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李某甲,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朱玉军、徐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男,31岁。2009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薛某某,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军、徐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2日,在安乐镇X村南被害人李某乙租赁站,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假名杨某从被害人李某甲处骗走6M钢管300根、2M钢管450根、扣件1500个、接卡150个、转扣100个。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假名杨某从被害人李某甲处骗走6M钢管350根、2.2M钢管300根、扣件1800个,被告人杨某某将第二次骗取的财物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高。后经价格评估,被骗赃物价值x元。据此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害人请求退还被骗财物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十五万余元。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平时别人都叫我杨某,不是假名,我第一次从李某甲处租赁的钢管、扣件确实是在工地使用,没有诈骗。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第一次租赁物品系正常的合同关系,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处分该物品,因被他人扣押致无法返还,不属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2日,在安乐镇X村南被害人李某乙租赁站,被告人杨某某以杨某的名义从被害人李某甲处租赁6M钢管300根、2M钢管450根、扣件1500个、接卡150个、转扣100个,将价值x元的物品拉至偃师其工地使用,并交押金四千元。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从被害人李某甲处租赁6M钢管350根、2.2M钢管300根、扣件1800个,被告人杨某某将价值x元的该物品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高,得款后自己使用并逃匿。后经价格评估,以上物品价x元。被告人杨某某因在施工中拖欠他人材料款,致使租赁物品被扣押抵帐而不能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某,证人杜某、陈某、王某某证言,证明、租赁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三万五千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请求退赔被骗物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第一次租赁属正常民事关系,没有非法占有和虚构事实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正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龙
审判员段巧枝
代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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