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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苗某丙、赵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张某乙之父。

原告苗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寺坡湖滨大道。

负责人张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纪检员。

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新华书店办公楼。

负责人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苗某丙、赵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以下简称舞钢人民财险公司)、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永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苗某丙、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苗某丁,被告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汪新飒,被告舞钢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张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升,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苗某丙、赵某某诉称:2011年1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某庚驾驶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舞阳县X路南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苗某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倒地的苗某真又被由北向南的被告张某戊驾驶的豫x号轿车碾轧,造成苗某真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某戊驾车逃逸,苗某真经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苗某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轿车和x号摩托车分别在第二、第五被告处被投保有交强险。四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x.20元;2、丧葬费x.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医疗费774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960元。以上五项共计x.70元。被告舞钢人民财险公司与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x元;对下余部分,被告张某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庚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苗某丙、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31日所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

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是合理的。

3、四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关系。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苗某真于2011年1月26日死亡。

5、受害人苗某真生前在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及事故后家人所打的收条、苗某真与丈夫张某甲的结婚证、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甲的购房协议书、购房见证书及见证费收据、x号房屋所有权证、加盖舞钢市公安局寺坡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由舞钢市X街道办事处寺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苗某真生前系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舞钢购有房屋且居住于城区之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6、证人×××、×××、×××到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受害人苗某真生前在舞钢居住、且帮人打工、有稳定收入。

7、被告张某戊的驾驶证、豫x号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张某庚的驾驶证、豫x号摩托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卡各一份,证明两肇事车辆均被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舞钢人民财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的签名,没有领导审批手续;对售房协议及见证费有异议,见证费票据不正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赔偿标准由法院酌定。

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认为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其他证据及赔偿数额无异议。

被告张某戊同意以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对购房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享有房屋所有权;对居住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于城市;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以十人为限,交通费过高。

被告张某庚认为受害人苗某真生前为舞钢市X乡X村三里店X号居民,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购房协议的见证有异议,证件不合法;受害人在舞阳工作,在舞钢居住,不符合情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3万元以下酌定;对其他证据的异议同以上被告。

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戊、被告舞钢人民财险公司、被告张某庚、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对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苗某丙、赵某某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没有异议。受害人苗某真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救治无效死亡,救治期间支付医疗费774元。2004年2月10日,张某甲购买位于舞钢市寺坡大石门房屋一套;并与苗某真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此。苗某真在舞钢生活期间,曾在朱爱梅的蒸馍店打工;发生交通事故前几个月,苗某真在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戊、张某庚分别支付原告张某甲丧葬费5500元与4500元。被告张某戊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舞钢人民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某庚所驾驶的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二辆肇事车均在承保期间。2011年2月11日,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豫x号轿车一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对该车进行了扣押保全。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

本院认为:苗某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苗某丙、赵某某作为苗某真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与交通费的权利。根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四原告因苗某真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本案受害人苗某真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苗某真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经常居住于舞钢市寺坡大石门,苗某真生前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在这之前也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也在城市。苗某真的死亡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会随之减少,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苗某真的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方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在确定苗某真的死亡标准时,应客观考虑苗某真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得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宜。据此,苗某真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20年,共计x.20元。四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费用及对证据效力的异议,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丧葬费x元/年×1/2年为x.50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被告张某戊、张某庚、受害人苗某真在事故中的过错、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可酌定为x元。4、医疗费774元。5、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够充分,但考虑到该费用需实际发生,本院可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15元/人天×10人×2天为300元。以上五项,共计x.70元。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舞钢人民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处也被投保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两肇事车均在承保期间,故被告舞钢人民财险公司与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四原告x元。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庚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苗某真负事故次要责任,鉴于该事故是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所发生的事故,故受害人苗某真应自担2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戊与被告张某庚共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张某戊与被告张某庚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的总的民事赔偿责任中本院酌定以被告张某戊承担55%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庚承担25%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张某戊应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计x.04元;被告张某庚应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计x.93元。四原告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张某戊与被告张某庚共同直接侵权所致,故四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没有请求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对四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苗某丙、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苗某丙、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元;

三、被告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苗某丙、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04元(被告张某戊先前所支付的5500元在此款中予以冲减);

四、被告张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苗某丙、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计x.93元(被告张某庚先前所支付的4500元在此款中予以冲减);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苗某丙、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8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苗某丙、赵某某共同负担805元(已缴纳);被告张某戊负担349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张某庚负担266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戊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升

审判员李红伟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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