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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飞,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项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飞、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小不点启动器一台,价款850元,被告未给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原告在使用该机器中出现故障。2009年4月13日早8时许,原告开车到被告家要求修理,经检查,系该机器轴承损坏,被告让原告自己买轴承安装,被告承担费用。原告即到关山镇街道找秦某某拆换轴承,在拆换过程之中,该机器剧烈移动,将原告右腿砸伤。原告被送至阎良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开放骨折,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010.45元。对于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赔偿。现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236元、误工费580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x.4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在我处购买小不点启动器属实,我也告知原告,该产品未经培训严禁拆卸。被告没有叫原告拆卸该机器,拆卸该机器时被告并不在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经销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小不点机械制造厂生产小不点柴油机免摇启动器,并负责该启动器售后维修。该机器未经厂家培训专业人员操作,不得拆卸。2008年11月,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为其柴油机购买小不点免摇启动器一台,并由被告进行安装。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购货手续。原告在使用该机器过程中出现故障,2009年4月13日早8时许,原告开其柴油车到被告家找被告进行维修。被告经检查,该机器轴承损坏,遂告知原告须待厂家发回轴承才能维修,原告因急需使用车辆,表示自己购买轴承找修理工进行维修。离开被告家,原告到关山镇街道找修理工秦某某维修该机器,原告同秦某某在拆卸该机器时,该机器剧烈移动将原告右腿打伤。后,原告被送至阎良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开放骨折,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010.45元。庭审中,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调解未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人秦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小不点免摇启动器,被告作为厂家指定专业维修人员,且该机器未经厂家指定专业维修人员操作,不得拆卸。原告在机器出现故障找被告维修,被告表示须待厂家发回轴承,原告表示急用,要到别处修理。被告有义务告知原告该机器应由其修理,不得在别处修理,而任由原告找人修理,本案中,被告并未履行该项义务。原告并非专业维修人员,亦无维修经验,其应知应由专业维修人员对该机器进行维修,而其对该机器进行拆卸,造成损害,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应由其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为宜。故对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应由原、被告按上述比例承担责任,对具体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查被告辩解,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且与情理不通,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0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30元,共计x.45元的30%计3102.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50元。因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份额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项军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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