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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牛某某与原审被告高某某、鹤壁市娄家沟建材厂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牛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略)。

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鹤壁市娄家沟建材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原审原告牛某某与原审被告高某某、鹤壁市娄家沟建材厂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8月18日作出的(1997)郊姬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7)淇滨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9年10月20日本案恢复诉讼。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牛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牛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以已与原审被告高某某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因原审被告高某某、鹤壁市娄家沟建材厂未提出反诉,本案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审原告牛某某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原告牛某某撤回对原审被告高某某、鹤壁市娄家沟建材厂的起诉;

二、撤销本院(1997)郊姬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审原告牛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陈幸福

审判员张保平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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