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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林某、崔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10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1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甲,女,汉族,中专肄业,无业。因盗窃于2010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1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崔某甲犯盗窃罪,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一)2009年9月5日凌晨3、4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五厂家属院四街X号楼前停车场,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砖块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CRV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五粮液酒2瓶、硬中华烟2条、帝豪香烟1条、黄某叶香烟1条及软中华香烟7盒,被盗硬中华烟价值为720元,被盗帝豪香烟价值为180元,被盗黄某叶香烟价值为450元,被盗7盒软中华香烟价值为385元。被害人王某某修理该车花费3945.8元。

(二)2009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楼X单元门前,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砖块将被害人常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本田奥德赛商务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车内四瓶剑南春酒,后将该酒以600元的价格卖掉。被盗剑南春酒价格为1120元。被害人常某修理该车花费3284元。随后,林某又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楼西侧,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砖块将被害人宋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别克商务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五瓶茅台酒,后将该酒以2000元的价格卖掉。被盗茅台酒价格为4000元。被害人宋某丙修理该车花费980元。

(三)201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一厂西三街X号楼前,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砖块将被害人陈某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别克商务车的左侧后玻璃砸碎,盗走车内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375元。被害人陈某丁修理该车花费900元。

(四)2010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五厂二街X号楼X单元楼前,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砖块将被害人宋某丙停放在此处一辆银灰色切诺基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车内茅台酒一箱共十二瓶,被盗茅台酒价格为8760元。被害人宋某丙修理该车花费1520元。

(五)2010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五厂家属院内五厂四街X号楼前,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砖块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别克商务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第五套人民币同号珍藏册一套,被盗珍藏册价值为990元,后林某将纪念册内的187.6元人民币花掉。被害人薛某某修理该车花费950元。

(六)2009年9月份,被告人林某与崔某甲预谋,如果林某盗窃物品比较多,崔某甲可以帮助其将盗窃的物品带回。2010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三厂家属院内的建设西路X号楼X单元楼前,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砖块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丰田RV4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的剑南春酒一箱(自报价2100元一箱)、茅台酒两瓶(自报价1200元)和中华烟四盒。

随后,被告人林某又窜至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三厂绿化西街X号楼X单元楼前,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韩某戊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茅台酒五瓶、苏烟四条,被盗茅台酒价格为4000元,被盗苏烟价格为1800元。被害人韩某戊修理该车花费1690元。后林某因自己无法将被盗物品拿回,就给被告人崔某甲打电话,随后崔某甲骑电动车将林某及其盗窃的物品带回柿园村的住处。

后林某又独自骑电动车返回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X单元楼前,趁四周无人之际,又用砖块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丰田霸道的法院警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飞天茅台酒四瓶(自报价780元一瓶)、一盒黄某楼香烟、两盒苏烟和五盒玉溪烟。被盗黄某楼香烟每盒价格为80元,被盗苏烟每盒价格为40元,被盗玉溪烟每盒价格为19元。被害人付某某修理该车花费3496元。

第二天,被告人林某和崔某甲将四瓶剑南春酒、五瓶茅台酒、四条苏烟和四盒软中华烟卖给了金水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0米的烟酒回收店,共卖得3200元。

(七)201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三厂家属院南侧的建设西路X号楼X单元门前,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砖头将被害人郭某己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现代新胜达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茅台酒一箱共六瓶、舍得酒四瓶及茶叶一盒。被盗茅台酒价格为4770元。被害人郭某己修理该车花费2110元。

