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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鲁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张某,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鲁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1年1月7日,被告路安运输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鲁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肖某某、被告鲁某某,被告路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张某,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4日,被告肖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X镇X路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坤敬驾驶的豫04/x号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乘坐人宋某某受伤。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豫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04.51元、误工费1201.5元、护理费208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合计6391.55元(不包含车主和肖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5404.51元)。

被告肖某某、鲁某某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豫x号实际车主是鲁某某,鲁某某与我公司签有挂靠协议,协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由鲁某某自己承担。2、豫x号车经我公司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3、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4、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应当驳回不合理的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经审查属保险公司责任的,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同意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三责险的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中交强险不足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责任人应承担20%的责任。3、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不应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鉴定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1时20分左右,被告肖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X镇X路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坤敬无证驾驶的豫04/x号拖拉机追尾相撞,致赵坤敬及拖拉机乘坐人宋某某受伤并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肖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赵坤敬、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顶部头皮裂伤;2、左侧肋骨骨折;3、右手食指骨折。经对症治疗后于2010年11月20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5404.51元。出院医嘱:右手食指骨折石膏固定6周,6周后去石膏托,手部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由其妻郭春花护理3天,儿子宋某平护理24天,郭春花系农村户口,儿子宋某平,原告称在广州市黄某众发搬屋服务部工作,并提供有工资表及服务部证明一份。原告称另支出有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另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路安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鲁某某,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工资表、证明有异议,没有加盖公司财务印章,误工费、营养费应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鲁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有实际车主鲁某某及司机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路安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0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医嘱及原告的伤情,以住院27天和出院后休息42天的期限为宜,为(27天+42天)×13.35元=921.15元;护理费,因原告提供其儿子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按照妻子郭春花护理3天,每天13.35元计算,儿子宋某平的误工损失按照护工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天×13.35元)+(24天×30元)=760.05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营养费,以住院期间和出院后42天期间计算,为(27天+42天)×10元=690元;自行车损失因无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六项合计8685.71元。其中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6948.57元。实际车主鲁某某、肖某某连带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免赔20%的部分1737.14元。被告肖某某、鲁某某已支付给原告5404.51元,多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应由原告返还给二被告。原告主张的其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已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6948.57元。

二、被告肖某某、鲁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宋某某1737.14元(被告肖某某、鲁某某已支付的5404.51元,在此款中冲抵,多支付部分,由原告宋某某返还给被告肖某某、鲁某某)。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杨蕾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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