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24岁。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21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3月3日,被告人岳某某在关林镇X街根深鞋业总店门口将被害人司某某的白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3525元。2、同年3月14日,被告人岳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关林南街根深鞋业总店对面盗窃一辆红色大阳二轮摩托车,未遂准备离开时,被司某某拦住,被告人岳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司某某刺伤,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2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将他人刺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岳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岳某某辩称:3月3日的盗窃无异议,3月14日我没有实施盗窃。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是在遭受追打后才将被害人刺伤,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抗拒抓捕,其行为不属于转化抢劫。被告人岳某某主动供述3月3日盗窃事实,属坦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属未遂,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岳某某在上网时结识被告人王某甲。2009年3月3日,被告人岳某某带王某甲到关林游玩。在关林镇X街根深鞋业总店门口被告人岳某某将被害人司某某的白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3525元。被盗车辆已归还被害人。
2、同年3月14日,被告人岳某某再次带被告人王某甲到关林南街。被告人岳某某指使王某甲盗窃根深鞋业总店对面一辆红色大阳二轮摩托车,未遂准备离开时,被司某某拦住,被告人岳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司某某刺伤,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2100元。被盗车辆已归还被害人。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岳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司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岳某某赔偿司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4000元,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司某某、吝某某的陈某和报案材料,证人王某乙、邱某丙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诊断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持刀将他人刺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属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他犯罪事实,并主动归还被盗车辆,属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岳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审判员:段巧枝
代审判员:李凌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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