(八)2009年9月份,被告人林某与崔某甲预谋,如果林某盗窃物品比较多,崔某甲可以帮助其将盗窃的物品带回。2010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国棉四厂东街X号楼X单元楼前,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砖块将被害人郭某己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丰田霸道越野车的左后玻璃砸碎,盗走茅台酒七瓶,被盗茅台酒价格为5740元。随后林某又窜至郑州市中原区国棉四厂家属院四厂东街X号楼西单元楼前,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砖块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帕拉丁的后备箱玻璃砸碎,盗走长城红酒一箱共六瓶、营养快线一箱。盗窃后,林某打电话让崔某甲骑电动车将盗窃的物品带回。第二天,林某和崔某甲以1400元的价格将茅台酒卖至新通桥的烟酒回收店。被害人郭某己修车花费2660元,被害人王某某修车花费500元钱。

(九)被告人林某与崔某甲预谋盗窃后,2010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前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用砖头将被害人郭某庚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车的后备箱玻璃砸碎,盗走茅台酒两箱共十二瓶。被盗茅台酒价值为9360元。随后崔某甲骑电动车将林某和所盗窃的茅台酒接回。后二人将盗窃的两箱茅台酒分别以2400元和2500元的价格卖给新通桥与铁英街的两家烟酒回收店。被害人郭某庚修车花费3560元。

(十)2010年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与X号楼之间的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用砖头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丰田霸道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剑南春酒一箱共六瓶。被盗剑南春酒价值为1920元。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铁英街烟酒回收店。被害人侯某某修理该车花费1150元。

(十一)被告人林某与崔某甲预谋后,2010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楼西头,趁无人之际,用砖头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CRV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火腿肠四箱,杜某酒一箱(自报价480元)及黄某楼香烟两条。被盗黄某楼香烟价值为1600元。随后崔某甲骑电动车将林某和所盗窃物品接回柿园住处。被害人张某某修车花费1864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2009年9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前停车场,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砖块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丰田霸道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水井坊酒5瓶(自报价550元一瓶)。被害人杜某某修理该车花费3124元。

(二)2009年9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国棉六厂东街X号楼X单元前,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砖块将被害人毛某辛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现代越野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五粮液酒一箱共六瓶(自报价3600元一箱),后将该酒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被害人毛某辛修理该车花费930元。

(三)201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楼北侧,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砖头将被害人宋某壬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尼桑贵士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春夏秋冬”五粮液酒一瓶(自报价680元)。被害人宋某壬修理该车花费7013元。

(四)201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楼X单元楼前,趁无人之际,用砖头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现代吉普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三五香烟四条。后被告人崔某甲以330元钱将三五香烟卖掉。被害人姜某某修车花费2135元。

(五)201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三厂绿化东街的一栋居民楼前,趁无人之际,用砖头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本田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一箱茅台酒共六瓶。随后,林某又窜至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三厂绿化西街X号楼X单元楼前,趁无人之际,用砖头将被害人韩某戊放在此处的现代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一箱茅台酒共六瓶。第二天林某将两箱茅台酒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掉。被害人韩某戊修车花费83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崔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常某、宋某丙、陈某丁、宋某丙、薛某某、刘某某、韩某戊、付某某、郭某己、郭某庚、王某某、郭某庚、侯某某、张某某、杜某某、毛某辛、宋某壬、姜某某、韩某癸陈某,证人崔某甲、陈某乙、兑某某、程某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河南华林某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烟草专卖局西城区直属分局卷烟价格信息、郑州新港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历卡、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河南省副食品有限公司销货凭单、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辨认作案现场笔录附照片、固定资产登记卡、电脑维修卡、修车维修结算单、指认赃物照片及签字、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河南现代普汇实业公司结算单、郑州裕华丰田竣工结算单、贵州省贵州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辨认笔录、郑州市汇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结算单、销货清单、河南华林某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汽车维修单、河南省泰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库附单、河南发展三江置业有限公司证明、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及签字、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破案报告、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应当以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林某、崔某甲均辩称: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一)2009年9月5日凌晨三、四时许,被告人林某到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五厂家属院四街X号楼前停车场,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砖块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CRV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一瓶半五粮液、两条硬盒中华烟、七盒软中华烟、一条蓝盒帝豪烟及一条蓝盒黄某叶烟,被盗硬中华烟批发价为720元,被盗帝豪香烟批发价为180元,被盗黄某叶香烟批发价为450元,被盗7盒软中华香烟批发价为385元。修理该车花费3945.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9年9月5日上午7时40分左右,其开车出去的时候,发现东风本田CRV车的后挡风玻璃被砸了,其车里面放的五粮液酒和香烟被盗了。

