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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陆军等人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XX,又名毛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91年12月21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XX,又名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X、赵XX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贾二斌、被告人毛XX、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XX、赵XX转悠至武陟县X路兴华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院内时密谋盗窃,后二人窜至该公司南楼三楼,进入许XX未锁门的屋内,赵XX将许XX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诺基亚N73型手机装入口袋盗走,又将许XX挂在墙上的挎包取下交给毛XX盗走。后二人发现所盗挎包内有一张工行卡、一张农行卡及密码,即先后窜至红旗路北头和南头,分别在工行自动取款机上和农行自动取款机上各取出现金500元和x元。取得赃款后,二人每人分得x元,其余500元共同挥霍,所盗手机被赵XX丢失,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80元。2009年5月25日,二被告人被抓获。案发后,追回毛XX所持有的赃款9400元,追回赵XX所持有的赃款9000元,所追回的x元赃款已发还。被告人毛XX曾于1991年12月21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许XX陈述、二被告人在工行和农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的记录、手机价格鉴定结论、扣押毛XX现金9400元清单、扣押赵XX银行卡清单、发还x元现金清单、抓获二被告人的证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新乡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XX、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主动交代各自所持赃款的存放地点,使大部分赃款被追回发还,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某明

审判员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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