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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豹),男,47岁,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安阳九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受国有企业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在担任安阳九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4年4月份至2009年初的春节期间,非法收受张某甲现金人民币35万元,为张政军在安阳九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做生意提供方便。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某某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董事长职务是受外资委派,其不具有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身份,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国有企业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化集团)下属的安阳九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的副经理,以及受安化集团的委托担任九天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张某甲现金人民币35万元,为张某甲所在的中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九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做生意提供方便。具体如下:

1、2004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张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

2、200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张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

3、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张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

4、200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张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

5、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张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

6、200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张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

7、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张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

8、2007年正月,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张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

9、200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张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

10、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张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

11、200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张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

12、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张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2004年至2009年之间其担任安化集团副经理和受委托担任九天公司董事长期间,在中秋节、春节等过节之际收受业务关系户张某甲现金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证人苏某、李某、汤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安化集团人员,经研究后委派到九天公司任职的。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和王某某、孙某是受安化集团委派担任九天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安化集团的承诺函复印件证实其是受安化集团委托管理九天公司资产。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法人登记为其名字的中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是属他兄弟张某甲、张某乙所有。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为与九天公司做生意,每逢过年过节都是商量后由其弟张某甲给九天公司董事长王某某送钱。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04年至2009年为生意顺利,每逢过年过节送现金给王某某共计35万元的事情经过。

另有安化集团相关手续、安化集团对王某某的任免委派会议记录和对王某某2004年度至2007年度中层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九天公司及安阳县中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资料、九天公司与安阳县中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被告人王某某的任职手续、被告人王某某的退赃手续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和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受贿罪,其董事长职务是受外资委派,不具有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身份的辩解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打击受贿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出非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

(非法所得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退交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审判员郭洪波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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