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凌晨三、四点钟的时候,其到建设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处的一个家属院里,用砖块将一辆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烂,偷走了一瓶半五粮液、两条硬盒中华烟、七盒软中华烟、一条蓝盒帝豪烟及一条蓝盒黄某叶烟。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指认的情况。

4、结算单复印件,证实修理被砸坏的汽车花费3945.8元。

(二)2009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到郑州市中原区国棉四厂家属院四厂中街X号楼X单元门前,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砖块将被害人常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本田奥德赛商务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车内四瓶剑南春酒,后将该酒卖掉。被盗剑南春酒价格为1120元。修理该车花费3284元。

随后,被告人林某又到四厂中街X号楼西侧,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砖块将被害人宋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别克商务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五瓶茅台酒,后将该酒卖掉。被盗茅台酒价格为4000元。修理该车花费9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常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9年9月25日早上7点30分,其发现停放在国棉四厂中街X号楼X单元门口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后挡风玻璃被砸破,丢失四瓶剑南春酒,价值1120元,修车花费3284元。并附有车历卡。

2、被害人宋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9月25日凌晨,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街X号楼西边,其别克商务车后挡风玻璃被砸,里面的五瓶茅台酒被盗,茅台酒是六瓶一箱,4800元一箱,修车花费980元。附有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复印件。

3、被告人林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物品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指认的情况。

5、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的茅台酒购买于2009年9月6日,购买价为每箱4800元。

销货凭证复印件,证实被盗的剑南春酒购买于2009年9月19日,购买价为每箱1680元。

(三)201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到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一厂西三街X号楼前,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砖块将被害人陈某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别克商务车的左侧后玻璃砸碎,盗走车内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375元。现该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修理该车花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10年1月6日早上8点钟左右,其下楼准备开车上班,发现汽车的左侧后玻璃被人砸烂了,一台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被人偷走了。

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国棉一厂的院内,其用一块砖头将一辆银灰色别克商务车左边中间的玻璃砸了,偷了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证人崔某某证言,亦能证实林某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指认的情况。

4、指认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证人崔某甲对盗窃的笔记本电脑指认的情况。

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375元。并附有被盗电脑的保修卡复印件。

6、结算单复印件,证实修理被砸坏的汽车花费900元。

(四)2010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到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五厂家属院五厂二街X号楼X单元楼前,用砖块将被害人宋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切诺基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车内茅台酒一箱,被盗茅台酒价格为8760元。修理该车花费15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报案及陈某,证实2010年1月10日早上9点30分左右其从楼上下来,去开车的时候发现车后备箱的玻璃被砸烂了,丢了一箱茅台酒,是2009年12月底买的,价值8760元。

2、被告人林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物品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指认的情况。

4、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的茅台酒购买于2009年12月29日,购买价为每箱8760元。

结算单复印件,证实修理被砸坏的汽车花费1520元。

(五)2010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到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五厂家属院内五厂四街X号楼前,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砖块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别克商务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第五套人民币同号珍藏册一套,被盗珍藏册价值为990元,后林某将纪念册内的187.6元人民币花掉。修理该车花费9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薛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13日早上,其发现别克商务车的后备箱玻璃被砸了,被盗了一套第五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册,里面的有面值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和1元的纸币各一张和面值1元、5角、1角的硬币各一枚,修车花了950元钱。

2、被告人林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物品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指认的情况。

