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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盗窃于2010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被害人郭某某住处,趁无人之际,用肩膀将郭某某的房门撞开,将室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卖掉。经估价,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940元。

二、2010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被害人祝某某住处,趁无人之际,用肩膀将祝某某的房门撞开,将室内的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盗走后卖掉,因被盗电脑无实物、无发票,无法估价。

三、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二楼X房间被害人李某丙的住处,趁无人之际,用肩膀将李某丙的房门撞开,将室内的一台台式电脑的主机盗走,经估价,被盗电脑主机价值1475元。

四、2010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六楼北侧被害人郭某某的住处,趁无人之际,用肩膀将郭某某的房门撞开,将该室内门后挂的一个挎包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

五、2010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洛达庙X号X室被害人董某某住处,趁无人之际,用肩膀将董某某的房门撞开,将室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估价,被盗IBM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现该被盗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六、2010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洛达庙X号X室被害人常某的住处,趁无人之际,用肩膀将常某的房门撞开,将室内的一台台式电脑的主机和显示器以及1008元现金盗走。因被盗台式电脑无实物、无发票,无法估价。

七、2010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洛达庙X号X室被害人牛某某的住处,趁无人之际,用肩膀将牛某某的房门撞开,将牛某某放于室内床铺下面的1000元现金盗走。

八、2010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四楼被害人张某某的住处,趁无人之际,用手将张某某房门的锁拧开,将该室内的一台台式电脑的主机和显示器盗走后卖掉。因被盗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无实物、无发票,无法估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祝某某、郭某某、李某丙、董某某、常某、牛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孟某甲、曹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被盗电脑的付款凭证及装箱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领条、被盗电脑装箱单及保修单、证人周某某收购电脑的登记本、中原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构成自首,第六、七起的数额不对。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二楼X房间被害人李某丙的住处,趁无人之际,用肩膀将李某丙的房门撞开,将室内的一台台式电脑的主机盗走。经估价,被盗电脑主机价值14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丙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7点半左右,其回到宋庄南街X号的住处,发现一台台式电脑的主机被盗。

2、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盗窃的地点、物品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指认的情况。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脑主机价值1475元。并附有该被盗电脑付款凭证复印件及装机单。

二、2010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四楼被害人张某某的住处,用手将张某某房门的锁拧开,将该室内的一台台式电脑的主机和显示器盗走后卖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10年8月27日晚上22点30分左右,其下班回家后发现一台台式电脑的的主机和显示器被盗。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被盗电脑的情况。

2、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物品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指认的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

三、2010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六楼被害人郭某某的住处,用肩膀将郭某某的房门撞开,将该室内门后挂的一个挎包内的1200余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10年8月30日其租房处房门被撬,丢失1200多元现金。

2、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物品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指认的情况。

四、2010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X室被害人董某某住处,趁无人之际,用肩膀将董某某的房门撞开,将室内的一台IBM牌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后,赵某某到该村X号X室被害人常某的住处,盗窃一台台式电脑的主机和显示器以及320元现金,到该村X号X室被害人牛某某的住处,盗窃100元现金。经估价,被盗IBM牌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现被盗的IBM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董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10年9月14日下午18点45分,其回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院X房间的租房处,发现门是虚掩着的,进屋后发现屋内很乱,放在门后桌子上的IBM牌笔记本电脑不见了。

2、被害人常某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10年9月14日下午17点20分左右,其回家后发现房门门锁坏掉了,像是被撞开的,进屋发现台式电脑和现金被盗。被害人孟某丁陈述,亦能证实其住处丢失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的情况。

3、被害人牛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10年9月15日零时30分许,其回郑州市中原区X村的租房处,发现丢失现金。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曾从一个朋友处买了了一台IBM牌笔记本电脑。通过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王某某辨认出了赵某某就是卖给其电脑的男子。

5、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

6、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手印是赵某某的右手拇指所留。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指认的情况。

8、交到条、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证实被盗IBM牌笔记本电脑的扣押、发还情况。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

10、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IBM牌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

五、2010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两次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盗窃被害人郭某某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窃被害人祝某某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后将被盗物品卖掉。经估价,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9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祝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10年9月15日19点,其下班回到位于郑州市X路X村X号的住处,发现一台电脑的主机和显示器被盗。

2、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10年9月15日19点20分左右,其回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的暂住处,发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

3、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物品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指认的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

6、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940元。并附有该电脑发票复印件。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酷客电脑店收购了一个男的好几台电脑。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亦能与之印证。

2、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被告人赵某某与证人李某乙、周某某相互之间分别予以了指认。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被害人牛某某被盗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盗窃被害人祝某某、郭某某、李某丙、郭某某、董某某、常某、张某某财物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的归案情况。

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起诉书第六起(被害人为常某)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盗窃1008元现金,第七起(被害人为牛某某)指控赵某某盗窃1000元现金,经查,这两起数额赵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不承认盗窃这么多现金,只承认分别盗窃了320元和100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故宜按被害人和被告人证实的重合数额部分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因牛某某被盗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入户盗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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