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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别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7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8月12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略),2004年1月1日解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6年2月16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2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于2010年5月27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李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8日至2006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以上三人均已被判处刑罚)窜至新乡市、获嘉县、鹤壁市、林州市、濮阳市、长垣县、汤阴县、沁阳市、博爱县、原阳县等地盗窃机动车39辆,价值x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郭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某人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焦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1月8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新乡市红旗区孟营小学东侧新康巷X号孟营小学家属院门口,将毛某停放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牌照号豫x)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该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毛×的报案材料,证人程××、赵×的证言,赵×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结论,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失主毛×。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二)2005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获嘉县城老县委家属院(老干部活动中心),将岳××停放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岳××的报案材料,证人郭××、赵×、程××的证言,证人赵×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三)2005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获嘉县X街建行家属院北院,将高××停放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高炎强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证言,赵某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四)2005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鹤壁市淇滨区鹤翔西区X号楼与X号楼东侧路上,将王××停放的一辆白色广州本田轿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王××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证言,郭某甲、赵某乙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事实。

(五)2005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鹤壁市X路齐××的五羊本田摩托专卖店门前,将齐文中停放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齐××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赵某丙、程某某的证言,郭某甲、赵某乙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六)2005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鹤壁市供销社家属院X号楼前,将李××停放的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李××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郭某甲、赵某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车辆信息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七)2005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获嘉县城投公司家属院,将付××停放的一辆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牌照号京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付××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证言,赵某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车辆信息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八)2005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新乡市X路古固寨段张××的清真餐馆门前,将张××停放的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张××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证言,赵某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车辆信息登记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九)2005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林州市曲山水泥厂生活区X号楼前,将刘××停放的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刘××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证言,郭某甲、赵某乙辨认笔录及赵某乙指认照片,车辆信息登记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十)2005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林州市X路豫北水泥厂家属院X号楼前,将郭××停放的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郭××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证言,赵某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车辆信息登记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十一)2005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林州市X路豫北水泥厂家属院内X号楼前,将秦××停放的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秦××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证言,郭某甲、赵某乙辨认笔录及赵某乙指认照片,车辆信息登记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十二)2005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驾车窜至林州市林钢家属院内X号楼前,将曲××停放的一辆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曲××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证言,郭某甲、赵某乙辨认笔录及赵某丙指认照片,车辆信息登记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十三)2005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濮阳市X路X街交叉口濮阳市中国人民银行大门西侧,将王一×停放的一辆白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王一×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李某戊等人的证言,赵某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车辆信息登记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十四)2005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长垣县建浦小区X胡同内,将王二×停放的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王二×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证言,赵某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十五)2005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驾车窜至获嘉县城南关牛牧家门前,将牛×停放的一辆白色昌河北斗星面包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牛×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证言,赵某乙辨认笔录及赵某丙指认照片,鉴定结论,车辆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十六)2005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驾车窜至林州市X街西段长虹广告楼下,将张××停放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牌照号豫E-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张××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证言,赵某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车辆信息登记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十七)2005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汤阴县玉苑宾馆门前,将江××停放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江××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蔡某某、冯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郭某甲的辨认笔录,赵某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车辆信息材料,鉴定结论,车辆发还失主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十八)2005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汤阴县X街红绿灯南侧街道上,将冯××停放的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冯××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证言,郭某甲的辨认笔录,赵某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车辆信息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十九)2005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沁阳市X路鑫海汽修厂南边路上,将常××停放的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常××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证言,赵某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二十)2005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林州市看守所西的一家属院内,将张××停放的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张××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证言,郭某甲的辨认笔录,赵某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二十一)2005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驾车窜至长垣县建浦小区江×家门前,将王××停放的一辆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王××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证言,赵某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车辆信息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二十二)2005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驾车窜至长垣县工商银行小区东侧王×家门口,将王×停放的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该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侯锡民等人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证言,赵某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结论,扣押、发还车辆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二十三)2005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林州市X镇X路××家门口,将路××停放的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路××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证言,郭某甲的辨认笔录,赵某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车辆信息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二十四)2005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院内,将李××停放的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李××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证言,郭某甲的辨认笔录,赵某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车辆信息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二十五)2005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林州市开元小区X号楼前,将申××停放的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该车被公安机关查扣后,已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申××的报案材料,证人程某某、赵某乙证言,赵某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车辆信息材料,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二十六)2005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林州市林顺综合楼院内,将马××停放的一辆银灰色长安新星面包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马××的报案材料,证人程某某、赵某乙证言,赵某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车辆信息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二十七)2005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赵某丙、程某某驾车窜至博爱县城东关化肥厂家属院内毋××家楼前,将毋××停放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毋××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证言,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二十八)2005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博爱县X巷劳动局家属院东门前,将唐××停放的一辆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唐××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证言,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二十九)2005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赵某丙、程某某窜至沁阳市沁园办崔庄郭××家门前,将郭××停放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郭××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证言,赵某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车辆信息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三十)2005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博爱县X街X路工行家属院门口,将王××停放的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王××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证言,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三十一)2005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博爱县X街X路渊源巷口,将李××停放的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李××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证言,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三十二)2005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原阳县人民医院内,将裴××停放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裴××的报案材料,证人程某某、赵某丙、刘某某的证言,赵某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三十三)2005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等人窜至沁阳市X路西关小区,将李××停放的一辆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常××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刘某某的证言,赵某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车辆信息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三十四)2005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冯某伟窜至博爱县林业局西侧水井巷,将卢××停放的一辆白色丰田4500陆地巡洋舰越野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卢××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郭某己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结论,领车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三十五)2006年1月5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林州市X路邮电局家属院内,将朱××停放的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朱××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郭某甲、赵某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车辆登记信息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三十六)2006年1月5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林州市X路环卫处家属院大门前,将孙××停放的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车(牌照号豫x)盗走。该车被公安机关查扣,已发还车辆所有人。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孙××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证言,郭某甲的辨认笔录,赵某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结论,车辆扣押证明,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三十七)2006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鹤壁市佳和豪苑X号楼前,将李×停放的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李×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证言,郭某甲的辨认笔录,赵某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车辆信息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三十八)2006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林州市中心医院内,将李××停放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牌照号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李××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薛某某等人的证言,郭某甲的辨认笔录,赵某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车辆信息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三十九)2006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窜至长垣县红旗小区陈××家门前,将李××停放的一辆白色长安星韵面包车(无牌照,发动机号x,车架号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李××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证言,赵某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本案的综合证据:1、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韩某某的年龄等情况。2、发破案经过证实发破案过程。3、抓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某某的经过。4、河南省濮阳县(2000)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8月17日,韩某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5、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科的证明证实,2002年8月12日,韩某某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两年,2004年1月1日解教。6、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焦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同案犯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丙伙同韩某某共同作案及以盗窃罪,分别被判处刑罚。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9起,盗窃机动车辆39辆,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同案犯郭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证言及韩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韩某某在参与盗窃犯罪过程某起次要作用。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起至202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原树林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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