》的通知、福建省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福建省林业厅《关于重申森林资源调查界不作为山林权属界的通知》复印件;16、福建省稳定林权发证办公室《关于林业“三定”内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

上诉人田头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龙海县人民政府林权证龙政字第13--X号;2、1982年田头大队与霞威大队的《龙海县山林权清册》;3、1978年1月3日“田头大队”与漳州瓷厂的《定货合同》、1982年10月15日厦门玻璃厂给“田头大队”的函、1983年1月17日《关于承包白土矿的合同》、1983年8月1日“田头大队”与厦门新华玻璃厂的《订货合同》;4、龙海市地质矿产局出具的《查档说明》、郭某玉的《个体采矿申请报告表》和《个体采矿申请登记表》;5、福建省测绘局1977年7月调绘的1:(略)地形图中的本案争议地形图复印件。

被上诉人霞威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龙海县人民政府林权证龙政字第13---X号;2、龙海县人民政府林权证龙政字第13—X号;3、“森林资源普查图”及龙海市林业局2000年7月26日对此图所作的说明;4、1973年7月霞威大队、田头大队的《小班调查簿》;5、福建省漳州市林业局漳林综(2000)X号《关于山林地面积测量报告》;6、霞威村X年之前开挖白砂土书证12张。7、2000年8月7日漳州市人民政府法制科给市委办公室督查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答复函;8、34小班和3小班的林业基本图。

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霞威村向法庭各提交了现场照片图。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关系,经合法性审查,法庭作如下认证:

对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证据和依据的质证、认证:被上诉人霞威村对证据1、2、3、5、11认为可以证明处理程序方面的真实性,经审查,该证据具备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被上诉人霞威村对证据1的内容有异议而起诉;对证据4中的龙海县人民政府林权证龙政字第13--X号、龙政字第13---X号和证据12即法律依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和依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龙海县人民政府龙政字第13--X号林权证和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证据6、7、8、9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且证据7的证人证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事实,证据8的主体、形式要件不合法,违背客观真实性,正是由于不服协调处理意见才申请龙海市人民政府解决,经审查,该组证据被被上诉人霞威村提供的证据3、4所否定,亦与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证据4中的林权证龙政字第13--X号、第13---X号相矛盾,且复位小路不是测绘部门制作,该组证据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0、14、15、16和证据4中的“山林权清册”为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未在一审提供而在二审庭审时提供,经审查,该组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据此,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田头村向法庭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被上诉人霞威村对证据1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未提供原件核实,经审查,山林权清册记载的内容与林权证记载的内容一致,予以采信;对证据3、4认为其内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经审查,该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5认为不是林权证记载四至的依据,经审查,福建省测绘局1977年7月调绘的1:(略)地形图中的本案争议地形图不是林权证的权源依据,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上诉人霞威村向法庭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两上诉人对证据1、2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认为小班划线不能作为依据,“森林资源普查图”是错的,不能作为权源。上诉人田头村认为小班调查簿不能作为依据。龙海市林业局2000年7月26日对证据3作了说明:“此图是1973年全省森林资源普查图,1981年林业定权发证时,林权证内小班号是由此图提供的,但此图小班范围不作为林权证小班的四至,小班的四至以林权证中四至记载为准。”经审查,该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认为是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上诉人田头村认为白条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7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认为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是正式文件,应以复议决定书内容为准。上诉人田头村对该证据没有表示意见。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紧密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两上诉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依据。经审查,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霞威村各提交了现场照片图,相互对方均提出异议。为了核实在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对霞威村X村林权证界址的南北互至、争议地物标和照片标明的地物标确切位置,本院合议庭全体成员专门深入争议地具体察看,认真听取了三方当事人各自的充分陈述,对乌山、龙船石、龙船石边的小路和双叠石的位置在现场进行指认,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认为龙政字第13---X号林权证记载的座落“红石边(红石头)”即是指双叠石下方现已被采矿破坏了的红石地,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田头村没有说明“红石边(红石头)”的具体位置。被上诉人霞威村对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就红石地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红石边(红石头)”事实上在双叠石以南偏西130米处有两道红色明显特征的较大石头;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龙政裁(2000)X号《处理决定》所附图标明红石头在双叠石以南偏西130米处;要是龙政字第13--X号林权证座落在双叠石下方,为何不直接载明具有明显且有固定特征的双叠石下,对此作不出合理解释。根据现有证据审查和现场核对,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龙政裁(2000)X号《处理决定》所确定的霞威村X、34两个小班与田头村X、3小班交界线为小路,其附图所标明的“红石头”却不在霞威村山林权属座落范围内,与龙政字第13--X号林权证记载座落在“红石边(红石头)”不一致。被上诉人霞威村对“红石边(红石头)”的主张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可以确认“红石边(红石头)”的位置在双叠石以南偏西130米处有两道红色明显特征的较大石头。