4、指认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对赃物指认的情况。

5、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实修理被砸坏的汽车花费950元。

6、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册》无法确定发行价格。

(六)被告人林某、崔某甲预谋,如果林某盗窃物品比较多,崔某甲可以帮助林某将盗窃的物品带回。2010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到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三厂家属院内的X号楼X单元楼前,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砖块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丰田RV4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的剑南春酒一箱、茅台酒两瓶和中华烟四盒。

被告人林某又到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三厂绿化西街X号楼X单元楼前,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韩某戊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现代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茅台酒五瓶、苏烟四条,被盗茅台酒价格为4000元,被盗苏烟价格为1800元。被害人韩某戊修理该车花费1690元。林某因自己无法将被盗物品拿回,就给被告人崔某甲打电话,崔某甲骑电动车接着林某共同将盗窃的物品带回柿园村的住处。

林某又独自骑电动车返回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三厂绿化西街X号X单元楼前,趁四周无人之际,又用砖块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丰田霸道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飞天茅台酒四瓶、一盒黄某楼香烟、两盒苏烟和五盒玉溪烟。被盗苏烟每盒批发价格为40元,被盗玉溪烟每盒批发价格为19元。被害人付某某修理该车花费3496元。

第二天,被告人林某和崔某甲将四瓶剑南春酒、五瓶茅台酒、四条苏烟卖给了金水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烟酒回收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10年1月17日早上6点多,其发现白色丰田RV4车后备箱的玻璃被砸了,丢失了两瓶茅台酒、一箱剑南春、中华烟。

2、被害人韩某癸报案及陈某,证实2010年1月17日早上,其发现现代新胜达车的玻璃被砸了,丢失了茅台酒和四条苏烟。

3、被害人付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10年1月17日早上,其发现停放在绿化西街X号楼X单元门前的丰田霸道车的后挡风玻璃被砸了,丢失四瓶飞天茅台酒、几盒烟。

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其曾给崔某甲说过如果其偷的东西比较多的话,就让崔某甲骑电动车去接,当时崔某甲也同意了,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到国棉三厂院内,用砖头先将一辆丰田越野车的玻璃砸碎,将放在后备箱里的一箱剑南春酒,两瓶茅台酒和四盒中华香烟拿了出来,后又用砖头将一辆现代越野车后窗的玻璃砸碎,将后备箱里的五瓶茅台酒,四条苏烟拿出来,接着其给崔某甲打电话,让崔某甲骑着电动车来接,其和崔某甲将盗窃的烟和酒带回到柿园村的住处,其又回到国棉三厂的家属院里,在一辆丰田警车的后备箱里盗窃了茅台酒和一盒黄某楼烟、两盒苏烟和五盒玉溪烟,第二天,其和崔某甲将盗窃的五瓶茅台酒、一箱剑南春酒、四条苏烟卖给了新通桥的烟酒店。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亦能证实其与林某的预谋、帮助林某带回盗窃的物品及卖出赃物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指认的情况。

6、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的茅台酒购买于2009年12月28日,购买价为每箱4800元;被盗的苏烟购买于2009年12月28日,购买价为每条450元。

结算单复印件,证实修理被砸坏的现代牌汽车花费1690元,修理被砸坏的丰田霸道汽车花费3496元。

(七)201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楼X单元门前,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砖头将被害人郭某己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现代新胜达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茅台酒两瓶、舍得酒两瓶及茶叶一提,被盗茅台酒购买价为1590元。被害人郭某己修理该车花费21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己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10年1月22日早上7点半左右其发现现代新胜达汽车后挡风玻璃被砸了,丢了茅台酒、舍得酒和一提茶叶,茅台酒是六瓶一箱,一箱是4770元,合795元一瓶。被害人提供了茅台酒发票的复印件。

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二十几号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其到建设路附近的一栋居民楼前,用半截砖将一辆深色现代越野汽车的后车窗玻璃砸碎,从后备箱里盗窃了两瓶茅台酒、两瓶舍得酒、一提茶叶,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指认的情况。

