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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大专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4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科技大厦联友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乙睡觉之机,将张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300余元等物品,当日23时许,贾某某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何某某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收据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贾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其曾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及被劳动教养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2日后,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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