上述的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1982年2月20日龙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浮宫公社霞威大队即现为霞威村的龙政字第13—X号林权证载明的具体内容是:座落在“红石边(红石头)”、34小班。面积37亩。其四至是,东至网山,西至岩下园,南至乌山,北至后路社。1982年2月20日龙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浮宫公社田头大队即现为田头村的龙政字第13—X号林权证载明的具体内容是:座落在“西门山”、3小班。面积64亩。其四至是,东至寨墙,西至西门旧路,南至岩坑石涧,北至与霞威交界小路。1982年1月7日龙海县浮宫公社田头大队和霞威大队的《龙海县山林权清册》记载的四至与林权证的四至一致。1973年7月11日浮宫公社霞威大队即霞威村的《小班调查簿》载明:34小班的面积37亩,已扣石头56亩。1973年7月12日浮宫公社田头大队即田头村的《小班调查簿》载明:3小班的面积64亩,已扣石头16亩。根据上述记载,霞威村X小班的山林地面积共有93亩(含石头插花地面积);田头村X小班的山林地面积共有80亩(含石头插花地面积)。

1999年5月,霞威村的33、34小班与田头村的2、3小班界线发生纠纷。同年12月24日霞威村向龙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解决界线纠纷的申请。2000年2月25日龙海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裁(2000)X号《关于浮宫镇X村X村山界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浮宫镇X村X、34两个小班与浮宫镇X村X、3小班交界线为小路(见附图);小路以北山场(33、34小班)的林地所有权归浮宫镇X村所有;小路以南山场(2、3小班)的林地所有权归浮宫镇X村所有。霞威村不服向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漳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漳政复决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龙海市人民政府龙政裁(2000)X号行政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应以支持,作出维持龙海市人民政府龙政裁(2000)X号决定。霞威村又不服,于2000年12月27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0年7月31日漳州市林业局漳林综[2000]X号给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山林地面积测量的报告》表明,该局接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委托函后,立即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调查组,前往实地调查。调查组根据1982年林权证龙政字第13--X号、13---X号林权证、1973年全省森林资源调查时龙海县林业局绘制的1:2.5万《浮宫镇林业基本图》(下称基本图。注:此图即为被上诉人霞威村证据3的森林资源普查图)和《小班调查簿》等相关材料,采用罗盘仪视距导线测量法,对浮宫镇X村X小班和霞威村X小班周界进行测量,其结果:1、《基本图》中田头村X小班与霞威村X小班测量面积共170亩。这与《小班调查簿》中记载的两个小班面积之和173亩(包括荒山及石头地面积)相符。2、按《基本图》中田头村X小班与霞威村X小班的界线(即山脊线)测量,将两小班分开后,得出田头村X小班面积为79亩,霞威村X小班面积为91亩。这分别与《小班调查簿》中记载的两个小班面积相符。3、《基本图》中田头村X小班与霞威村X小班的界线与实地相符。

本院认为,人民政府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涉及的林权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颁发的关于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唯一法律凭证。上诉人田头村所持有的龙政字第13--X号林权证和被上诉人霞威村所持有的龙政字第13--X号林权证四至清楚。龙政字第13---X号的北至“与霞威交界小路”与龙政字第13--X号的南至“乌山”的北南互至界线和龙海市人民政府龙政裁(2000)X号《处理决定》确定的界线是否一致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属林木林地的权属争议,应以龙政字第13---051、13--X号林权证为处理依据。而林权证记载的内容是来源于1982年龙海县浮宫公社田头大队和霞威大队的《龙海县山林权清册》、《浮宫镇森林资源普查图》,又与《小班调查簿》内容有一定联系。据此,分析本案的法律事实时,不能离开林权证和1982年龙海县浮宫公社田头大队和霞威大队的《龙海县山林权清册》、《浮宫镇森林资源普查图》和《小班调查簿》所记载的座落、四至和面积。在林权证记载的座落、四至、面积与1982年龙海县浮宫公社田头大队和霞威大队的《龙海县山林权清册》、《浮宫镇森林资源普查图》和《小班调查簿》所记载的座落、四至、面积相一致、相佐证而没有其他合理排除的情况下,可以看出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的龙政裁(2000)X号《处理决定》确定的浮宫镇X村X、34小班与浮宫镇X村X、3小班交界线为小路(见附图)和附图的地物标红石头,与龙政字第13--X号林权证确定的座落、四至不一致;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的龙政裁(2000)X号《处理决定》确定的浮宫镇X村X、34小班与浮宫镇X村X、3小班交界线为小路(见附图)确定的面积与2000年7月31日漳州市林业局漳林综[2000]X号给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山林地面积测量的报告》测定的面积不一致。1982年龙海县浮宫公社田头大队和霞威大队的《龙海县山林权清册》、《浮宫镇森林资源普查图》和《小班调查簿》虽然不是林木林地权属的处理依据,但1981年林业定权发证时,上述资料与林权证记载的内容有一定联系,可以作为判断、分析林权证记载内容的依据。如林权证内小班号是由《浮官镇森林资源普查图》提供的。这与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和上诉人田头村提出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十六条的规定,不能以《浮宫镇林业基本图》和《小班调查簿》作为本案处理依据并不矛盾。

龙海市人民政府龙政裁(2000)X号《处理决定》所确定的双方权属界线应与林权证记载的界址相一致。但从龙海市人民政府龙政裁(2000)X号《处理决定》确定的具体界线看,龙海市人民政府无法举证证明红石边(红石头)所处具体位置,又无法排除现有“红石头”是林权证记载中的红石边(红石头)的可能性,也无充分证据确定“与霞威交界小路”的客观位置。据此,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龙政裁(2000)X号《关于浮宫镇X村X村山界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上诉人田头村提出争议地历史以来都由其使用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两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应当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综上,一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龙海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昌霖

代理审判员吴声鸣

代理审判员林爱钦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余鸿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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