4、发票复印件,证实修理被砸坏的汽车花费2110元。

(八)2010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到郑州市中原区国棉四厂东街X号楼X单元楼前,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砖块将被害人郭某己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丰田霸道越野车的左后玻璃砸碎,盗走茅台酒七瓶,被盗茅台酒价格为5740元。修理被砸坏的汽车花费2660元。

随后林某又到郑州市中原区国棉四厂家属院四厂东街X号楼西单元楼前,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砖块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帕拉丁汽车的后备箱玻璃砸碎,盗走长城红酒一箱、营养快线一箱。盗窃后,被告人崔某甲来接林某,并将盗窃的物品带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己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10年1月25日早上,其发现丰田霸道汽车的玻璃被砸了,丢失了七、八瓶茅台酒,一瓶是820元,修车玻璃花了2660元。并附有购买茅台酒的发票复印件和修车的发票复印件。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25日早上,其发现帕拉丁汽车的后挡风玻璃被砸了,丢失了长城红酒一箱、营养快线一箱。

3、被告人林某、崔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指认的情况。

(九)2010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前,趁无人之际,用砖头将被害人郭某庚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丰田霸道汽车的后备箱玻璃砸碎,盗走茅台酒两箱共十二瓶,被告人崔某甲骑电动车将林某和所盗窃的茅台酒接回。后二被告人将盗窃的两箱茅台酒卖掉。被盗茅台酒购买价为9360元。被害人郭某庚修车花费35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陈某,证实2010年1月28日早上7点多,其发现停放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楼下的丰田霸道汽车的后挡风玻璃被砸了,车里的两箱茅台酒被盗了,每箱是六瓶,每瓶酒是780元钱,修车玻璃花了3560元钱。并附有销货清单复印件和结算单复印件。

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亦能证实茅台酒被盗的情况。

2、被告人林某、崔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物品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并能证实二人共同把盗窃的酒卖掉。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指认的情况。

(十)2010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林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与X号楼之间的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用砖头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丰田霸道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剑南春酒一箱共六瓶,被盗剑南春酒购买价为1920元,后林某将该酒卖掉。修理该车花费11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侯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2月6日晚上12点左右,其发现在计划路X号院停放的丰田霸道车的后挡风玻璃碎了,丢失剑南春酒一箱。

2、被告人林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物品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指认的情况。

4、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的剑南春酒购买于2010年2月3日,购买价为每瓶320元。修理被砸坏的汽车花费1150元。

(十一)2010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楼楼下,趁无人之际,用砖头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CRV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火腿肠四箱,杜某酒一箱及黄某楼香烟两条。随后崔某甲骑电动车将林某和所盗窃物品接回柿园住处。被害人张某某修车花费186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2月8日早上8点钟左右,其下楼后发现本田CRV汽车的后挡风玻璃被人砸烂了,后备箱里的烟酒和火腿肠被盗了,换挡风玻璃花了1864元。

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到郑州市三官庙菜市场附近,在一辆本田汽车的后备箱里偷了一箱酒、四箱双汇王某王某火腿肠和两条黄某楼烟,后打电话让崔某甲来接其。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与之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指认的情况。

4、结算单,证实修理被砸坏的汽车花费1864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2009年9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前,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砖块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丰田霸道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水井坊酒五瓶。被害人杜某某修理该车花费312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杜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9年9月4日早上,其发现白色丰田霸道汽车的后挡风玻璃被人砸烂了,后备箱里的水井坊酒五瓶被盗了。

2、被告人林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物品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指认的情况。

4、维修履历复印件,证实修理被砸坏的汽车花费3124元。

(二)2009年9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到郑州市中原区国棉六厂东街X号楼X单元前,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砖块将刘某科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现代越野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五粮液酒一箱共六瓶。修理该车花费9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证实2009年9月21日凌晨,刘某科停放在国棉六厂家属院东街X号楼X单元前的单位的现代越野汽车后挡风玻璃被砸碎了,丢失五粮液酒一箱共六瓶,修车花了930元。

2、被告人林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物品与证人证实的相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指认的情况。

4、出库附单复印件,证实修理被砸坏的汽车花费930元。

(三)201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到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一厂西三街X号楼北侧,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砖头将被害人宋某壬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尼桑汽车的玻璃砸碎,盗走“春夏秋冬”五粮液酒一瓶(自报价680元)。修理被砸坏的汽车花费701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壬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10年1月9日早上7时5分,其发现白色尼桑汽车汽车的玻璃被砸,丢失”五粮液酒一瓶半。

2、被告人林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物品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指认的情况。

4、指认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对赃物予以指认的情况。

5、发票复印件,证实修理被砸坏的汽车花费7013元。

(四)201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到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一厂西五街X号楼楼下,趁无人之际,用砖头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现代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三五香烟四条。后林某和被告人崔某甲一起把部分三五香烟卖掉。修理被砸坏的汽车花费213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姜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10年3月4日早上6点多,其发现白色现代汽车的后挡风玻璃被砸了,四条三五香烟丢失了。

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到到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一厂家属院里面,将一辆白色现代越野汽车的后备箱玻璃砸烂,偷走了四条三五烟,后其和崔某甲把部分盗窃来的香烟卖掉。证人崔某某供述亦能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林某一起去卖了林某盗窃得到的香烟。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指认的情况。

4、发票复印件,证实修理被砸坏的汽车花费2135元。

(五)201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到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三厂绿化西街X号楼楼前,趁无人之际,用砖头将被害人韩某戊放在此处的现代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一箱茅台酒共六瓶。后将茅台酒卖掉。修理该车花费8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癸报案及陈某,证实2010年3月22日早上,其发现现代汽车的玻璃被砸了,丢失一箱茅台酒共六瓶。

2、被告人林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物品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指认的情况。

4、发票复印件,证实修理被砸坏的汽车花费830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

1、证人兑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女孩多次卖给其一些高档烟酒。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收购了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的酒有四、五次。

3、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被告人崔某甲与证人兑某某、被告人林某与证人程某某相互之间分别予以了指认。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手电筒及部分赃物的扣押情况;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丁。

5、郑州市烟草专卖局西城区直属分局的卷烟价格信息,证实中华烟(软)、中华烟(硬)、苏烟(软金沙)、帝豪烟(盛世金典)、黄某叶烟(茗仕之风、蓝色硬盒)、玉溪烟(软)批发价格为550元、360元、400元、180元、450元、19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2010年1月13日盗窃一套人民币同号珍藏册案件,2010年1月17日凌晨盗窃一辆法院警车内茅台酒及香烟等物品案件,2010年1月25日盗窃一箱长城红酒、一箱营养快线案件,2010年2月6日盗窃一箱剑南春酒案件,2010年2月8日盗窃一箱杜某酒、香烟、火腿肠等物品案件,2010年3月4日盗窃四条三五香烟案件,2010年3月22日盗窃一箱茅台酒案件。

7、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了被告人林某、崔某某归案情况,并证实林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崔某甲。

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崔某某出生年月日及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单独或结伙多次进行盗窃,数额均达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崔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起诉书中被告人林某盗窃的第7起事实(被害人为郭某己),指控盗窃茅台酒六瓶、舍得酒四瓶,经查,林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都供述其盗窃了茅台酒两瓶、舍得酒两瓶,而被害人郭某己在侦查阶段的陈某不一致,一次是丢失茅台酒一箱六瓶,一次是被盗了三、四瓶茅台酒,故认定此次盗窃茅台酒六瓶、舍得酒四瓶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盗窃了茅台酒两瓶、舍得酒两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相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林某、崔某甲所犯的盗窃罪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相关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林某所犯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在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某,被告人林某、崔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崔某甲多次以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犯罪,林某坦白部分罪行,崔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可,本院在量刑时亦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林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实行数罪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孙名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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